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政宇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李亮緯
吳政儒
江楷鈞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高筱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被 告 陳俊宇
紀承佑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216號、110年度偵字第8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雷政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二、李亮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三、吳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
四、江楷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 過書壹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五、高筱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 過書壹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六、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立悔 過書壹紙,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七、紀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雷政宇、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紀承佑、李亮 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前6人於民國109年7月7日至8 日間某時起;李亮緯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起,受李庭竹(被 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之邀約 而加入李庭竹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機房), 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7樓機房)、龍勝路98 號8樓(下稱8樓機房),由李庭竹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7、15 、18至19、21至22、24至31等物為犯罪工具(各物品之實際 管領使用權歸屬及用途,均詳見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 並按其指示互相學習、討論及練習詐欺話術而擔任撥打詐騙 電話之一線機房人員,分工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復於每日 晚上聚集於7樓機房內,由李庭竹主持會議,檢討當日詐欺
工作應改進事宜,並宣布每日詐騙業績,迄同年月23日為警 搜索7樓機房、8樓機房時止,始脫離本案詐欺機房。 二、雷政宇、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紀承佑、李亮 緯於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組織期間,與彼此及李庭竹、 江宇凡、郭翰勳(上2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健勳(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 分,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暱 稱「新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撥話系統供應商(即俗稱之 「系統商」)、暱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所 屬不詳被害人個資名冊提供商(即俗稱之「條商」、「菜商 」)、及負責提供人頭金融帳戶與處理地下匯兌事宜之不詳 詐欺集團(即俗稱之「水商」、「水房」)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一線機房人員,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假冒大陸地區通訊監理科人員, 撥打電話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並佯稱「名 下手機門號涉嫌詐騙及洗錢,欲協助報案」云云,再將電話 轉接予二線機房人員李庭竹以假扮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或檢察 官,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水商集團實際支配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再由水商集團 之車手成員提領款項,並經地下匯兌管道匯款至臺灣地區, 復依水商集團與本案詐欺機房約定之拆帳比例分贓,雷政宇 、吳政儒、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紀承佑、李亮緯等一 線機房人員並經李庭竹允諾,事成之後將可獲得詐騙得手金 額7%之分潤(無證據證明已實際取得約定分潤),且因詐欺 款項是匯入與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已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使犯罪 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目的。嗣警方於109年7月23日持搜索票至上址7樓機房、8樓 機房等地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包含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 檢察官或法官非依法定證人訊問程序所為之陳述,於被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乃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本案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李庭竹、郭翰勳、江 宇凡(下稱同案被告李庭竹等3人)間於警詢中、偵查及審 判中未經具結而對於彼此之陳述,以及被害人丁艾、彭豔秋 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電話訪談紀錄所為陳述,既非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依證人訊問程序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採為被告7人所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是本判 決所引用上開人等之警詢、偵訊及審判未具結陳述、公安筆 錄及電話訪談紀錄,僅於認定被告7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以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 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一卷第106頁、第118頁、第13 3頁、第167頁、第230至231頁、第377頁、原訴三卷第16頁 、第10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 表三),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 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 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7人均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坦認在卷,被告雷政宇 、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及紀承佑均稱:我全部認罪等語 (見原訴一卷第138頁、原訴二卷第162頁、原訴三卷第14頁 、第31頁、第101頁);被告李亮緯則稱:我承認犯罪,但 請法院審酌我並沒有實際參與詐騙附表一各被害人的犯罪行 為等語(見原訴二卷第14頁、第31頁);被告吳政儒則辯稱 :我承認參與犯罪組織,但我當初加入機房時並不知道這樣 會構成,我不清楚有沒有詐騙成功,所以只承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罪的部分我否認云云(見原訴二卷第 14至15頁、第31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7人均不爭執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各項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7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43至1 51頁、第171至179頁、第227至241頁、第303至306頁、第 311至317頁、第345至357頁、第363至368頁、第389至399 頁、第443至455頁、偵一卷第119至120頁、第125至128頁 、第133至134頁、第139至140頁、第143至144頁、第147 至148頁、原訴一卷第99至108頁、第111至119頁、第127 至134頁、第137至145頁、第225至232頁、第371至378頁
、原訴二卷第127至129頁、第161至168頁、原訴三卷第11 至36頁、第99至118頁,上開被告7人對彼此所為之警詢及 偵訊或審判未具結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於被告7人違反該條例部分,無證據能力, 均不採為證據,以下如有引用證人警詢、大陸地區公安局 及偵訊或審判未具結陳述部分,亦同),核與同案被告李 庭竹等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見警一 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第21至27頁、第101至110頁、第 471至484頁、警二卷第25至34頁、偵一卷第115至116頁、 第121至122頁、第151至152頁、第235至237頁、第367至3 68頁、聲羈卷第43至47頁、原訴一卷第213至221頁、原訴 二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被害人彭豔秋於大陸地區公安 局、我國員警電話訪談中、證人即被害人丁艾於大陸地區 公安局所為證述(見警二卷第231至232頁、偵一卷第380 至384頁、第391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8樓機房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李庭竹等3人所持詐騙用 工作手機(下稱工作機)畫面截圖、被害人彭豔秋名下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艾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扣押物品照片、7樓機房及8樓機房搜索現 場位置圖、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李庭竹等3人相互指認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機房撥號電信紀錄表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3至19頁、 第31至35頁、第37頁、第45至50頁、第121至128頁、第15 3至156頁、第181至185頁、第189至193頁、第197頁、第1 99至209頁、第223頁、第243至251頁、第273至277頁、第 319至329頁、第359頁、第369至373頁、第401至425頁、 第451頁、第457至463頁、第487至498頁、警二卷第263頁 、第267至271頁、第289至301頁、偵一卷第245頁、第249 至251頁、第297至334頁、第377頁、第396至399頁、偵二 卷第171至177頁、原訴一卷第241至275-1頁),復有附表 二編號1至7、15、18至19、21至22、24至31所示之犯罪工 具扣案為證,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被害人彭豔秋受騙數額之具體認定部分: 1.彭豔秋原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稱:我於109年7月22日 中午12時接獲詐騙電話,總共被騙了人民幣14萬6,300元 等語(見偵一卷第384頁);嗣於我國員警以公務電話進 行訪談時,則稱:我當日總共轉匯了11萬多元的人民幣給 詐欺嫌犯等語(見警二卷第232頁),依其歷次所述似有 詐騙金額不明之情形。
2.而陳俊宇於109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彭豔 秋,待其聽信為真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其Skyp e暱稱「05」帳號,於詐欺機房「456」聊天工作群組內傳 送「送、132*****996、43028********57725、e彭豔秋」 等彭豔秋之個人資料(本院按:上開涉被害人電話及身分 證字號部分應予適當遮隱),而轉予二線機房人員李庭竹 續行詐術,嗣詐欺得手後,李庭竹並於所持用工作手機之 備忘錄軟體內輸入「7/22 05 11.62」之文字等情,業經 陳俊宇於警詢中供稱:如果我們有詐騙成功被害人,就會 在Skype群組内上傳「抄、被害人姓名、電話、身分號碼 」,我的代號是「05」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12至313頁 ),並有上開「456」聊天工作群組、李庭竹手機備忘錄 截圖各1張可佐(見原訴一卷第247頁、第255頁),足認1 09年7月22日中午向彭豔秋施行詐術撥打一線詐騙電話者 ,即為Skype暱稱「05」之陳俊宇無誤。 3.再細譯李庭竹上開備忘錄所載「7/22 05 11.62」之意義 ,對照同一備忘錄上另有「7/18 02 1.14;7/21 08 4.93 ;7/21 09 37.7;7/21 02 0.99;7/21 06 1.15;7/22 0 7-1.1;7/22 02-1.98;7/22 06-5.23」之記載,再佐以 被告7人及同案被告李庭竹等3人均供稱包含被告7人在內 之一線機房成員,各有編號01至09之代號,此要與上開各 列數字第二部分(即02、08、09等部分)均為01至09中某 一數字乙節相合;且各列數字之第一部分(即7/18、7/21 、7/22等部分)乃與一般日期記載方式相同;又各列數字 之最後一部分(即1.14、4.93、37.7等部分),復與李庭 竹於各日開會時,向各一線機房成員公布各人詐得人民幣 數額(以萬元為單位)相吻合(例如:「7/21 09 37.7」 代表109年7月21日編號09之高筱筠詐得人民幣37萬7,000 元),堪認上開備忘錄即是用以記載各一線機房人員各次 詐騙得手之人民幣數額甚明。
4.綜合上開事證,可認彭豔秋於接受我國員警電話訪談時證 稱自己於109年7月22日中午遭騙金額為人民幣11萬多元乙 情,尚與陳俊宇於當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Skype群組內傳 送彭豔秋個人資料予二線機房成員,並於事成後經李庭竹 於工作手機備忘錄內記載「7/22 05 11.62」以表示109年 7月22日由編號05之陳俊宇詐得人民幣11萬6,200元等情, 可相互呼應、互相補強,自足認定彭豔秋遭騙之金額為人 民幣11萬6,200元。
二、洗錢犯行之認定:
(一)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犯 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查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是利用水商集團提供之人頭金融帳戶 供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再由不詳車手提領後, 將款項經地下匯兌管道匯至臺灣地區,並轉匯部分比例之 金額至李庭竹持用金融帳戶內,復由其領取後與包含被告 7人在內之一線機房成員按約定比例分配贓款等情,均經 本院認定如前。依據上開說明,其等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 欺款項、指示不詳車手提領贓款、經地下匯兌轉出贓款、 分配予李庭竹持用金融帳戶、再由李庭竹提領現金而與本 案詐欺機房成員分贓等刻意層層製造金流斷點之作為,均 使犯罪所得去向無從追查,自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且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被告7 人等詐欺機房成員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之際,即已發揮去 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形成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而洗錢既遂。
(三)被告7人就上開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金流之各項具體分層 ,雖不必然具備清楚完整之主觀認識,然其等均自陳於撥 打詐騙電話期間,須受李庭竹管控出入行蹤而不得任意離 開機房、對話聯絡應使用李庭竹提供之公共手機,私人手 機須受集中管理等情(見警一卷第176頁、第229頁、第35 1至352頁、第366頁、第445至446頁、偵一卷第140頁、原 訴一卷第131頁、第375頁),更自知並未提供名下金融帳 戶予被害人匯款,則自應知悉上開所為管控均是為了隱匿 自身人別,以免犯罪行為遭警檢查緝;同理更當就詐騙款 項應以人頭金融帳戶收受、層層轉出入、提領現金等方式 ,去除與其等詐欺犯行之聯結,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 在及去向乙情有所想見,自屬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無訛。 是以,吳政儒空言否認自身行為構成洗錢犯行云云,自屬 無據。
三、被告7人就詐欺及洗錢部分均應負共犯之責:(一)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 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 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 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且於電信詐欺機房內,各行為人間,使用同一架設網路設備、機房內硬軟體設備,或相互練習詐欺講稿之背誦,或就施詐技巧彼此交流以求提升詐騙得手機率,或將潛在被害人名冊分組由各行為人分頭撥打而提高整體集團效率,於此等犯罪分工合作模式下,機房內之各行為人間,就彼此各自負責著手撥打詐騙電話施行詐術之各次犯罪行為,自均有立於正犯之主觀犯意聯絡,並有相當客觀行為之參與,縱非屬各次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當屬(共謀)共同正犯無疑。(三)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乃以同案被告李庭竹為首,由其指揮包含被告7人在內之一線機房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並使各成員集中食宿、管制作息,依機房提供之資料學習,相互練習及討論詐欺話術,並每日聚集開會報告業績及進行工作檢討,且將被害人個資名冊分組交由不同一線機房成員分頭撥打以提高效率,被害人聽信後,再將詐騙電話轉由二線機房成員李庭竹扮演公安人員或檢察官繼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其陷於錯誤後,再透過水商集團提供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藉此詐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且詐得款項先供本案詐欺機房與水商集團分配,再由李庭竹按其與機房成員間之約定進行分贓等情,業據被告7人均坦承不諱(其等供述之出處同前),足認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是基於集體犯罪之意思,利用機房提供之共同資源,以標準化、作業化方式使用同種手法施行詐術,再與機房搭配之水商集團串連完成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各機房成員所為之電話詐欺犯行,並非僅實際撥打電話之人之單獨行為,而是透過本案詐欺機房為集團犯罪,通力合作對機房擇定之多數被害人進行詐欺,並使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以進行洗錢。(四)準此,被告7人就其各自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期間內,對各機房成員及水商集團串連完成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供應彼此所需地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至於本案詐欺機房成員間就詐欺得款如何分配,僅屬內部分贓問題,不能以未分得該次詐欺贓款即謂不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李亮緯稱:我沒有參與附表一各編號犯行的行為云云(見原訴二卷第14頁、第31頁);吳政儒稱:我沒有詐騙成功,只承認詐欺未遂云云(見原訴二卷第14至15頁、第31頁),而認其等不應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負共犯之責,均屬無據。四、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是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二)經查,本案詐欺機房是由李庭竹出資發起,並招募包含被 告7人在內之機房成員,且於現場主持及指揮其他成員, 並分工由李庭竹擔任二線人員,其餘人等擔任一線成員, 相互配合、彼此練習、開會檢討,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 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且自109年7月初直 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乃持續存在、運作,並因協 調詐欺分工事宜,而相互有密切聯繫,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無訛。被告7 人於明知受李庭竹招募後進入之7樓機房、8樓機房是為實 施電話詐騙犯行,仍加入該犯罪組織,而為相互配合練習 、撥打詐騙電話等參與行為,主觀上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故意甚明。又此一主觀犯意之認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確 知悉上開犯罪組織之定義、條文內容等為要,僅需其對於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即足,是吳政儒於坦承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後,另稱:但我當初加入機房時並不知道這樣會構 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見原訴二卷第31頁),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被告7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 加入本案詐欺機房後之首次犯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另 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起訴書雖未起訴被告7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 當庭補充告知被告7人上開罪名(見原訴三卷第13頁、第1 0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7人就各次所犯詐欺及 洗錢犯行部分,與各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庭竹等3人、一線 機房成員張健勳、暱稱「新凡賽」之成年人所屬不詳撥話 系統供應商、暱稱「百万大富豪_7.14啟用」之成年人所 屬不詳被害人個資名冊提供商、不詳水商集團等人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7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7 人就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7人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犯之罪,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仍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共2罪)。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累犯加重與否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未就被告7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為實質舉證及說明;關於吳政儒依其前 科紀錄疑似構成累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同未提出相關證 據以證累犯事實,且就是否應加重其刑部分,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見原訴三卷第32頁),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 權調查而為認定,只須量刑時審酌被告7人前科素行即可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部分: 1.被告7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偵查中檢察官未就上開罪名是否認罪乙事訊問被告7人,
然其等於警詢中則就被詢問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在 卷,雖未再細就各個罪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7 人偵查中(警詢)之供述應認其等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已為自白,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
2.雷政宇、江楷鈞、李亮緯、陳俊宇、高筱筠、紀承佑就洗 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至吳政儒則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洗錢 犯行,又依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亦難認有對於自身洗錢 犯行自白犯罪,尚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規定未 符。
3.而因被告7人所為犯行,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其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罪名中,依個人自白情形減輕 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評價,自應作為 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至高筱筠之辯護人雖以:高筱筠為屬弱勢族群之原住民, 案發當時因為新冠疫情失業無收入,方為本案犯行,且父 母親均罹患癌症仰賴高筱筠照顧,現其已有正當工作等語 (見原訴三卷第33至34頁、第55至57頁),並提出勞保投 保資料、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見原訴三卷第39 至49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高筱筠之刑責 。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雖近年因新冠疫情影響,求職 確較為不易,然高筱筠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並無非依賴 詐欺即必然難以維生之窘境,竟仍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 組織,擴大集團對社會所生危害性,衡其犯罪情狀尚難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 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至高筱筠雖有前述辯護人所指個 人背景、經濟及家庭狀況,然此僅屬法定刑內依刑法第57 條得從輕科刑之量刑因子,尚不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 情而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層出不窮,不 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更嚴重破壞金融 秩序,且造成為圖不勞而獲投機於不法行為之社會歪風, 而被告7人均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為圖詐欺之不法利得,竟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 ,以有組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多數大陸地 區民眾施詐行騙,復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之金流斷點,阻礙 偵查機關溯源追查,嚴重破壞、干擾社會交易秩序及社會 大眾之互信基礎,惡性非輕,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二)另念被告7人犯後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 可。被告7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雷政宇、李亮緯、江 楷鈞、高筱筠、陳俊宇及紀承佑就洗錢部分均自白如前,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參以被告7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時間(李亮緯參與日 數明顯較其他被告為短)、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被害人 受騙之金額高低等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7 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情(見原訴三卷第31至32頁、第115至116 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復考 量吳政儒於105年至109年間,已因交付名下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車手等多起詐欺 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科素行不佳,法敵對 意識相對嚴重;雷政宇、李亮緯、紀承佑有毒品相關前科 ;江楷鈞、高筱筠、陳俊宇此前無刑案有罪紀錄等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7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依序量處如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另審酌被告7人各自所犯2罪,均是因加入同一詐欺機房集 團所為,犯罪時間均在109年7月間,犯罪手段相似、罪質 相同,然被害人不同,詐欺總額共計人民幣49萬餘元等情 ,考量其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法意旨 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因違反憲法比例原 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不符,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自無從再依經大 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 告7人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高筱筠、江楷鈞、陳俊宇所為犯行予以緩刑宣告: 1.高筱筠、江楷鈞、陳俊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資格要件。審 酌高筱筠具原住民身分,屬社會少數群體,安身立足相對 不易;江楷鈞、陳俊宇行為時分別年僅22歲、20歲,心智 尚未臻全然成熟,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 ,高筱筠自述案發前原為廚師,因新冠疫情失業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現已繼續擔任廚師(見原訴一卷第116頁、 原訴三卷第31頁);江楷鈞自述案發前擔任自願役軍人, 退伍後一時糊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現就讀大學並於藥局 擔任倉管(見原訴一卷第104頁、原訴三卷第31頁);陳 俊宇自述案發時為升大學二年級暑假,出於好奇而接受友 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案發後因本案而休學,目前擔 任加油站員工(見原訴一卷第375至376頁、原訴三卷第32 頁)等情,並經其等提出學生證、員工在職證明、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訴一卷第151至161頁、 原訴二卷第313至315頁、原訴三卷第43至45頁),堪認其 等尚有相當悔過之意,諒其等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均諭知緩刑5年。
2.然審酌高筱筠、江楷鈞、陳俊宇所為仍對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產生相當危害,為促使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 ,以期記取教訓並徹底改過,本院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 要,爰考量其等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 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 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等各立悔過書1份,並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其3人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 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 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二)雷政宇所為犯行不予以緩刑宣告:
1.雷政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資格要件。雷政宇及其辯護人 並以:雷政宇始終坦承犯行,年輕識淺,現已悔改,有穩 定工作並希望能繼續就學,且其母為身心障礙人士需仰賴 雷政宇照顧等語為由(見原訴二卷第278頁、原訴三卷第1
16至117頁),並提出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員工在 職證明、公會及勞健保投保資料、大學就學報名資料、烘 焙技術士證照等為證(見原訴二卷第281至297頁),請求 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
2.然查,雷政宇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因 竊取其母自用小客車鑰匙及車輛而涉竊盜罪嫌,嗣經其母 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 年間因網路簽賭而涉賭博罪,經其坦承犯行後為檢察官職 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1月間因細故與他人發生爭執 ,徒手毆打他人致傷而涉傷害罪,嗣經另案告訴人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本案為警 查獲後、偵查程序進行中之11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緩 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訴三卷第81至88頁、第91至92頁 ),並經雷政宇坦認確有各該案件所載事實在卷(見原訴 三卷第115頁)。
3.依雷政宇上開前案紀錄,可見其於105年甫滿18歲起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