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翰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5092號、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翰明知含有四氫大麻酚之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瓜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聯絡,由「小瓜呆」提供大麻,並於民國110年3月31日 20時12分前某時許,在「微信」群組「名酒和美麗小姐以時 間變化做更新」內,刊登「營高雄營。麻花捲。歡迎加好友 詢問」之暗示販賣大麻之訊息。適於110年3月31日20時12分 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述 販賣毒品之訊息,喬裝買家「少婦殺手」而與其攀談詢問價 格,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大麻2公克之合 意,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嗣於110年 4月1日20時40分許,黃正翰持其前於110年3月31日某時許, 向「小瓜呆」取得之5包大麻中之2包步行到場與警方交易, 黃正翰將大麻2包交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進而查獲,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黃正翰交付與員警 之大麻2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及 行動電話1支,嗣經黃正翰同意搜索,而主動帶同警方至其 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 氫大麻酚之大麻3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5至7 所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 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黃正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51頁、第2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 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微信暱稱「小瓜呆」於「名酒〜和美麗小姐以 時間變化做更新」群組內刊登之訊息(見枋寮分局枋警偵字 第11030687400號卷【下稱警卷】第63頁)、微信暱稱「小 瓜呆」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65至85頁 )、被告與微信暱稱「小瓜呆」之聊天紀錄(見警卷第87至 89頁)、枋寮分局110年4月1日20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3至29頁)、枋寮分局110年4月1 日20時45分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至 3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21頁)、扣案物品照 片(見警卷第127至129頁,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第19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3頁)等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編號1至3、5至7所示等物扣案為憑(見訴字卷第151至153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菸絲5包,經送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Te 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後淨重 均詳如附表編號2、3、5至7所載),有該醫院檢驗醫學部毒 物室110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稽(見枋寮分 局枋警偵字第11031325200號卷第45至53頁),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小瓜呆 指示伊去交貨(即交付大麻),小瓜呆沒有承諾要給伊任何 好處等語(見訴字第411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住處扣得之大麻3包也是「小瓜呆」給伊的,如果沒有賣 出去的話就是伊自己施用,伊有施用過「小瓜呆」交給伊的 大麻等語(見訴字卷第275頁、第400頁),足證被告為本案 販賣大麻之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 圖,至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次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 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 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 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 ,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小瓜呆」在「微信」群組「 名酒和美麗小姐以時間變化做更新」內,刊登「營高雄營。 麻花捲。歡迎加好友詢問」之暗示販賣大麻之訊息,欲吸引 想購買毒品之不特定第三人見其刊登之訊息後與其聊天,其 本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故意,灼然至明,且共犯「小瓜 呆」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就交易大麻之數量及價金等重要內容 已達成合致,被告亦已攜帶大麻至約定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 際與共犯「小瓜呆」及被告交易之真意,僅能論以販賣未遂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之 實施,與「小瓜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 署電話紀錄單、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等在卷 可查(見訴字第421至425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院考量被告並未因上開持有毒品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之個案」,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部分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未遂減輕事由: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 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喬裝購毒 者,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 ,被告就本案犯行屬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 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就是否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小瓜呆」或其他正犯 或共犯乙節函詢枋寮分局,據覆:「二、被告黃○翰於警詢 時供述資訊模糊,本分局目前尚難以查獲毒品上手『小瓜呆』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10年9月6 日枋警偵字第11031618500號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7頁 ),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自檢警查獲迄今均坦承不諱,其犯 後態度良好,足認已有悔悟之心,又涉案之犯行僅有1次, 且係因員警查緝網路販賣毒品案而查獲被告,故本案犯行終 僅止於未遂之程度,對社會危害程度不大,且被告是受「小 瓜呆」指示交付毒品,在本案中並無任何獲利或好處,其犯 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見訴字卷第 365至367頁、第413頁)。惟查: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 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不可謂 為不重,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知曉吸食大麻係違法 行為,且會戕害身體健康,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對社會治安有嚴重之影響與威脅,竟無視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危害 ,為了牟利,仍為本件販賣大麻犯行,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 處;況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之減刑要件,經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實難逕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刑法第59 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構 成要件相符,自無援引適用該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⒍準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未遂減 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遞 減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 酌以被告販賣之大麻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未及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警查獲;兼衡 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竊盜
等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在鵝肉店任職,月薪約2萬4,000元,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 狀況(見訴字卷第4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暨沒收銷燬之宣告:
㈠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菸絲2包;及販賣剩餘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菸絲3包,經送鑑 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業經說明如 前。是以,附表編號2、3、5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5包 ,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 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是被告所有 ,供其於本案犯行與「小瓜呆」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訴字 卷第4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訴字 卷第400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關,應認均與本案無關,均 不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被 員警查獲而未實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2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黃正翰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 無 黃正翰所有,供其與「小瓜呆」聯絡本案共同販賣大麻事宜使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27公克) ⑴檢體種類:菸絲,檢驗前淨重0.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正翰於本案犯行,交付予喬裝買家購毒者之員警之大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96公克) ⑴檢體種類:菸絲,檢驗前淨重0.67公克、檢驗後淨重0.639公克 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正翰於本案犯行,交付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大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執行時間:民國110年4月1日20時45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0號;受執行人:黃正翰 4 電子磅秤2台 無 黃正翰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5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54公克) ⑴檢體種類:菸絲,檢驗前淨重1.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993公克 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 「小瓜呆」交付予黃正翰,為本案犯行販賣剩餘之大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6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08公克) ⑴檢體種類:菸絲,檢驗前淨重0.794公克、檢驗後淨重0.721公克 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 「小瓜呆」交付予黃正翰,為本案犯行販賣剩餘之大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7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公克) ⑴檢體種類:菸絲,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38公克 ⑵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Tetrahydrocannabinol(四氫大麻酚)成分 「小瓜呆」交付予黃正翰,為本案犯行販賣剩餘之大麻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8 夾鏈袋1包 無 黃正翰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9 K盤(K卡2張)1個 ⑴檢體種類:K盤 ⑵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愷他命)成分 黃正翰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不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