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04號
KSDM,110,訴,104,20220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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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4號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110年度訴字第590號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110年度訴字第633號
110年度訴字第864號
111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偉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呂承懋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林聖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蔣典威


選任辯護人 叢琳律師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楊鈞宏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楊萬玄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劉子豪律師
高峯祈律師
被 告 王宜平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被 告 釋圓炫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被 告 吳孟陽



林伶宜



吳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徐詠盛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羅冠婷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劉佳璋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陳禹丞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謝昌育律師
被 告 黃鈿發



羅孝宜




蘇柏豪



張世國


廖世愷


蔡育全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黃銘洲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 告 林俊江


許睿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劉怡廷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郭怡宏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吳威霖



黃棟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高苙竣

林龍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6441號、109年度軍偵字第210號、109年度偵字第
6442號、109年度偵字第7690號、109年度偵字第14493號、109年
度偵字第21638號、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
4號、109年度偵字第21975號、109年度偵字第24068號、109年度
偵字第25552號、110年度偵字第1064號、110年度偵字第1065號
、110年度偵字第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292號)及追加起訴(
110年度偵字第11360號、110年度偵字第12703號、110年度偵字
第11131號、110年度偵字第1675號、110年度偵字第7725號、110
年度偵字第9126號、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110年度偵字第131
44號、110年度偵字第16802號、110年度偵字第25532號、110年
偵字第24159號、110年度偵字第27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⑴J○○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7、8、9、10、11、13、14 、16、18、19、22、23、24、27、29、32、35、36、38、39、 40、45、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⑵酉○○犯如附表一編號5、6、8、10、12、13、15、25、28、42、 46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2、46以外之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6、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宇○○犯如附表一編號8、10、13、16、17、19、21、22、23、27 、28、30、31、33、35、37、38、41、42、43所示之罪,各處 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⑷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9、23、27、4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前 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⑸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27、31、32、33、36、38 所 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4、11、14、24、32、45所示之罪,各處如 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⑺A○○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17、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 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 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⑻未○○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26、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 表前 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 編號20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⑼E○○犯如附表一編號17、18、22、30、33、34、37、38、43、44 、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8以外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
⑽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7、33、35、43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 揭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⑾D○○犯如附表一編號20、22、31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2、31所 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 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⑿M○○犯如附表一編號13、25、4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⒀丙○○犯如附表一編號21、3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 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⒂I○○犯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刑。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⒃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刑 及沒收。
⒄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刑 。
午○○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刑 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⒆K○○犯如附表一編號39、40、45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9 、4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⒇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3、44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卯○○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
地○○犯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刑 及沒收。
許睿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 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郭怡宏犯如附表一編號34、38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貳場次。
吳威霖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 刑。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黃棟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 刑。
高苙竣犯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前揭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未○○(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110年度偵字第11129號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部分)、D○○(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丙○○(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0)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宙○○無罪。
事 實
一、J○○為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 負責人,自民國107年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 織之犯意,及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以假車禍及假失竊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詐領汽車保險理賠金之詐保集團。黃○○(通緝中)因認識 J○○,進而知悉J○○之詐保方法,認有利可圖乃成立保瑪車業 有限公司(下稱保瑪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自107年間起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聯絡,並與組織成員(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 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成立性質相同之詐保集團。未○○則經營超炫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自106年間起與組織成員( 各該成員詳後述)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 之犯意聯絡,從事上開詐保行為。
 ㈠假車禍真詐保之犯罪手法:
  假車禍真詐保主要有兩種方式:其一,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 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 ,再以更換中古零件、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更換零件 即可修復,卻申報更換新品零件,或未有車損但虛報車損等 方式,以不實「修復」估價單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保險 公司陷於錯誤理賠而賺取其間之價差(下稱「修復式」詐保 );其二,係先購買低價之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 由成員駕駛車輛製造假車禍,製造車輛全損之狀態,再向保 險公司申請「全損」之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 下稱「全損式」詐保)。上開詐保集團更有以同一輛車,先 進行「修復式」詐保,於變更車牌及車主,再做「全損式」 詐保。又第一種「修復式」詐保,亦有車輛原本即有損壞, 由組織成員製造輕微之假車禍,再利用修復方式,將原先即 存在之車損修復,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使保險公司陷於 錯誤,為不存在之保險意外理賠而支出保險金。若集團成員 即欲詐保之車主擔心受傷而不敢自行撞車製造假車禍,會先 由敢實施假車禍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再由車主接手 ,佯裝是肇事之駕駛人而向司法警察報案。或者敢撞之集團 成員已實施多次假車禍,為避免保險公司起疑,乃先由該敢



撞之集團成員撞車製造假車禍,另由其他集團成員接手,佯 裝係肇事之駕駛人,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說明車禍經過及製 作筆錄。
 ㈡假失竊真詐保之犯罪手法:
  其一,係購買車籍資料及車牌(無實體車輛)或購買無法使 用之車體及車籍資料,之後投保高額之失竊險。因為並無車 體可資使用,集團成員會先將車牌懸掛在另1輛款式相同之 車輛上,若車體顏色不同,則另外以包膜方式,做成一樣顏 色之車輛。其後,由集團成員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集團成 員至預定報失竊之地點,駕駛人下車後,就由留在車內之集 團成員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駕駛人再向當地 司法警察報案,未指定犯人誣告車輛遭人竊取,之後再向保 險公司申請失竊險,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其二,係 購買堪用之車輛,投保高額之失竊險,以上述相同手段詐保 ,或者先由集團成員將車輛開至預定失竊之地點,再由其他 成員持鑰匙至該地點將車輛開走,製造車輛失竊之假象,而 未指定犯人誣告及詐保。該堪用之車體,則懸掛其他車牌繼 續使用。若不堪用,則將車輛解體,拆賣零件獲利。將車輛 開走之集團成員,為避免司法警察循線查獲,會以繞遠路及 途中更換其他車牌、撕膜之方式,躲避查緝。
 ㈢被告黃○○、J○○、酉○○、宇○○、己○○、子○○、丑○○未○○、E○ ○、A○○、天○○、辛○○(拘提中)、D○○、戌○○(拘提中)、 丁○○(拘提中)、M○○、丙○○、寅○○、I○○、壬○○、乙○○、午 ○○、K○○、戊○○、卯○○、癸○○、地○○、許睿恩、郭怡宏、吳 威霖、黃棟綸、高苙竣,即以上開假車禍、假失竊方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行為分擔模式,對保險公司進行詐 騙行為,並獲得該表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或未遂。二、案經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 定。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各該告訴人、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各該被告於警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 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然在偵查中經具結之部分,則有證據 能力。又各該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法定證據方法 之一,對各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1.地○○就附表一編號26之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 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 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 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 ,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 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 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 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8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未○○固主張地○○於109年4月6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 分局之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 力云云。惟,證人地○○於審理時證稱:(問:你買這部車多 久後才與未○○配合要詐保的事情?)我忘記了等語(見院十 卷第301頁),其於審理中簡略甚或改稱忘記,是其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而本院審酌證人地○○ 於警詢時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 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



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 被告未○○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為迴 護被告未○○之機會,足認其等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 部分,應以先前警詢時陳述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係證明被告未○○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所不可或 缺,具有關聯性及必要性,應有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 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院卷443第31頁、院5 90卷第77頁、院864卷第101至102頁、第139頁、第227頁、 院三卷第370頁、院四卷第73頁、第223至224頁、院五卷第3 97頁、院六卷第189至190頁、院七卷第193頁、第268頁、院 八卷第94頁、第358頁、院九卷第24頁、第51頁、第188至18 9頁、第264頁、院十卷第168至169頁、第247頁、第288頁、 院十一卷第26頁、院十二卷第16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援引之證據 ,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訊據被告J○○固不否認有投保該車之保險,並將車輛交予B○○ 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這部車是 真正的發生車禍,當時車禍發生以後,我跟黃○○有坐車到現 場處理善後。至於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 示保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 年度訴字第864 號犯罪事 實二(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那兩部車都是我公 司的名字云云。經查:
 ⑴被告J○○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LEXUS,總排 氣量:2500cc),登記在其所有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名下, 並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5萬元之車體險(保 險期間:106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被告J○○



於107年4月間將該車交予B○○駕駛,B○○於107年4月16日1時5 1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與停放在 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03-YH號、3753-LE號等3部車 輛發生碰撞。嗣由被告J○○持相關單據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付宇陞汽 車有限公司188萬7,2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 在卷(見他十八卷第242頁;院864卷第134頁、第138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之證述相符(見偵四十六卷第266 頁),並有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申請書、理 賠宇陞汽車有限公司3753-LE、3677-AB、5003-YH車輛維修 費用表、宇陞汽車與游淞宇和解書、宇陞汽車與賴金瑄和解 書、宇陞汽車與陳威諭和解書可稽(見他十八卷第161頁、 第163頁、第165至167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頁、第 175頁、第1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偵查時證稱:J○○說B○○跟他借 車,J○○說他給B○○3到5萬元:這台我沒有出錢,事情經過我 也不曉得,但我知道B○○有跟J○○借車,B○○是因為我的關係 後來有跟J○○認識等語(見偵四十六卷第266頁)。佐以本次 車禍發生後的一個多月,被告J○○、黃○○與B○○即再次實施假 車禍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而該次犯行業經被告J○○、黃 ○○坦承不諱(詳下述),則參酌本次車禍與附表一編號2犯 行,兩者之行為模式高度相同,均係由J○○提供車輛予B○○, 在B○○駕駛過程中發生車禍,堪認證人黃○○證述本次犯行亦 屬假車禍之可信度極高。再者,倘B○○本次車禍非在被告J○○ 指示之下所實施,則依該車為高級轎車且撞損之程度甚高, 保險理賠金高達188萬7,200元等情觀之,被告J○○何以完全 未向B○○求償(見院十七卷第352頁),又何以在短短一個多 月後即再將另台BENZ車交由B○○駕駛並實施假車禍?益見本 次車禍確係由被告J○○指示B○○故意碰撞路邊車輛之假車禍。 ⑶參以被告J○○於偵查時曾供稱:
 ①(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詐保?)我承認。  (車手B○○誰找的?)黃○○等語(見他十八卷第241至242頁) 。
 ②更可見被告J○○係基於明知本次車禍確屬假車禍無訛。至被告 J○○雖辯稱:我在偵查中會坦承,那是因為檢察官只提示保 險資料給我看,我誤認是110年度訴字第864號犯罪事實二( 即附表一編號9)的那台車,因為這兩部車都是登記我公司 的名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9之撞車手並非B○○,而係高苙 竣,但J○○在偵查時明確稱:「(是否承認這一件假車禍真



詐保?)我承認。(車手B○○誰找的?)黃○○」等語(見他 十八卷第241至242頁),可見被告J○○應可明確區辨本次犯 行與編號9犯行之不同,應無所謂誤認之情事存在。 ⑷至證人B○○固於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不小心發生車禍云云( 見院十五卷第25頁)。惟查,B○○駕駛該車肇事後,不僅未 參與和解,亦不知曉後續賠償事宜,又無任何人向其求償, 均經其與被告J○○陳稱在卷(見院十五卷第26頁;院十七卷 第352頁),可見其證稱僅是向被告J○○借車來開的過程中, 不小心發生車禍云云,應難遽信。再者,由證人B○○所證: 「(問:之後有沒有跟黃○○或是J○○一起去製造假車禍或假 失竊的事情?)那天之後嗎?沒印象」等語(見院十五卷第 27頁),而與其隨後犯編號3所示犯行之客觀事證不符(詳 下述),益見B○○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事,且考量B○○為 本案之共同正犯,確有迴護被告J○○之動機,足見B○○此部分 證述,不足為採,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J○○之認定。 2.準此,被告J○○指示B○○發生假車禍,再依此向新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陷於 錯誤而賠付上開款項,被告J○○客觀上確有施以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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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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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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