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05號
KSDM,110,訴,505,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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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宏堅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朱恩蒂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6393、10015、1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宏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朱恩蒂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朱宏堅朱恩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或個別犯意,由朱宏堅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 示電子磅秤、空夾鏈袋與勺子,分別作為供秤量、預備供包 裝、供舀盛交易毒品之用,並持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作為聯絡交易毒 品之用,其中朱宏堅朱恩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1次;朱宏堅又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金額 ,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4次、王寶慶3 次、余慈峰2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朱宏堅持用如附表二編號8所 示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嗣警方於民國110年3月10日 11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110年度聲搜字第274號搜索票,前



朱宏堅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 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 13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各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朱宏堅見偵一卷第14至15、370至375 頁、聲羈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7、133 、154頁、朱恩蒂見偵二卷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9 至10頁 、本院卷一第69、377頁、本院卷二第133、154頁),核與 證人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鄭欽中見偵一卷第21至36、360 至363 頁、 王寶慶見偵一卷第77至85、290 至291 頁、余慈峰見偵一卷 第109至117 、254 至255 頁),並有販毒嫌疑人即被告朱 宏堅犯罪時、地一覽表、109 年聲監字第001097、續字第16 12、102 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朱宏堅提供與上游暱稱「 呵呵哈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0002 7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7 張、 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朱宏堅自白書、被告朱宏堅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朱宏堅指認上游暱稱「碰氣/ 臺南」之 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上游吳承恩所駕駛車輛BKE-6875 自小客車照片2 張、被告朱恩蒂提供與上游暱稱「碰氣/ 臺 南」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證人鄭欽中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蒐證照片10張、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察第七隊19分隊偵辦毒品案採證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證人王寶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通聯調閱查詢單、採驗同意書、證人余慈峰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通聯調閱查詢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 年5 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 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 至10、19、37至45、63至71、87至97、107 、119 至123 、 127、147 至157、163 至169 、183 、229 至231、337頁、 偵二卷第21、37、77至83、91頁、偵三卷第19至22、33至37 頁),足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 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 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 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自承意 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或被告朱宏堅自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單獨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54頁),以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與購 毒者鄭欽中非至親好友,被告朱宏堅亦與其餘購毒者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非親朋好友,苟非有利可圖,殊無可能共 同或單獨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朱宏 堅、朱恩蒂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或被告朱宏堅單獨為 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係為賺取轉 手之利潤或大量購入俾利壓低成本,皆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 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所為各如附 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⑴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以,核被告朱宏 堅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核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 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⑵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被告朱恩蒂雖承認起訴書之客觀事實,但請考量被告 朱恩蒂係基於父命難為,有事弟子服其勞之理由,而依被告 朱宏堅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認識之購毒者鄭欽中,被 告朱恩蒂此部分所為應是幫助犯之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朱恩蒂既均已 坦承犯罪,並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伊知悉是甲基安 非他命,且新臺幣(下同)1,500元全部都交給被告朱宏堅 ,而伊自己也有在施用,若跟被告朱宏堅一起買的話,量大 成本會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1頁),可見被告 朱恩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仍執意依被告朱宏堅指 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欽中,並向鄭欽中收取1,500元 ,應已明瞭自己在此次販賣毒品中係扮演交付毒品及收取價 金之角色,亦明白販賣毒品之利益在於壓低成本大量購入毒 品後,轉手賺取高額利潤,足認被告朱恩蒂必定有利可圖, 方願意漠視法律重刑之制裁,依被告朱宏堅指示,完成交付 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是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 既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基於有利可圖之犯 意(售完後可壓低成本大量購入賺取利潤),難認僅係單純 幫助犯之角色,是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應屬無據 。
 ⑶另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10次,均屬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皆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朱宏 堅、朱恩蒂各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前已述 及,爰就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0、附 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宏堅朱恩蒂 曾一度於本院審理時各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惟參酌該次修法理由,可知認 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在該次審級自白與否,係以被告在該 審級法官宣示最後辯論終結時有無自白為準,本件被告朱宏 堅、朱恩蒂於本院審理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已自白各犯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雖曾一度否認各犯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並不影響於被告 朱宏堅朱恩蒂此部分犯行,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 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 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雖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 示犯行毒品來源均為吳承恩,據被告朱宏堅於警詢時供稱: 伊第1次於110年2月12至14日左右晚上7至9點,在臺南市國 民路市立殯儀館門口前,向吳承恩購買8,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重量是3.75公克,也是一錢重,當時伊駕駛5406-KD 號自小客車,吳承恩駕駛一臺白色賓士車,他到達後直接坐 上伊的車,在車上從褲子口袋拿出一包以夾鏈袋包裝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伊再把8,000元給吳承恩;第2次於110年2月 15日或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榮譽街的一家統一超 商前,向吳承恩購買2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吳承恩給伊將 近3錢重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也是駕駛5406-KD號自小客 車,吳承恩駕駛那臺白色賓士車,他到達後走到伊駕駛窗口 旁,直接將毒品給伊,伊再把20,000元給吳承恩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以及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尚稱:已 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發狀,告發吳承恩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犯行,請求俟檢警拘提 吳承恩到案製作筆錄後再行審結本案云云。然觀諸被告朱宏



堅、朱恩蒂上開所稱向吳承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為11 0年2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6日止,均在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 編號1至2、6至7、9至10(交易日依序為110年2月9日、110 年2月10日、110年1月25日、110年2月9日、109年12月10日 、110年2月5日)、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 交易日之後,顯見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 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來源均非吳承恩,是被告宏堅、朱恩蒂上開所稱供應其等毒 品之人為吳承恩,與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 9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不具 有前後銜接之關聯性,故就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2、 6至7、9至10、被告朱恩蒂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未有因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未符,自無從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⑶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毒品來源」,係指 本案犯行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必以上訴人所稱其本案所 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 ,而屬於前後手、上下游之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者而言。且為 避免供出者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犯罪事證,所供或因明顯不合情理,或因僅有單一指述、 別無佐證,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 確定者,即無前揭減免刑責寬典之適用。蓋若對供出者所為 供述漫無限制,縱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認有上開寬典之 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立法 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並使 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故該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 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 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始足當之。亦即上訴人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本案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 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 關聯性,始符合該項減免刑責之規定,倘未因供出毒品來源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祇得執為犯罪行為人犯罪後 態度之量刑審酌事項;更何況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不 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 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 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



審認;倘被告所供出之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遭通緝或已死亡 ,致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 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063、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被告朱宏堅朱恩蒂雖各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0、編號1所 示犯行毒品來源均為吳承恩,除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交易日,均在其等向吳承恩購買毒品日之 前,難認就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9至10所示毒品來源為 吳承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據覆略以:高雄市刑大分別於111年4月22日、5 月4日對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製作檢舉筆錄,被告朱恩蒂於 筆錄製作中提供手機LINE聯絡對象,綽號(碰氣/臺南)之 男子通訊軟體照片供警方查證,經警使用警政相片比對系統 比對後,查出該绰號(碰氣/臺南)之男子為吳承恩,並經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指認無誤,經將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所 製作之指證筆錄及相關調閱資料報請指揮檢察官,檢察官指 示因販毒事證不明確及被檢舉人吳承恩戶籍在臺南市有管轄 權所屬原因,請承辦人偵查後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指 揮偵辦,又吳承恩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據朱宏堅朱恩蒂到 案後於筆錄中所供述,因非實施通訊監察時所得之證據,導 致無直接證據證明吳承恩有販賣毒品給朱宏堅朱恩蒂之情 ,而無法移送地檢署偵辦,且偵查期間吳承恩於110年6月25 日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因毒品案查緝到案,交保後 搬離原租屋處所現行蹤不明,故高雄市刑大並無於朱宏堅朱恩蒂檢舉上游吳承恩後,因而查獲吳承恩販賣毒品之犯行 等語,有高雄市刑大110年9月28日高市警大偵19字第110725 75400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9 字第11170434100號函、111年6月21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11 71619700號函、111年6月28日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171700 900號函暨檢附被告朱恩蒂警詢筆錄、提供與上游暱稱「碰 氣/臺南」 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被告朱宏堅警詢筆 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上游暱稱「碰氣/臺南」 之LINE頭貼照片、個人檔案,及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 雄檢榮洪110偵11337字第110006780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95至101、263頁、本院卷二第61至87、93至113 頁),足見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承恩 ,然僅係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單一指訴,並未提供其等與吳 承恩購買毒品之通聯或對話紀錄等證據,來佐證其等所述可 採,且本院亦審酌吳承恩於110年6月25日已遭通緝,故自11



0年9月28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數度函詢檢警,俾 利掌握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供出毒品來源有無經檢警查獲之 情,惟迄今仍未查獲吳承恩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宏堅、朱恩 蒂乙節,是參照上開說明,顯難認檢警有因被告朱宏堅、朱 恩蒂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吳承恩販賣毒品予被告朱宏堅、朱 恩蒂之犯行,自難就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各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1至10、編號1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⑸至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辯護人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8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有無「因 而查獲」應根據偵查機關蒐集到的證據來綜合判斷,若認有 犯罪嫌疑後,只要有啟動偵查犯罪程序就可以符合「因而查 獲」要件,至於蒐集的證據是否可以證明嫌疑人確實犯罪, 則非所問,雖依高雄地檢署及高雄市刑大回函表示並未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但不能因此認定沒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被告朱宏堅朱恩蒂確實在警詢階 段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吳承恩,也有提出與吳承恩有關的資料 供警察偵查,警察也因而對吳承恩販毒的案件開始偵查,也 有報請檢察官指揮,檢察官亦有指示因吳承恩的戶籍在臺南 ,待蒐證完畢後將相關資料報給臺南地檢署,表示實際上檢 警已根據被告朱宏堅提供的資料開始調查吳承恩,但因吳承 恩已經先被白河分局查緝到案,於交保後又行蹤不明,所以 高雄市刑大才未繼續對吳承恩進行偵查,況被告朱宏堅製作 筆錄的時間是110年5月4日,吳承恩經白河分局查緝是110年 6月25日,中間有1個多月的時間檢警可以進行調查,已經有 查緝逮補之可能,僅係因高雄市刑大查緝怠慢,因此才未緝 捕到吳承恩,此部分應可歸責於高雄市刑大,不利益不能由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來承擔,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的適用等語。惟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 、101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均在闡揚必須因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使檢警查獲,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說明檢警係負責「查獲」部分, 但查獲後是否屬實,則係由法院來加以認定,未揭示檢警「 啟動調查程序」等同檢警因而「查獲」乙情,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況據觀諸被告朱宏堅 與被告朱恩蒂於警詢供稱關於其等向吳承恩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略有出入,亦即被告朱宏堅供稱購買時間與地點為「 110年2月15日或16日中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榮譽街的一 家統一超商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核與被 告朱恩蒂供稱購買時間與地點為「有一次是在2月份的某個



中午(先前具狀則稱該次交易日期為110年1月25日,見本院 卷二第35至43頁),當時停在中華西路2段與28巷巷口與吳 承恩交易」等語不符(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是被告朱 宏堅、朱恩蒂兩人既係一同前往購買,供述關於購買之時間 與地點卻大相逕庭,在缺乏其他通聯事證佐證下,實難憑被 告朱宏堅朱恩蒂兩人單一瑕疵供述(朱恩蒂並稱有用LINE 聯絡,但通聯內容都洗掉了,見本院卷一第381頁),遽認 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已善盡供出毒品來源之責任(即已交 代向吳承恩購買之明確時間、地點,及聯絡交易之通聯紀錄 ,供檢警得以啟動調查),是被告朱宏堅朱恩蒂自稱係使 用LINE與吳承恩聯絡交易毒品情事,卻不提出LINE對話紀錄 供檢警偵查,僅單一模糊指訴吳承恩有販賣毒品或提出吳承 恩LINE個人頁面等節,便要求檢警須啟動調查,無異緣木求 魚,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辯護人猶稱不啟動調查係高雄市 刑大怠慢所致,純屬個人意見,應屬無據。
 ⑹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另稱:依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10 號判決意旨記載「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 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可知被告朱恩蒂既供出的毒品來源為吳承 恩,縱使吳承恩已因另案販賣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本案還是有減刑之適用,且被告朱 恩蒂所供如非事實,吳承恩又怎會因販賣毒品而遭判刑,足 證被告朱恩蒂所述並非子虛,又本件雖非因被告朱恩蒂供述 而查獲,但被告朱恩蒂已於111年7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具狀 告發,請求本案是否待檢警查獲吳承恩後,再行審結云云。 然被告朱恩蒂即使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承恩,仍須與檢警查 獲間具有因果關係,非謂被告朱恩蒂一旦指認毒品來源之人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被告朱恩蒂進一步 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進而查獲吳承恩及其犯行,方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 用。又徵諸吳承恩另案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 決,該判決認定吳承恩胡朝明意圖營利,由胡朝明聯絡販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委由吳承恩交付與購毒者施 鍵民,施鍵民則當場交付1,000元給吳承恩吳承恩再將收 取之1,000元交付給胡朝民,足見吳承恩於另案並非居於聯 絡販賣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僅係負責交付毒品予購毒者部分



,且另案判決之證據部分,亦無引用本案被告朱恩蒂之證述 ,實難單憑吳承恩涉有另案共同販賣毒品乙事,逕為推認被 告朱恩蒂所述為真,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 據。至被告朱恩蒂之辯護人尚稱因已具狀告發吳承恩,希望 本案待吳承恩到庭製作筆錄後再行審結云云,然關於被告朱 恩蒂供出毒品來源部分,已有前述瑕疵(指證時間地點不明 確,復與被告朱宏堅供述不一致,亦未能提出相關佐證), 且依檢警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8日止之函覆所示, 目前仍僅有被告朱恩蒂之單一瑕疵指訴,未有其他證據可憑 ,礙難以此啟動偵查程序,遑論因而查獲之情,是被告朱恩 蒂之辯護人上開所請,亦難准許,附此敘明。
 ㈣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朱恩蒂係與共犯朱宏堅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恩蒂係依共犯即父親朱宏堅之指 示前往交付毒品,交易對象僅1 人、販賣金額、數量亦不高 ,縱使有收取價金,亦將販毒價金全數交給共犯朱宏堅,被 告朱恩蒂實非最終保有犯罪所得之人,則依被告朱恩蒂此部 分涉案情節、分工情形,尚難與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 被告朱恩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 ,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或 以販毒維生之中盤惡行有所區隔,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朱恩 蒂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 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㈤準此,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爰依法減輕之;被告朱恩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⑴爰審酌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 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或單獨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已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增加 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然漠視法律規定,所為均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朱宏堅朱恩蒂於偵查及本院最後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朱宏堅朱恩蒂之 惡性均與一般大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兼衡被告朱宏堅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四處打工、離婚育有 4名成年子女、患有糖尿病;被告朱恩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母親從事賣菜工作、尚須扶養低收入戶之母 親、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身體無重大疾病,有戶籍謄本 與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9頁),以及被告朱宏堅朱恩蒂共同就附表一編號1所 示分工情形(被告朱恩蒂係依被告朱宏堅指示完成交付及收 取價金之行為,價金最終由被告朱宏堅取得)、販賣數量、 金額、動機,暨被告朱宏堅就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販賣數 量、金額、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朱宏堅各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被告朱恩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1「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⑵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朱宏堅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該10次販賣毒品時間,均集中在1 09年12月至110年2月間,且10次販賣之手法大抵相同(其中 附表一編號1所示為共同販賣)、販賣對象為3位,如以實質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朱宏 堅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朱宏堅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 而就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



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 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 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 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在多名犯罪行為人共同犯販賣毒品罪的情形,若某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其諭知的對象自然僅為該物品所有人之被告,亦不因該 規定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此一規範,而認例外應 對非該物品所有人之共犯宣告沒收。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支,據被告朱宏堅供稱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 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5 頁),核與通訊監 察譯文所顯示之行動電話門號相符,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8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應隨同 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2臺、勺子2支,據被告 朱宏堅供稱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秤量、盛裝之用(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5、7所示電子磅秤2臺、勺子2支,均應隨同被告朱宏 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夾鏈袋1 包,據被告朱宏堅供稱係 其所有預備供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包裝毒品之用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73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空夾 鏈袋1 包,應隨同於被告朱宏堅所犯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⑷關於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電子磅秤2臺、空夾鏈袋1包、勺子2 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均供被告朱宏堅與 被告朱恩蒂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但該等 扣案物既然是被告朱宏堅所有,參照上開說明,既已對所有 者即被告朱宏堅宣告沒收,當無庸再對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 告朱恩蒂諭知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4包,經 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凱旋醫 院110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4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1頁),皆屬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惟據被告朱宏堅供稱均與本案販賣毒品



無關,係伊購入供自行吸食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 ,衡以上開毒品查獲日為110年3月10日,與被告朱宏堅最後 一次販賣毒品日即110年2月22日相距甚遠,堪認被告朱宏堅 所述可採,爰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第二級毒品共4 包,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毒品 吸食器1組,據被告朱宏堅供稱與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卷內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該物品與被告朱宏堅所犯上開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查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據被告朱宏堅自承業已各收 取1,500、1,000、2,000、1,500、500、2,000、2,000、2,0 00、3,000、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朱恩蒂、證人鄭欽中王寶慶余慈峰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應認被告朱宏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 毒所得各為1,500、1,000、2,000、1,500、500、2,000、2, 000、2,000、3,000、2,000元,該等價金雖皆未扣案,仍應 分別隨同被告朱宏堅各如附表一編1至10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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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