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1320號
KSDM,110,審易,1320,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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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𡩋祥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瀏覽訴外人楊尚恩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靠 北的Me and the boys出來喝酒的應許之海」社團所刊登, 針對訴外人田昀凡性騷擾事件及敘述丙○○與田昀凡社運、黨 籍經歷及作為等之文章後,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8日16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 行動電話登入臉書,並在前揭文章下方刊登「他污錢污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留言, 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貶損丙○○名譽之事,足以貶損丙○○ 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 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爭執有人以被告之英文名字(Ning Hsia ng-Hao)發表前揭足以貶損告訴人丙○○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



字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有人 盜用伊的照片圖資申請臉書帳號發文,伊已經有去報案,檢 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文字不是伊發表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51頁)。經查:
(一)暱稱(Ning Hsiang-Hao)之人於臉書發表「他污錢污很 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 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乙情,有告訴人所提之告 訴狀、臉書網頁資料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9年3月25日警詢時略謂: 臉書暱稱Ning Hsiang-Hao是伊所申請使用,「他污錢污 很大 阿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等文字 係伊所留言,於108年8月8日16時1分許,使用伊的行動電 話留言等語(見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卷第68頁至第69頁), 復於110年3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略謂:Ning Hsiang-Hao 之留言是伊刊登,因為李登輝辦公室想做一個推廣案,請 告訴人幫忙行銷,給告訴人他們3、400萬元,但告訴人他 們卻什麼都沒做,才會刊登上開留言等語(見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嗣於檢察官110年9月16日偵 訊時,亦未否認上開留言非伊所為,僅就資料來源加以陳 述(見上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又於本院111年1月 13日、同年2月17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 26日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留言係伊所為(見本院卷第 39頁、第69頁、第85頁、第99頁、第131頁),且其歷次 書狀均未爭執該留言非其所為,直至本院111年6月28日行 準備程序時,才爭執該留言非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49頁 ),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倘上開留言非其所為 ,殊無可能於警偵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坦承而不加以 爭執,堪認被告警偵及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所為上開 留言係其所為之自白確屬可採,前揭「他污錢污很大 阿 輝伯之前拿400萬給台派年輕人被他污走」之留言確係被 告所為,其辯稱非其刊登云云,顯係事後杜撰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被告雖請求調查暱稱「Ning Hsiang-Hao」 帳號之申登人,然因上開留言確係被告所為,已無疑義, 被告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好惡,即於網 頁刊登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 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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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