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
法定代理人 蔡榮順
自訴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楊淑淨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淨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淑淨(下稱被告)係自訴人育英醫護 管理專科學校(下稱自訴人)之專任教師。被告明知伊有於 民國(下同)96年9月13日出席參與自訴人96學年度第一學 期第一次臨時校務會議(下稱系爭校務會議),並於會議中 同意通過增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 (下稱系爭薪資辦法),依此辦法三、㈡規定「本標準係以 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 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學年 度下學期開始實施」,依系爭薪資辦法之規定,自訴人所聘 任之教師自97年2月1日起,其學術研究費依照公立學校講師 之學術研究費六成發給。查上開會議召集及決議程序均屬合 法,且通過之上揭辦法與當時有效之法規亦無任何扞格牴觸 ,自屬合法有效,亦無所謂變造情形,其增訂目的在健全學 校財務情況,避免學校倒閉危機,增加及改進教學設備,以 利學校永續經營,得為社會、國家提供優良之醫護專業從業 人員,俾提升學校學術地位暨維持良好校譽。詎被告竟基於 詆毀自訴人校譽之意圖,於110年2月17日糾集十餘名自訴人 教職員齊上教育部外陳情抗議,在公眾場所對外揚言誣指自 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 扣減研究費」,甚者被告於接受媒體採訪時,更誣稱「甚至 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等不實 之事項毁損自訴人校譽,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 研究費」、「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 等文字(以下合稱系爭言論),已毀謗自訴人係為壓榨教師
血汗之不良學校,造成自訴人之校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10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項(想像競合犯)等語( 原認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部份,經自訴代理人更正如 上)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及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系爭校務會議議程及紀錄(含簽到單)、風傳媒110年2月 17日文字採訪報導、公視及YouTube媒體110年2月17日採訪 電子影音檔案光碟、自訴人法人登記書、自訴人申訴評議委 員會110年1月4日申訴評議書、教育部110年7月30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49298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再申訴評議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為系爭言論,惟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及誹謗罪犯行,辯稱:我已經在自訴人學校任職40年 ,不可能作出妨害學校名譽的事,且本案單純是屬於民事薪 資糾紛。94年8月前,自訴人給的薪水及學術津貼完全比照 公立學校,自訴人在系爭校務會議中有諸多不合法程序,且 完全沒有個別協商,所以我們在經過多次與自訴人溝通無效 後,才前往教育部陳情且至監察院請願。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基於現有資料進行查證,才為事實 陳述內容,被告已經盡善調查義務,依照實質惡意原則判斷 ,被告就此並無加重誹謗罪故意,被告之系爭言論係為群體 利益著想非單純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乃善意發表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得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 理評論原則阻卻違法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於96年9月13日舉行系爭校務會議,通過系爭薪資辦法 ,自97年2月1日起,僅支付教師學術研究費6成,即18,231 元,並於100年3月16日之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0年8月 1日起,助理教授以上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扣減至26,521元, 又於103年2月26日校務會議中,決議通過自103年8月1日起 ,助理教授之研究費扣減至23,205元。被告於110年2月17日 糾集十餘名自訴人教職員齊上教育部外陳情抗議,在公眾場 所對外為系爭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110 年度自字第17號卷【自字卷】第233頁),核與證人王漢傑 、自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王漢傑見自 字卷第319至333頁、自訴代理人見自字卷第229至233頁), 並有系爭校務會議議程(含簽到單、會議紀錄)、風傳媒11
0年2月17日報導、公視及YouTube媒體新聞影片光碟、教育 部111年4月13日臺教法(三)字第1110036857號函暨中央教 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案卷附再申訴書、原措施文書 、原申訴書、學校答辯書、學校申評會會議紀錄、學校增減 薪資基準辦法歷次會議紀錄、教育部110年7月30日臺教法( 三)字第1100049298號函暨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再申訴評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自字第11號 卷【審自卷】第19至23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案卷資料【申訴一卷】第4至133頁、【申訴二卷】第4至13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 項、第311 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
⒈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 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 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 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即所謂「實質惡意原則」。 ⒉就意見表達部分,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批判等「意見表達」,則屬同法第311 條 第3 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 誹謗罪相繩,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 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 蕪存菁之效果。至「可受公評之事」,乃指與公眾利益有密 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 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 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 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是出於善意 。又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有時難期涇渭分明,單純事實陳述 及意見表達固無疑義,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例 如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 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則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若行 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 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即於此客觀上 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依前述規定阻卻違法。而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 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 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 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 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 非屬善意發表言論。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外之系爭言論中,其中指稱「甚至有人被 校方威脅,如果再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依上開說明 ,自應審酌被告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為真實,而得依「實質惡意原則」阻卻違法。其他關於 稱自訴人「沒有經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 違法扣減研究費」,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研究 費」、「育英醫專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 字之言論要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審酌其所述事實部分是否有所憑據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其主觀意見表達是否尚屬合理評論等,以斷其言論 是否該當誹謗罪責,茲說明如下:
⒈系爭校務會議之會議議程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報告:案由二、 增訂「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增減薪資基準辦法」,提請討 論』,並作成「現場共59位參與表決,59票同意照案通過。 」之決議,然該系爭校務會議之會議記錄中,被告雖有參與 、發表意見,並未有就該增減薪資基準辦法草案進行逐條說 明、討論及投票決議之紀錄,此有系爭校務會議記錄在卷可 查(見審自卷第9、14至16頁)。再觀被告上開會議中陳述 內容,並無從得知其是否係同意系爭增減薪資基準辦法第3 條第2項之「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 教師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減薪基準甚明。 ⒉自訴人所提之「系爭薪資辦法」,容有下列之不同:
96年9月13日通過版本 (審自卷第18頁) 自訴人100年3月16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會議紀錄(將系爭薪資辦法修正為彈性薪資辦法)之附件表格之「現行規定(系爭薪資辦法)」欄 (自字卷第141頁) 三、本辦法所規劃之方案: …… ㈡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六成或職員專業加給以五成計,所得之薪額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學年度下學期(97學年度2月1日)開始實施。 ㈢從96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達到損益平衡為基準。 三、本辦法所規劃之方案如下:…… ㈡為延攬高階師資至校服務,獲有助理教授(含)以上資格者,其薪資(含本俸、學術 研 究費)比照公立標準支給。 ㈢本標準係以公立學校之本俸為基本薪額,加上教師學術研究費或職員專業加給乘以一定的百分比,所得之薪額即為每月薪資。本標準自96學年度下學期(97年2月1日)開始實施。 ㈣從96學年度下學期開始實施後,在自然增班情形下,人事費調整之額度,以仍可遠到損益平衡為基準。 足見系爭校務會議通過之系爭薪資辦法(即自訴人於書狀中 主張之版本)與100年3月16日99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校務 會議紀錄之增減薪資基準辦法條文內容確有上開不同之處, 此經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向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 駁回後再於110年3月1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提出再申訴,過程中被告除一再主張自訴人不當扣減教師學 術研究費,更於再申訴書中臚列其認為自訴人造假會議紀錄 之內容、修訂條文內容與原系爭薪資辦法不符之處等情,此 有自訴人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被告中央教師申 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書可稽(見申訴一卷第5、6、28-35頁 )。
⒊又被告認自訴人積欠伊學術研究費,因而訴請自訴人返還, 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請求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71至177頁),被告始 終不同意自訴人以系爭薪資辦法扣減其薪資,此由被告提出 之107至109年教師薪俸待遇同意書、回聘條上之「手寫加註 意見」等亦可見一斑(見自字卷第155-165頁)。 ⒋再者,全國私立學校產業工會就自訴人未經與教師協議即扣 減全體專任教師四成研究費,涉違反教師待遇條例一案函詢 教育部,經教育部函覆略以: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7條規定, 自訴人於103年8月1日起變更助理教授以上職級之學術研究 加給,未與教師「協議」且未將調整後支給數額納入聘約, 已違反本部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㈣字第1020145899B號令及 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一情,有教育部110年1月26日臺教技 ㈣字第1100011658號函(見自字卷第145頁)可佐。 ⒌證人王漢傑於審理時證稱:在我們的認知,因為教師的專業 學術研究費等同公務人員的專業加給,照道理講任何的學術 研究費扣減也要比照公務員,必須跟老師做個人協商。自訴 人舉行系爭校務會議時並沒有把系爭薪資辦法之減薪條文列 出來,後來的校務會議,按照自訴人學校組織規程辦法應該 要經過校務會議同意才能制訂減薪辦法,結果行政會議跳到 董事會議才說要減薪,也沒有經過校務會議同意,而且在校 務會議中有些文字不一樣,我們才認為彈性減薪是騙局,我 們有前後比對會議紀錄,發現有某些條文文字與系爭薪資辦 法不一樣,我們認為不合理,所以才會走上陳情之路。我工 作很辛苦,我在學校被傳染肺結核,在課堂上上課昏倒,育 英醫專唯一有產學合作的老師,我很努力付出,所以我認為 那叫血汗研究費等語(見自字卷第322至323、326、329至33 0頁)。
⒍依上情觀之,堪認被告所述系爭言論中稱:自訴人「沒有經 過合法的程序」、「變造會議紀錄」、「違法扣減研究費」 ,並拉橫幅布條上書「育英還我血汗研究費」、「育英醫專 還我血汗研究費,彈性調薪是騙局」等文字,自有相當事證 可佐,並非憑空杜撰、虛捏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並 非以毀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難認其具有明知不 實而故意指摘之實質惡意。又被告固然使用「沒有經合法程 序」、「變造」、「違法」、「血汗」、「騙局」等較為主 觀、尖刻之用語評價,但此既為被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事實有關聯性之意見,且該事項與之教師權益有關 ,事涉公益,為可受公評之事,縱被告用字遣詞足令被批評 之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其意見表達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而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合理評論原則」免 責事項,無從對被告以誹謗或加重誹謗罪相繩。 ⒎至於被告於系爭言論中指稱「甚至有人被校方威脅,如果再 亂就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部份,證人王漢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曾經向我表示有一位自訴人校內行政人員被打壓 的事,我有詢問該行政人員是否需要幫助,那位行政人員告 訴我申訴是沒有用的等語(見自字卷第331頁)。自訴人之1 09年9月11日全校座談會中,該校當時之副校長發言稱:「 小林老師他還年輕,董事長的想法就是讓在座各位可以做到 退休,可是如果老師們一直在講過去怎樣怎樣,還有一個法 律的問題,那個時間點很重要,我來自業界我告訴你,業界 沒有讓你在輝的啦,他跟你講減薪讓你fire就fire的,還讓 你在那邊囉哩八說。」,此有109年9月11日自訴人全校座談 會校長及副校長發言逐字稿(自字卷第167-169頁),參以 被告與自訴人有上開糾紛,自訴人當時副校長於上開場合公 然指稱:「沒有讓你在輝的啦,他跟你講減薪讓你fire就fi re的,還讓你在那邊囉哩八說」此一強勢、不顧受僱人權益 之言論,再據證人王漢傑證述有行政人員遭打壓及其自身即 因爭取學術研究費等相關案件而遭解僱等情,是被告此部份 系爭言論,應認有相當之基礎,難認係被告憑空杜撰、虛捏 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並以毀 損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之言論,自難認其具有明知不實而 故意指摘之惡意,無從遽令被告擔負加重誹謗之刑責。縱被 告前開所指未必與客觀事實完全相符,但被告以上情及自身 經驗為據,所述言論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乃具有一定規模之教育機構,不能否認與 公共利益具高度關連性,自應受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參酌 自訴人所提出證據,考量被告整體語意脈絡、當時客觀背景
、因果歷程綜合判斷,被告所為之言論,尚難認為憑空捏造 而全然無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是為出於毀損自訴 人名譽之惡意而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為唯一動機,且係善 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經本院審酌自訴人所提 出之全部證據後,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誹謗犯行之心證程 度,而仍有合理之可疑,故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