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0年度,198號
KSDM,110,審交訴,198,2022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聲



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382號、第6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楷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黃楷聲於民國110年2月10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九如三路與中庸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竟以時速12 5公里超速直行欲駛過交岔路口,適劉至善(所涉過失致死 罪、肇事逃逸罪,由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688號提起公 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九如三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庸街,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黃楷聲見狀往右閃避 ,撞擊在中庸街南向北停等紅燈區之許玉佩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陳文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許玉珮與陳文進當場人車倒地,許玉珮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疑顱內出血、胸腹部鈍傷疑內出血及右下肢 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0年2月10日21時15 分許因傷重不治而死亡,陳文進則因而受有胸壁及背部鈍傷 、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陳文進受傷部分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黃楷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 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經謝明昌、陳文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楷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7、179、209、299、30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劉 至善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勘驗筆錄、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生化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超速行駛,並因此為閃避左轉車輛而撞擊停等紅燈 之被害人,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嚴重超速,為肇事主因;證 人劉至善岔路口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偵一卷第49至50、85至86頁)在卷可據,與本院前開 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為 肇事主因。又被害人許玉珮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等情, 亦有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件 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主 動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9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忽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無可彌 補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目前已賠 償完畢,被害人家屬即配偶謝明昌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調解筆錄等件在卷足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過失責任(被告為肇 事主因,證人劉至善證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 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 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文進 受有胸壁及背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而 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此部分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陳文進於111年6月1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