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290號
KSDM,110,易,290,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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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2
3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燈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林金燈明知其並不認識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 司)高層人員,亦無法讓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 內,向顏進杰佯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進入中鋼工 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78 ,00元)予林金燈,於同年月28日交付黃金2兩(價值10萬元 )予林金燈,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予林金燈。二、林金燈明知其並無裝潢工程可供人投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向顏進杰佯稱: 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致顏進 杰陷於錯誤,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林金燈。三、林金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 7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 內,向顏進杰佯稱:我有認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 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致顏進杰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5日 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紙錢6,600元予林金 燈,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指1枚(價值2萬元)給林金 燈。
四、林金燈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得知董名峯、胡文姿在尋覓 妥適房屋,明知其並不認識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興富發公司)高層人員,亦無代為訂購房屋之真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林金燈經營之飲料店內,對董名峯、胡文姿佯稱:



我認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 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 之LINE對話紀錄予董名峯、胡文姿看,致董名峯、胡文姿陷 於錯誤,分別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匯款10萬元、10 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林金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五、林金燈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胡文姿表示可協助銷售胡文 姿未使用之名牌包,胡文姿遂於10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 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個名牌包交由林金燈變賣 ,詎林金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易 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六、案經顏進杰、董名峯及胡文姿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 被告林金燈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18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金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 顏進杰交付之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有於 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現金20萬元。 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黃金手鍊 2條、金紙錢6,600元及金戒指1枚。有於事實欄四所示時間 收受告訴人胡文姿匯款之50萬元。有於事實欄五所示時、地 收受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名牌包5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我收到錢 就交給「簡政旭」,但後來我找不到他。事實欄二部分,原 本要做裝潢,後來取消了,我有跟顏進杰說有出狀況,當時 因為店裡需要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事實欄三部 分,我有跟顏進杰講看他願不願意,是他自己同意的,後來 師姐有把金戒指跟手鍊透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我已經交還 給顏進杰了。事實欄四部分,當時確實要去買房子,我朋友



余宗霖」認識興富發高層,我叫「余宗霖」去談價錢,但 董名峯之後把我從飲料店帶走。事實欄五部分,包包很久沒 有保養,賣不出去,因為我被董名峯擄走,搞的不愉快,我 搬家時一氣之下把包包丟掉了等語(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 第90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其經營之 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認識中鋼高層,可介紹你 進入中鋼工作,但需要介紹費等語,告訴人顏進杰因而於同 年月13日交付現金35萬元、IPhone手機1支予被告,於同年 月28日交付黃金2兩予被告,再於半個月後交付現金10萬元 予被告(共交付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及黃金2兩)。 被告於107年12月14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 稱:裝潢工程有股東退股,需要股東投資一起賺錢等語,告 訴人顏進杰因而於當日交付現金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107 年12月31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訴人顏進杰稱:我有認 識師姐,可以協助處理你老婆懷孕不順利之事宜等語,告訴 人顏進杰因而於108年1月5日交付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 元)、金紙錢6,600元予被告,再於1、2個星期後交付金戒 指1枚給被告(共交付黃金手鍊2條、現金6,600元及金戒指1 枚)。被告於108年3月19日前某日,在上揭飲料店內,向告 訴人董名峯、胡文姿稱:我結識興富發公司高層,可代為聯 繫協助以低價購買房屋,但需要先給付50萬元訂金等語,並 提出其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給告訴人董名峯、 胡文姿看,告訴人胡文姿因而於108年3月19日、20日、21日 匯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共5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被告於108年4月初前某日,向告訴人胡文姿稱可協 助銷售告訴人胡文姿未使用之名牌包,告訴人胡文姿遂於10 8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興國街之住處,將5 個名牌包交由被告變賣,迄今被告未將名牌包返還予告訴人 胡文姿,亦未將變賣之價金交給告訴人胡文姿等事實,業據 被告坦認在卷(見審易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9-31、180 頁及第83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36516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4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5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74-77頁、本院卷第183-198頁)、證人即告訴人 董名峯、胡文姿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12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86-190頁 、本院卷第199-206、427-43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顏進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明細表、告訴人胡文姿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189116號函檢附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 他字第8832號卷【下稱他一卷】第9-163頁、他二卷第11-29 頁、本院卷第327、331頁),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20日、同 年7月4日勘驗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對話錄影內容,有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07-316、355-369頁),是認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跟顏進杰說我認識 中鋼高層,可以介紹他進去工作。我是透過「簡政旭」去裡 面講,「簡政旭」在中鋼裡面上班四、五年,我不知道「簡 政旭」擔任什麼職務,但他跟我保證沒問題,我收到錢就交 給「簡政旭」,但後來去中鋼也找不到有「簡政旭」這個人 等語(見偵三卷第73頁、本院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不清楚「簡政旭」在中鋼的職位,只知道在中鋼上 班,職務很高,聽說是高層人員,我好像是99年底、100年 初知道他在中鋼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堪以認定被告 歷次供述之「簡政旭」人設並不相同,「簡政旭」初為「上 班四、五年」、「不知道職務」、「後來去中鋼找不到此人 」,至審理期間「簡政旭」則變成「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 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員」,是以,本院無從 認定被告所謂之「簡政旭」究竟係為何人。
 ⒉再參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金燈都叫「 中鋼高層」為「老頭」或「賤人」,林金燈說他自己是富二 代,他有在做房屋建設,所以有跟那個「中鋼高層」買鋼筋 ,「中鋼高層」是鋼筋倉儲那邊的大主管,那時候林金燈跟 我講說對方剩下五年就要退休了,所以身邊需要有一個工程 師,林金燈跟我說過年後中鋼那邊的工作就OK了、流程就跑 完了,就可以過去了,所以我就跟我主管說我過年後就不做 了。我每次問林金燈中鋼公司求職進度如何,他以各種理由 推託,我要求林金燈帶我見「中鋼高層」,但他一直以各種 理由推卸,所以我都沒見過他所稱的「中鋼高層」。我是在 第一次開庭時才聽林金燈說「中鋼高層」叫「簡政旭」,而 且居然說在中鋼只工作五年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本院 卷第184、190、193頁),堪認告訴人顏進杰所認知的「中 鋼高層」為一屆退休之「鋼筋倉儲大主管」,則此位「中鋼 高層」實與被告歷次於訴訟中所分述之「不知擔任何職務」



、「僅工作四、五年」、「最後在中鋼找不到人」,或是「 99年底100年初即已在中鋼工作」、「不清楚職務之高層人 員」之任何一款「簡政旭」人物設定均不符合,則「簡政旭 」是否確實即為當初被告向告訴人顏進杰提及之「中鋼高層 」屬同一人,尚有疑問。
⒊再綜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顏進杰對話之錄影檔案勘驗內容( 見本院卷第310-311頁之【二】、第312-313頁之【三】、第 358-359頁之【六】、第363-364頁之【九】、第366-368頁 之【十一】),可知被告收受上揭告訴人顏進杰為了進入中 鋼公司工作而交付之介紹費(45萬元、黃金2兩、IPhone手 機1支)後,被告多次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過年後即可進 入中鋼」(即108年),「中鋼高層」會電話聯絡告訴人顏 進杰、會與告訴人顏進杰相約見面等節;然而,參以告訴人 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53頁),可知直 至108年5月17日時,告訴人顏進杰仍向被告表示「...只是 中鋼這位大哥,晃點太多次了,讓人家越來越沒信心了,因 為太巧了,每次都有不一樣的狀況...」,堪認告訴人顏進 杰於107年11月後某時陸續交付「介紹費」給被告之後,經 過半年的時間,仍然沒有見到被告所謂的「中鋼高層」。上 揭情狀均與告訴人顏進杰如上⒉所載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 告訴人顏進杰指證非虛,足為採信,而被告於訴訟中所為如 上⒈所載之陳述,除與告訴人顏進杰所述不符外,本院亦無 以判斷何次陳述為真(詳如上述),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其已找不到「中鋼高層」(即「簡政旭」),然「 中鋼高層」(即「簡政旭」)既係被告之朋友,且依被告所 陳,其已將高額之「介紹費」交給「中鋼高層」,顯見被告 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中鋼高層」(即「簡政旭」)就介 紹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鋼公司工作事宜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 以佐實其說,實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前揭辯稱應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曾承認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見審易卷第39頁),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被告 上開辯稱僅係空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洵無可採。顯見被 告係以佯稱其認識中鋼高層,有辦法讓告訴人顏進杰進入中 鋼公司工作為藉口,使告訴人顏進杰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45 萬元、黃金2兩及IPhone手機1支,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參之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鼓吹我跟他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被告說他工程太多需要 股東投資,後來跟我說工程因為下雨延遲,也沒跟我說裝潢 的地點,到最後我跟被告說「既然都沒有動的狀況下,是不 是表示全部都沒有開始,沒有開始的話,我要退股,那你是 不是要把錢還給我」,被告說好,可是他又說把錢拿去做其 它的用途,至今未歸還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三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85-18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稱:我跟顏進杰說如果賺錢大家一起賺錢,我有跟顏 進杰拿20萬元,那時候我跟朋友「阿漢」要拿美術館工程裝 潢,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 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 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告 訴人顏進杰上開指述為真實,復佐以上揭「貳、一、(一) 」部分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被 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顏進杰表示要一起投資裝潢工程賺錢,並 因此收受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然嗣後工程並未動工 ,被告亦未將2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顏進杰等情,堪以認定, 先予敘明。
 ⒉而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那時候我跟朋友「 阿漢」,全名不清楚,要去拿美術館工程裝潢,哪個工程我 不太清楚,但顏進杰給我錢之後,一個半月案子沒有了,出 狀況取消了,因為店裡需要用錢支付貨款,我就先支用這筆 錢等語(見偵三卷第73-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30 頁),卻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工程是在美術館,20萬元 被住在小港的「李政昌」收去之後,他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48-449頁),堪以認定被告係先稱其與「不知姓名之 阿漢」要做裝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由被告 「挪用作為貨款支付」,之後則改稱其係與「李政昌」做裝 潢工程,告訴人顏進杰交付之20萬元係被「李政昌」收取後 跑路,歷次陳述迥異不一,惟因卷內並無被告提出足以佐證 之證據,本院無法認定被告何次陳述為真。
 ⒊然而,無論係「阿漢」或「李政昌」,既係原本要與被告合 作裝潢工程之夥伴,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 係,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阿漢 」或「李政昌」就所謂「美術館裝潢工程」所為之相關對話 資料以佐其說,不符常情;況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邀請他人 投資遭他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並經法院判刑之情事(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被告若確實有將告訴 人交付之20萬元給「李政昌」,「李政昌」隨即跑路乙情, 被告對此種類似情形理應自前案得到教訓,心態上當更謹慎



處理,以免自身誤罹刑責,然被告對「李政昌」拿錢跑路一 事除未見其積極尋找「李政昌」下落外,亦未見有報警處理 之情,顯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上揭前後迥異不一之辯詞應 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綜上,本院依照被告歷次自陳之內容,可知其自稱係與「不 知全名之阿漢」或「李政昌」要一起承接「美術館」裝潢工 程,但被告並不清楚欲承接「何地址」、「何案名」之裝潢 工程(即被告對於原本欲合作之工程「重要之點」一概不知 ),則被告當時對告訴人顏進杰所言內容究係以何為根據, 殊值懷疑,則因被告陳稱之合作夥伴對象、裝潢工程細節、 20萬元流向等節,具有上開種種令人費解及啟人疑竇之處, 足認被告對告訴人顏進杰所稱之投資裝潢工程應為虛構。顯 見被告係以邀約告訴人顏進杰投資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 交付2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三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顏進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證稱:我之前 有跟林金燈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太順利,又有小產,林金燈 假藉神明指示,跟我說他有認識師姐,說我老婆懷孕過程不 順是因為之前可能拿過小孩,造成冤親債主來搞怪,陰靈作 祟,若不處理可能老婆和小孩都不保,林金燈要我準備黃金 讓師姊過香加持,並稱加持後會還我,於是我就購買了兩條 黃金手鍊分別為9錢5、9錢8(共價值98,000元),他拿了之 後還說壓不下來,請我再給他6,600元燒金紙,並再準備有 喜氣的金飾,於是我就將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價值2萬元 )拿給林金燈,並稱加持後會在108年4月4日將兩條黃金手 鍊及我父親的遺物金戒指還我。我一直要求林金燈帶我見師 姐,我說如果林金燈忙的話,我自己去拿我的東西,但他都 會講「師姐MC來不能拿」或「師姐不在」,他一直以各種理 由推卸拖延,我叫他乾脆把師姐地址跟我講,但他不願意, 所以我沒見過師姐等語(見警一卷第3-4頁、偵三卷第75頁 、本院卷第186-187、195頁),再參酌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41-159頁)及告訴人顏進杰與 被告聊天之錄影譯文(一)、(三)、(四)、(七)、( 九)(見本院卷第307-309、313、315、360-361、364頁) 所示情狀,可知告訴人顏進杰有與被告提及老婆懷孕不順利 之事,告訴人有將金項鍊、戒指等物交給被告,被告屢次以 「師姐說」之名義向告訴人顏進杰「開示」,而於約定交還 金飾等物之日後(即交付4個月後),告訴人顏進杰不論係 與被告當面聊天,或是於LINE中對話,均屢次向被告提及金



項鍊、金戒指歸還之事,被告則是以不同理由搪塞,或是模 糊帶過後迅速轉移話題,堪認與告訴人顏進杰上揭證述內容 情節相符,是以,告訴人顏進杰之指證非虛,足為採信。則 依告訴人顏進杰之證詞,再佐以上揭「貳、一、(一)」認 定之事實,堪認被告自告訴人顏進杰處取得黃金手鍊2條、 金戒指1枚及燒金紙錢6,600元後,迄今均尚未返還,先予敘 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跟顏進杰說我認識「師姐 」,「師姐」說有冤親債主,要處理對小孩比較好,顏進杰 自己同意,顏進杰有交兩條黃金手鍊、金戒指及燒金紙錢6, 600元給我,師姐姓「何」,名字我忘記了,地點在大寮包 公廟附近,是小型家庭式宮廟,後來「師姐」跑掉了,原本 有要介紹「師姐」給顏進杰認識,但時間喬不攏等語(見偵 三卷第74頁、審易卷第39頁、本院卷第447頁),但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係陳稱:當時顏進杰、我跟「師姐」都在同 一個地方,顏進杰透過我交兩條黃金手鍊、金戒指及燒金紙 錢6,600元給「師姐」,後來「師姊」有把金戒指及手鍊透 過我退回去給顏進杰,隔幾天我在凱旋路附近把東西交還給 顏進杰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則依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其對於「告訴人顏進杰有無見過師姐」乙節,陳述前後不一 ,且對於「黃金手鍊及金戒指」之流向,先稱「已經還給告 訴人顏進杰」,後稱「師姐跑掉了」,陳述內容亦屬迥異, 因卷內並無被告提出足以佐證之證據,本院無以認定被告何 次陳述為真。
 ⒊而被告雖辯稱「黃金手鍊及金戒指均已返還告訴人顏進杰」 等語,然窺之告訴人顏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一 卷第41-159頁),可知告訴人直至108年11月中旬仍持續不 停地向被告要求返還上揭金飾(隨後幾日旋即提起本件告訴 ,見他一卷第7頁),期間均未見被告有於對話內容中提及 其已返還金飾,或是於告訴人顏進杰要求其返還金飾時表示 否認其權利等情,是認被告稱其已將金飾返還予告訴人顏進 杰等語,無足採信。另查,被告若有交付上揭價值不斐之金 飾給「師姐」,顯見被告與之應有一定之往來及信任關係, 然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其與「師姐」間 就告訴人顏進杰家人加持一事所為之相關對話資料以實其說 ,復於「師姐跑掉了」之後,被告未積極尋找其下落亦未報 警處理,與常理顯然有違,是以,被告上揭所述是否可信, 均屬有疑。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陳稱之「師姐」狀況及金飾流向,具有上 揭與常理有違之處,進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顏進杰所稱應屬



虛構,顯見被告係以「師姐」可為告訴人顏進杰家人安危加 持為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黃金手鍊2條、金戒指1 枚及現金6,600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㈤事實欄四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董名峯於偵訊及本院證稱:當時我要買房子, 林金燈說他是設計師,他家族是建設公司,林金燈說他認識 興富發小開,他拿手機給我看他跟興富發小開的對話,表示 他有密切幫我聯繫,還帶我去看基地,胡文姿有先後匯款共 50萬元給林金燈當購買房子的訂金,林金燈說要幫我拿給興 富發以低價購得預售房屋,他收錢後沒有簽收據,也沒有給 我們任何買房子的文件、憑據。林金燈後來跟我承認他用兩 支手機製造假對話,他說把50萬元拿去還債了等語(見他二 卷第186-187頁、本院卷第427-430、43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胡文姿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我於108年3月間匯款共50 萬元至林金燈帳戶,因為林金燈當時在他的飲料店跟我們推 薦「美術大苑」,說他有認識興富發負責人,可以用比較私 密的方式幫我們爭取優惠價格,他有出示興富發小開的LINE 截圖給我們看,說他確實認識這個人,林金燈說他自己已經 買了,要我們跟他買同一個樓層,因為他把董名峯當作好友 ,他還帶我們到該建案去看,他說無法提供書面資料,因為 他是走後門。之後因為沒有後續,他卻還想再跟我們騙100 萬元,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他二卷第188-189頁、本院卷 第199-201、204頁)相符。並參之告訴人胡文姿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及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他二卷第11-2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將其與「小開別鬧 了」的對話截圖傳送予告訴人胡文姿,且告訴人胡文姿匯款 給被告後,向被告表示「期待一起住豪宅」,被告回覆「當 然啊」,告訴人胡文姿表示「幸好有你牽線」、「才能用這 麼優惠的價格」,被告回覆「不要這麼說,這是我和你老公 的約定。哈哈哈」,此俱與告訴人胡文姿、董名峯上揭所指 情節相符,足徵證人董名峯、胡文姿上揭證述內容非虛而堪 以採信。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是「余宗霖」認識興富發高層, 「小開別鬧了」是「余宗霖」等語(見偵三卷第75-76頁、 本院卷第30頁),然本院細譯被告與「小開別鬧了」之LINE 對話紀錄(見他二卷第11-16頁),可以窺見被告與「小開 別鬧了」於對話中的習慣用語與標點符號使用方式相同,例 如:①均習慣使用兩次「全形」之刪節號(亦即顯現出之刪 節號有六個點)、②均習慣使用破折號(且均非正確的使用



破折號)、③均習慣以「哈哈」作結,亦即,二人間之對話 習慣具有上開三項特殊之相同處;再者,「小開別鬧了」顯 示之圖像(見他二卷第11-16頁)和被告顯示之圖像同一( 有被告與告訴人顏進杰對話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他一卷 第9-161頁),是以,益徵證人董名峯上揭證稱「被告後來 跟我承認他用兩支手機製造假對話」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屬 明確。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陳稱:我有收到50萬元房屋訂金,收到 後確定要去訂屋,但訂屋前我被董名峯擄走等語(見偵三卷 第75-76頁、本院卷第30頁),本院參以被告之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1-333頁),可知告訴人胡文姿 於108年3月19、20、21日分別轉帳10萬元、10萬元、30萬元 (共計50萬元)予被告,被告分別於108年3月19日提領9萬 元、於同年月20日提領10萬元、於同年月21日提領/轉帳共 計15萬元、於同年月22日提領5萬元、於同年月24日提領9萬 元、於同年月28日提領15,000元、於同年月29日轉帳1萬元 (共計50萬5,000元),被告至108年3月29日即已分次將告 訴人胡文姿轉入之50萬元全部提領/轉帳一空。次查,被告 係於同年4月15日遭告訴人董名峯私行拘禁(有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87號、110年度上易字第120號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將5 0萬元全數提領完畢後經過17日始遭拘禁,是以,尚難認被 告未將50萬元款項持之訂屋與其遭拘禁有何關連性。況且, 告訴人胡文姿於108年3月19日轉入10萬元,當日旋遭被告提 領9萬元,告訴人胡文姿於翌(20)日轉入10萬元,被告亦旋 於當日提領10萬元,告訴胡文姿於同年月21日轉入30萬元, 被告亦係於同年月29日前分數次提領/轉帳完畢,短短11日 間即將50萬元提領一空,可見被告需錢孔急,益徵證人董名 峯上揭證稱「被告說把50萬元拿去還債了」乙節應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收受50萬元款項後業已提領完畢,迄今卻尚未訂 屋,自難以認定被告有將告訴人胡文姿交付之上開款項作為 購屋使用,被告實際上並無為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購屋之 真意甚明。是以,被告確係以佯稱其認識興富發高層,可以 低價購入房屋為詐術手段,並出示由其一人分飾二角之其與 「小開別鬧了」之LINE對話紀錄取信於告訴人董名峯、胡文 姿,致使告訴人董名峯、胡文姿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共計50 萬元予被告,其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  
 ⒈證人董名峯於偵訊及本院證稱:胡文姿把包包拿給林金燈



我在現場,林金燈說可以幫我們賣高一點的價格,迄今5個 包包都沒有還,也沒有把包包變賣的款項給胡文姿等語(見 他二卷第187頁、本院卷第4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 姿於偵訊及本院證稱:林金燈當時來我們鳳山區興國街住處 ,看到我有一些閒置的包包,他說他認識精品店老闆,可以 問到更高價格幫我脫手,就將5個包包給他,之後他說包包 已經在協調出售,無法還給我,但到現在都沒有把款項給我 ,也沒跟我說後續是什麼狀況等語(見他二卷第189頁、本 院卷第201-202頁)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陳稱:胡 文姿拿包包給我要我代為銷售,其間我有傳訊息給胡文姿說 包包不好賣,後來我搬家時將包包丟掉了,包包沒有還給胡 文姿等語(見偵三卷第76頁、審易卷第41頁、本院卷第30-3 1、180-181、207頁)一致,復佐以「貳、一、(一)」所 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胡文姿表示可為其變賣名牌包,而自告訴人胡文姿處拿 取5個名牌包,嗣後被告並未將名牌包變賣,而係將名牌包 全數丟掉等情,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 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即屬該當。被告取得告訴人胡文姿交付 之5個名牌包包後,若未依約定為之成功變賣,理應無條件 立即返還上開名牌包,然被告迄今尚未歸還,反而自陳均將 之丟掉,是本件自足推論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告訴人胡文姿 對於上開5個名牌包之所有權,而逕自以處分名牌包之方式 為侵占入己之意,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08年1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雖修正公布刑法第335條之條文,但此次修正係將罰金 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 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犯3罪,被害人雖均為 告訴人顏進杰,然犯罪時間先後有別,且係利用不同之詐術 及機會而為之,應為數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告訴人顏進 杰分次交付財物給被告,係被告分別利用告訴人顏進杰誤信 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再要求告訴人顏進杰交付



財物,侵害告訴人顏進杰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所為 致告訴人胡文姿分次轉帳金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上揭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10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前開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677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復接續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於接續 執行完畢後,嗣與他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 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於107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7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公訴檢察官依憑前揭判決執 行情形,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提出前揭相關判決、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3-385、469-475頁)。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足見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分別以上揭不同話術詐騙告訴人顏進杰、董名峯、胡文姿 ,詐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款項,並侵占告訴人胡文姿委託 變賣之名牌包,所為甚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相 同手法之詐欺、侵占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卻依然再犯本案5件相類似犯行,足見其主觀 惡性尤重,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3人陳明在卷 ,均業已敘述如上),兼衡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 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見審易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 現在監執行、未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4 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上開5犯行所觸犯之罪 名、告訴人人數、侵害法益情節、犯罪時間相差非遠、被告 人格之犯罪傾向、刑罰適當性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致告訴人顏進杰陷於錯誤而如事實欄一所示交付之 現金45萬元、IPhone手機1支(價值27,800元)、黃金2兩( 價值10萬元),如事實二所示交付之現金20萬元,如事實欄 三所示交付之黃金手鍊2條(價值98,000元)、金戒指1枚( 價值2萬元)及6,600元,致告訴人胡文姿陷於錯誤而如事實 欄四所示交付之現金50萬元,及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侵占告 訴人胡文姿交付之名牌包5個,乃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 。而告訴人顏進杰陳稱被告業已返還25,000元,有告訴人顏 進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顏進杰之華南銀行帳戶 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63頁、本院卷第391頁),堪認被告 至本院宣判日止已清償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進杰之金額 為25,000元,應予扣除,因被告於清償時未指明抵充之順序 ,而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債務均已到期且均無擔保,獲益相等 ,故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款之規定,各按比例,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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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