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劉慶福
劉慶煌
劉芳妤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李榮唐律師
被 告 薛順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邱敬瀚律師
郭泓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9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本案因被告薛順德與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守公司)間返還股權之民事訴訟,由民事程序審理中 ,而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背信罪嫌是否成立,亦係以被告 名下天守公司股權之所有人是否為自訴人劉慶福、劉慶煌、 劉芳妤3人,及被告與自訴人3人間就被告名下天守公司股權 是否成立委任關係之民事法律關係為前提,而於主文所示之 日裁定停止審判,有上開裁定可參。惟被告與天守公司間返 還股權之民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1623號裁判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則本案原 裁定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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