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城
指定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城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共陸支、編號11所示之槍管壹支,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翔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及公告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 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衝鋒槍 及手槍)、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槍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4月間起,至109年3、4月間 止,均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先從拍賣網站購入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操作槍6支(衝鋒槍1支、手槍5支) 、編號7至10所示之裝飾彈93顆(衝鋒槍子彈13顆、手槍子 彈80顆)、編號1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及附表二所示供改 造使用之材料及工具,憑藉網路上自學所得知識技術,先後 以下列方式,接續改造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6支 (如附表一編號1至6)、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6顆及未具殺傷 力之子彈7顆(如附表一編號7至10)、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槍管1支(如附表一編號11):
㈠槍枝部分: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工具及零件,先以電鑽 裝上鑽頭,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操作槍(手槍)之 槍管貫穿,並以小刀刻撞出膛線(附表一編號1所示操作槍〈 衝鋒槍〉購入時槍管本已貫穿並有膛線),使用相關工具更 換槍枝零件,並裝上自製撞針,裝填子彈試射可擊發,以此 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共6支。
㈡子彈部分: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關工具及零件,將如附表一 編號7至10所示之裝飾彈拆開,自行裝入適量火藥(金紙店
購買或從鞭炮中取出),裝上底火,以螺絲起子鎖上,再以 手指壓緊或以虎鉗、鉗子等工具夾緊,即可擊發,以此方式 製造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其中86顆具殺傷力而 製造既遂、7顆無殺傷力而止於未遂)。
㈢槍管部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使用電鑽裝上鑽頭,將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屬槍管貫通(但無膛線),製造完成 此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7日搜索林翔城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其 非法製造之上述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 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製造所用之材料及工具,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林翔城及辯護人雖均抗辯「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乃因 受到員警不當誘導,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9時20分至11時35分 警詢全程錄影錄音,結果略以(詳如附表四): ⒈被告警詢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辯護人吳忠諺律師全程 坐在被告身旁陪訊(僅中途曾兩度因接聽手機來電短暫離開 座位)並注意觀看電腦螢幕所顯示筆錄內容,全程未對員警 與被告詢答方式及內容表示反對或異議。被告於詢問過程中 曾轉頭望向辯護人,員警亦有給予被告與辯護人討論機會。 ⒉員警製作筆錄全程態度口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或利誘 詐欺情形。詢問方式以一問一答進行,並當場提示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案物供被告比對辯認,提問後均等待被告思考後 再回答,並當場依照被告陳述內容繕打筆錄,並非只給被告 回答「是」或「否」而強將提問內容記載為被告回答內容。 ⒊被告詢答全程精神狀態正常,無身體不適或精神不繼情形, 全程自主思考回答問題,員警亦無事先繕打筆錄內容或預擬 答案命被告朗讀之情形。
⒋警詢全程均無被告所指稱:「警察指示被告如何回答」、「 明示暗示如不依照警方所教的說,會讓案情更複雜,被告會 比較麻煩」或類似言語。
⒌於上午10時40分,員警正要提示被告扣案手機,供被告查找 槍彈賣家帳號時,被告主動要求休息抽菸。從上午10時40分 起至11時5分止,因被告要求休息而中斷錄影並記明筆錄。 ⒍警詢筆錄關於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下稱 警卷】第8至13、16頁),完整譯文(逐字稿)詳如附表四
所載,經核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
以上勘驗結果,有被告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及本院111年3月21 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至128頁)。
㈡依據上述警詢錄影錄音之勘驗結果,完全沒有被告所指稱: 「警察一直叫我承認,警察說有動過(槍、彈、槍管)就算 是改造,他是在幫我,叫我全部認」、「是警察教我要怎麼 說的」、「(警察有無說如果你不依照他教的說,會對你有 什麼不利?)他說這樣案情會更複雜,我會比較麻煩」,或 辯護人所稱「被告受到員警不當誘導」等情形。而製作筆錄 中途中斷並停止錄影錄音,在錄影錄音中已清楚顯示是被告 自己請求休息抽菸的緣故;何況被告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 全部都是在當日10時40分被告請求抽菸休息前,就已經陳述 完畢,被告事後辯稱「警察是在帶我去抽菸的時候,跟我說 那些話的,當時律師不在」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其上述 不利於己的自白內容,顯然與中間休息無關。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己也供稱「警察問案時沒有強暴或脅迫 的行為」(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則不主張「警詢筆錄未 按實際詢答内容記載」(本院卷第70頁)。依上述錄影錄音 勘驗結果,被告於陳述如附件所示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時, 辯護律師在旁陪訊並關注筆錄內容,未對詢答方式內容表示 異議,員警態度口氣平緩,一問一答並提示證物,並待被告 思考後回答,而非只回答「是」或「否」,而無不當誘導; 被告全程精神狀態正常,經自主思考後回答提問,顯見被告 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己的自白,均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而為 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且經本院調查其他補強證據,認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因受到員警不當誘導, 所為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憑採。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檢察官勘驗筆錄未經引用,已由 本院勘驗筆錄代替),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 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7、103、203頁),且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皆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 無顯不可信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要旨: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僅承認持有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否認
有何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辯稱: 「我沒有改造槍枝子彈,我買時原本就具有殺傷力」云云。 辯護人則稱:「被告購得彈枝本已具有殺傷力,被告只是將 槍管封住的熱熔膠取出,並無其他改造行為」等語。二、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證據: ㈠被告住處查扣各種改造槍枝、子彈、槍管、可供改造槍彈與 槍砲主要零組件所用之槍彈零件材料及工具:
被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方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5支;編號7至10 所示之衝鋒槍子彈13顆、手槍子彈80顆;編號11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及如附表二所示槍枝零件1包(含金屬彈簧、金屬 擊錘、金屬扳機、金屬扳機連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 撞針、金屬抓子鉤、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導火孔螺絲及金屬 底火桿等)、空包彈4顆、空包彈2顆、空包彈60顆、無火藥 子彈3顆、彈殼5顆、銅彈頭4顆、子彈底火1盒、黑色火藥3 盒、鞭炮1批、大小鑽頭共20支、電鑽(含零件)1組、螺絲 起子4支、虎鉗1支、鉗子2支、槍枝潤滑液(矽油)1罐、噴 漆2罐等物,此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可憑(警卷第17至81頁)。 ㈡上述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管經鑑定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槍枝6支,均具有殺傷力;編號7至10所示子彈共93顆, 其中86顆具有殺傷力、7顆未具殺傷力;編號11所示之金屬 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31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0RAKI925-TD型空包 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33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34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35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⒌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卷第35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⒍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卷第38頁照片):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
⒎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衝鋒槍子彈13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號2,警卷第32頁照片)【13顆均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 其餘9顆復經試射均可擊發)。
⒏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10顆(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警卷第32頁照片)【10顆均具殺傷力】:
⑴其中6顆經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另4顆復經試射,亦均可擊發)。 ⑵其餘4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 彈頭而成,認均具殺傷力(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其餘3顆復 經試射,均可擊發)。
⒐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68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 卷第42頁照片)【62顆具殺傷力、6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
⑴採樣23顆試射:2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 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⑵其餘45顆復經試射:4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
⒑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2顆(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 卷第43頁照片)【1顆具殺傷力、另1顆不具殺傷力】: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皿均發現撞擊痕,採樣1顆試射,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餘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
⒒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槍管1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警 卷第48頁照片,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於 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以上鑑定結果,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局)110年6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30960號鑑定書(槍彈)、 11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05163號函(對前次鑑定未試射 子彈再鑑定)、110年9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91929號鑑定書 (槍管部分)、內政部110年10月19日內授警字第110087269 3號函(槍管部分)可參(警卷第99至106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 卷】第129至136、161至163、179至180頁;本院卷第83頁) 。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複訊時,均自白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 均為被告購入操作槍及裝飾彈,自行加工改造而製造完成: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自行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並詳細 說明改造方法及過程等細節,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詢錄影錄音 屬實,完整錄音譯文(逐字稿)詳如附表四所載,製有勘驗 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28頁)。其中: ⑴關於扣案物來源: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物品全部都是我的,我是於108年3、4月間至109年3、4月間,在露天購物網站買的」。「火藥3盒及鞭炮1批(附表二編號9、10)是我在金紙店買的」、「膛線刀(附表三編號1)及小刀(未扣案)是我在淘寶網站買的」。 ⑵關於改造槍枝、子彈、槍管過程:
①改造手槍5支(附表一編號2至6)及獨立之槍管1支(附表一 編號11):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這5支改造手槍及1支獨立槍管,是我先 購入操作槍及槍管」、「買來時全部槍管都還沒有貫通,也 沒有膛線」、「是我拿電鑽裝上鑽頭(附表一編號11、12) 貫通5支操作槍的槍管及另支獨立槍管」、「我用小刀(未 扣案)在5支操作槍的槍管撞擊出膛線(獨立槍管1支未加工 膛線),再購買槍枝零件更換(附表二編號1),撞針是我 自製的,我有裝填子彈試射,可以擊發」、「我是在網路上 看改造槍枝的影片,自己摸索出改造方法」、「槍枝潤滑液 (矽油)、噴漆(附表二編號16、17)有用在槍枝上」、「 膛線刀1支(被告稱為「角刀」)是新的,我還沒用過」。 ②改造衝鋒槍(附表一編號7):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衝鋒槍買來時,槍管已貫穿並有膛線, 不是我貫穿槍管及做膛線的,但我有改造,就是更換上面的 零件」。
③子彈10顆、68顆、2顆(附表一編號8、9、10):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我是購買裝飾彈,拆開分解後自己填裝
火藥」、「火藥是從金紙店買的及從鞭炮內取出的(附表二 編號9、10)」、「再裝上底火(附表二編號8)以一字起子 (附表二編號13)從下方撞擊點的螺紋鎖進去」、「然後用 手壓或以虎鉗、鉗子夾緊(附表一編號14、15)就可以擊發 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2顆下方有試射的點,都 是我點上去的」、「扣案的空包彈66顆、銅彈頭4顆、子彈 底火1盒、黑色火藥3盒、鞭炮1批(附表二編號4、7、8、9 、10)都是等有時間要拿去做子彈」、「改造子彈的方法也 是看網路上影片,就略懂發射的原理」。
④衝鋒槍子彈13顆(附表一編號7):
依被告警詢中供述「衝鋒槍子彈是買衝鋒槍時附贈的。但是 我有改造,就是再加火藥」。
⑶改造槍枝、子彈、槍管的動機:
被告警詢供稱「因為好玩,就是自己興趣,改來自己玩的, 自己收藏」。
⑷其他扣案工具(如附表三所載):依被告警詢供述及辯護人1 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45頁)記載,均為被告 從事水電工作之工具,而與本案無關。
⒉上述警詢自白內容,核與被告於110年3月8日檢察官複訊時供 稱:「(提示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從哪裡來的?)都從 網路上買的,我是從事水電,網路上買操作槍,改造是用我 平常水電用的工具做的」、「(改造手槍要幹嘛?)只是好 奇有興趣」、「(主要工作是水電?)我是做檳榔攤」、「 (你剛不是說水電?)以前是做水電,現在是做檳榔攤,偶 爾兼做水電」、「(提示扣押物品照片,這些東西都是你所 有?)對」、「(你改造這麼多手槍跟子彈要幹嘛?)就好 奇有興趣,對軍事裝備有興趣,我是軍事迷」、「(是否承 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承認」等語相符(偵卷第 24至25頁)。且被告上述警詢自白均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 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詳見「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欄第 一段);被告與辯護人均未爭執檢察官上述偵訊筆錄自白之 任意性,被告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示110年3月8日檢 察官偵訊筆錄,檢察官訊問時,有無你只回答「是」或「否 」,卻將提問的問題記載成你的回答?)沒有」、「(檢察 官有無要你照檢察官或警察教的說?)沒有」、「(檢察官 於訊問時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等不正 方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沒有」等語(本院卷第69 頁),足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上述自白亦均出自自由 意志所為,而具有任意性。而被告上述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內容,前後一致,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大批槍枝、子彈、
槍管;附表二所示大批供改造槍、彈、槍管之零件材料及工 具,及槍、彈殺傷力及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鑑定報告等 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足認被告歷次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確有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之 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其後雖翻供否認改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並辯稱: 「我只有上噴漆部分,其餘都不是我改造的。槍管裡面本來 塞住,有上熱熔膠,賣家也有賣空包彈,賣家建議如果要有 聲光效果,就把槍管熱熔膠挖開,所有的槍枝都是這樣的」 云云;辯護人則稱「被告購得之彈枝本已具有殺傷力,被告 只是將槍管封住的熱熔膠取出,並無其他改造行為」等語。 然而:
㈠被告從警詢、偵訊乃至審判中,始終供稱扣案之全部槍枝、 子彈及槍管,都是從「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得,更稱所購均 為「操作槍」、「裝飾彈」而已。然而所謂「操作槍」、「 裝飾彈」均屬不具殺傷力之遊戲道具或玩具,除非所購得之 獨立槍管經使用電鑽加工貫通;槍枝經過貫通槍管、刻撞膛 線、更換零件及加裝撞針;子彈經裝填火藥、底火等方式自 行加工,否則均不可能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而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或公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販賣刑責甚重(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販賣此類改造槍枝最重可處無 期徒刑、販賣子彈最重可處7年、販賣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 管最重可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最重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至1000萬元不等之罰金),依審判實務並衡諸社會常 情,一般只存在於黑市買賣,不可能公然在知名拍賣網站如 此易於查獲之管道銷售。被告辯稱以購買操作槍、裝飾彈之 售價及管道,竟可輕易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大批已改造完成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云云,顯然違 背現實常理,而不可信。
㈡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出於自由意志自白購買操作槍、 裝飾彈及獨立之金屬槍管後,自行加工改造成為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及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更針對衝鋒槍、 手槍、衝鋒槍子彈、一般子彈、槍管等不同品項,自己供出 各種具體而詳細的改造方法,例如:「(上述槍枝都有沒有 改造?)都有改造」、「(你使用何種工具改造?)電鑽, 手持的那種電鑽」、「(你那些手槍槍管是怎麼貫穿的?) 就鑽」、「(電鑽前面裝什麼?)裝鑽尾」、「(那膛線呢 ?)那個小刀(被告伸出右手模擬操作動作)」、「(撞擊 出槍管膛線?)是」、「(然後還有換什麼東西?)一些零
件」、「(撞針的部分呢?)撞針的部分自製,就是自己製 造的」、「(你所改造的槍枝,有沒有裝填子彈試射?)有 」、「(那可以擊發子彈嗎?)可以」、「(你怎麼改造這 個子彈?)就是買回來裝飾彈,分解那個可以組合的,就 只是把火藥放進去而已,再放底火就可以擊發」、「(你是 用什麼工具改造?)我就是裝填火藥而已,用一字鎖,它裡 面有可以鎖的,用一字螺絲起子鎖進去,有一個放底火的, 它有螺紋可以鎖進去,它也不是底火,就是後面撞擊的那個 撞擊處」、「(那要夾緊嗎?)有的不用,有的要,用手壓 就行」、「(那有的用什麼夾?)像虎鉗、鉗子那種」、「 (這個噴漆是什麼用途?)有噴槍枝,原本要噴自己一些物 品」、「(那矽油可不可以用在槍枝上?)後來知道可以用 在槍枝上」、「(有沒有用在槍枝上?)有」、「(那你有 沒有自行無改造過衝鋒槍及衝鋒槍子彈?)有」、「(你改 什麼?槍枝的部分是什麼?)就是它上面的零件」、「(子 彈呢?)子彈是再加火藥」等等,鉅細靡遺地說明其使用何 種材料及工具,如何貫通槍管、刻撞膛線、更換槍枝零件、 加裝撞針、裝填子彈試射槍枝;又如何拆解裝飾彈、裝填火 藥、鎖上底火及加壓固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其改造的實際 動作。更自得於只在網路上觀看YouTube等改造槍彈的影片 ,加上略懂發射原理,即自行摸索出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 的方法,使用平常水電用的工具完成改造,自行試射即可即 發,並聲稱是因為好玩,出於興趣,改來自己玩的,自己收 藏等改造動機。如非被告確實親自動手實行改造,又豈能說 明的如此詳細清楚,甚至當場模擬示範使用工具改造的動作 ;被告事後翻供辯稱其於購入槍枝、子彈、槍管時,原已具 有殺傷力或已貫通槍管,被告只將槍管內熱熔膠挖除而已; 辯護人所稱被告只是持有而未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管云云, 不僅與被告先前自白內容不合,更違背上述卷證內容及經驗 法則,均不足採。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製造」,本包括創製、改造、 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如以貫通原附於槍枝槍管內 之阻鐵,刻撞膛線,換裝零件及撞針等改造手法,使原不得 用以擊發子彈之操作槍(或道具槍、模型槍、玩具槍)因而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以填入火藥 之改造手法,使原無法擊發之子彈具備充足的發射動能而可 供擊發,成為具有殺傷力具之子彈;或將普通槍管貫通,而 成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等行為既然具有創設性, 均屬「製造」行為。本件被告以上述手法,使原本不具殺傷 力之操作槍、裝飾彈及普通槍管,經加工改造後分別成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編號7 至10所示有充足發射動能而具殺傷力之子彈共86顆及尚不具 殺傷力之子彈7顆(未遂),及編號11所示因貫通成為公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均具有創設性,而屬「製造」具 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 五、綜合以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六、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再送鑑定「扣案槍枝之膛線是否由扣案之 膛線刀撞擊產生」,然而被告既已供明扣案之膛線刀為新品 尚未使用,於警詢中更供稱是使用未扣案之小刀刻撞膛線; 且經本院函詢刑事警察局覆稱「因本局依送鑑證物現狀進行 鑑定,故貴院函詢本案槍枝、子彈之原始槍枝、槍管型態, 及其加工、改造、製造、手法等,及被告辯稱『僅將網路購 得槍枝及槍管内之熱溶膠堵塞物取出,未為任何加工改造』 ,本局均無法得知」等語,此有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 鑑字第1110018359號函可參(本院卷第97頁),顯然已不能 調查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
一、法律修正與適用: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㈡被告為上述「製造槍枝部分」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有關槍枝 之規定,均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同月12日生效施行 (關於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未經修正),修正前後 之法條內容分別如下:
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 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 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 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經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 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
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 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 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 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 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 ,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
㈢依上述修正內容可知,修正後槍砲已不再以「制式」及「非 制式」作區分,而改為純以槍砲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 主要立法目的在於:為了有效遏止行為人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認為「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具有殺傷力者,一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㈣依上述定義,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部分, 既經鑑定為「非制式手槍」,即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及「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不同,應分別按 修正前第8條第1項、修正後第7條第1項論處,但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觸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1項之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槍枝),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子彈)、第13 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附表一編號11之 槍管)。被告製造上述槍枝、子彈及槍管後,雖繼續持有, 但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製造槍枝後,予以「持有」之行為,雖屬繼續犯,且
因持有時間跨越上述修法前後,如單就持有行為而言,固應 依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論處,但無礙於 此部分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之說明)。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槍管,認為只成立持有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㈢倒數第3行 ),尚有未恰,但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於補充告 知罪名,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後(本院卷第63、10 2、2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予審判。
㈡因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條列所列之違禁物,乃侵害「社會 法益」之犯罪,如同時製造之違禁物種類相同(例如:同為 槍枝,或同為子彈),縱使製造完成之客體為複數(例如: 數支槍枝,或數顆子彈),或一部製造完成一部尚未完成( 例如:製造完成數顆子彈中一部分具有殺傷力,另一部分尚 不具殺傷力),仍屬單純一罪,而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如同時製造兩種以上不同種類之客 體(例如:同時製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始 適用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而從一重處 斷。
㈢依據上述說明,認定被告所犯罪數:
⒈被告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子彈,雖然其中86顆 具有殺傷力、7顆尚未具有殺傷力,仍僅應成立非法製造具 殺傷力子彈(既遂)一罪(即不另論製造子彈未遂罪)。 ⒉被告於上述期間,在同一地點,製造數支槍枝、數顆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數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 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修正前)、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槍枝一罪論處。
肆、科刑
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非法 製造上述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衝鋒槍1支、改造手槍5支,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86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1支,並 非法持有,數量非寡而火力強大(含衝鋒槍在內),對社會 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藏可怕危害(尤其近來因 已有多處發生持改造槍枝以行刑式槍殺被害人之犯罪事件, 民眾對於槍枝氾濫深感恐懼),惡性情節及危害相對嚴重,
應予較重處罰;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可,於警詢 及檢察官複訊時先是坦承犯行,其後卻又翻供否認製造,僅 承認持有,而避重就輕,甚至反指員警於詢問時不當誘導,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不足作為從輕量刑因素,自稱因好奇及 興趣而改造上述槍、彈及槍管,學歷高職畢業,案發時職業 為腳底按摩及擺檳榔攤,目前改行在遊艇公司擔任配電工,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伍、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制式手槍)6支、編號11所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 管1支,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不得非法持有之違 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零件(金屬彈簧、擊錘、板機、連 桿、滑套固定卡榫、撞針、抓子鉤、復進簧桿、導火孔螺絲 及底火桿等)、空包彈、彈殼、彈頭、底火、火藥、鞭炮、 電鑽、大小鑽頭、螺絲起子、虎鉗、鉗子、槍枝潤滑液(矽 油)、噴漆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製造上述槍枝、子彈、 槍管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詳附表四),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