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61號
KSDM,107,訴,661,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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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榮國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字第7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宏犯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榮國無罪。
事 實
一、郭峻宏自民國100年8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 樓光強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19日由洋銜實業有限公司 更名,下稱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沈榮國另 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總攬光強公司一切事務,負責 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強公司之主辦會計 人員,並以製作光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下稱營業稅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附隨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書之義 務。詎郭峻宏竟於下列時段,與曾至光強公司協助開立發票 、收匯款等業務進行之黃成富(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 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8月間至102年12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 表一編號1、3至7、9、10、12、14、18等11家營業人,竟與 黃成富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15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 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三編號1至15對應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



示11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郭峻宏此部分所涉幫助逃漏稅 捐罪嫌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實際產生逃漏營 業稅之結果,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㈡於101年5月間至103年10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 附表一編號11、13、16、17等4家營業人,竟與黃成富共同 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6、7、10、12、15、16、 17所示各稅期之稍早某時,以光強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 三前開編號對應至銷項廠商為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 內容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4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其等於各該稅期申報營業稅 時,持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 4家營業人分別逃漏新臺幣(下同)14萬730元、10萬3,685 元、5萬3,550元、5萬2,650元之營業稅捐,共計35萬0,615 元(附表一編號2、8、15、19、20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 據無從證明係不實交易,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
 ㈢於100年8月間至103年9月間,明知光強公司並未向附表二編 號1至9、11至17等16家營業人實際進貨交易,竟仍與黃成富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各編 號所示稅期,取得上開營業人所開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 作為光強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欲藉以扣抵銷項稅額,並委 由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惠芳,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登載於 光強公司之營業稅申報書,再按每2個月1期分別持之向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附表二 編號10部分,因公訴意旨所舉證據無從證明係不實交易,由 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起訴書證據清單 編號6之「陳○○之說明書」外,檢察官、被告郭峻宏及其辯 護人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卷一第125頁、第158頁) ,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陳○○之說 明書」,本判決並未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故不贅論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郭峻宏固坦承由伊負責光強公司進銷貨、收匯款、統一 發票相關業務,並代表光強公司與記帳士陳○○接洽申報營業 稅事宜,而伊亦曾交付已蓋印光強公司印章之存、取款憑條 及存簿予黃成富請其開立發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辯稱:光強公司和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間均為實際交易等 語。辯護人則以:郭峻宏是受僱於光強公司之業務,是確有 進銷貨之事實,才委由黃成富協助開立發票,每一筆帳目均 有實際交易才會開立發票,故郭峻宏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 行為等語,為郭峻宏辯護。
 ㈡然查:
 ⒈郭峻宏負責光強公司進銷貨、收匯款、開立與取得統一發票 及申報營業稅等業務,並對外代表光強公司與記帳士陳○○接 洽處理稅務事宜,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光強公司 之一切事務,負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為光 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務上文 書之義務;又郭峻宏與黃成富共同以光強公司名義,於100 年8月至103年10月間,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 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其等營業人再持以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另於100年8月至103年9月 間,自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處取得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會計 憑證,透過記帳士陳○○填載於光強公司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書 ,並以前開申報書向高雄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等事實, 業據郭峻宏坦承在卷(告發卷四第881至882頁、第926頁、 第934頁、第946頁、第949頁,他卷第56頁、第60頁,偵卷 第46至47頁,院卷一第39頁、第47至48頁、第80頁、第103 頁、第181頁),核與證人即記帳士陳○○、證人黃成富於本



院證述之情節相符(院卷二第9至18頁正面、第67至68頁) ,並有附表五編號1至22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郭峻宏固稱均為真實交易,然有以下證據足認光強公司開立 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編號2、8、15、19、20除外)及取得 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編號10除外),非出於真實交易:  ⑴下列證人即公司負責人已於本院證稱其與光強公司間為不 實交易:
   ①進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進燿公司,附表二編號4):    A.證人即進燿公司負責人胡震宇於本院證稱:我在101年9月至102年6月間是進燿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進燿公司有沒有跟光強公司交易,如果有的話,負責洽談這個交易,包含進貨、付款、開發票等行為,會是前一個股東黃○○去處理,他經手的業務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他會跟光強公司的誰交易,我自己也不認識在場的沈榮國跟郭峻宏;另外還有一個叫張○○的人負責跑進燿公司的業務,張○○代表進燿公司跟光強公司的交易後來也都發覺是不實交易,但我不記得張○○進行了什麼交易,他的部分我也是在後來106、107年間才因為法院相關調查而知道是不實交易,發票上記載的內容跟發票上的筆跡都不是進燿公司的人書寫的,後來我在新北地方法院也承認這些應該都不是真實交易等語(院卷四第126至136頁),又證人胡震宇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院卷四第247至248頁),證人胡震宇身為進燿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B.郭峻宏之辯護人雖稱:胡震宇不是實際進行交易的人 ,證人所述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院 卷四第135頁反面)。然證人即任職於高雄市政府國 稅局審查四科之楊○○於本院證述:我們單位是專門查 緝虛進虛銷的工作,我們調閱光強公司的進銷貨發票 後,發現光強公司的上下游都是同一人開立的發票, 我們才開始著手對循環交易這些營業人進行調查。以 進燿公司而言,除了發票是同一天開立外,貨物也南 貨北送,從高雄到台北之後又回到高雄,物流上是不 可能的,而在資金方面,進燿公司的取款條是由黃成 富製作,匯款條先由黃成富的外甥吳○○的帳戶領出來 ,再由透視全球報導公司的名義轉進光強公司,光強 公司又再轉進進燿公司,亦即同一筆款項可能同一天 内就在多家公司存入後隨即轉出,那都是黃成富的字 跡,我們認為這樣不符合一般商業常情,故認定整個 循環裡面的交易都是虛偽的等語(院卷一第189頁反 面至第190頁正面、第193頁正面、第195頁正反面) ,堪認進燿公司開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統一發票予 光強公司之過程,除金流異常外,物流方面亦有違正 常商業交易常情,難認係出自真實交易。是以,縱使 如同辯護人所稱證人胡震宇並非進燿公司開立前開發 票時之實際交易者,然胡震宇嗣後查核自身公司資料 後,於另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坦承均為不實交易,並 於本院為相同證述,其證詞應足採認作為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 
    C.況且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101年9月間至102年6月間光強公司從進燿公司取得的10張發票是否為實際交易,我曾經因為別人跟光強公司買東西,所以幫光強公司開發票,也曾經因為光強公司向其他公司買東西,所以幫對方開立發票,我可以幫對方公司開立發票的原因是因為做儲值卡業務認識的,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跟跑銀行,開發票的時候我都是他們說什麼時候開我就開什麼時候,我都是聽他們指示開立,我不清楚實際交易日期。當時的情況是進燿公司有一個姓黃的業務,我姊姊黃○○都會叫我幫她去銀行處理帳款,她會寫一張紙載明誰要付給誰多少錢,然後給我去處理。國稅局告發書所附的進燿公司多筆傳票,存取地點都在高雄市,這些是進燿公司的黃姓業務拿給我的,但我不知道進燿公司的營業項目或買什麼貨物,我承認多筆銀行傳票上面都是我的字跡,我有替這些公司做金流的事情等語明確(院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正面、第67至69頁)。前開證詞顯示黃成富曾代表光強公司開立發票予交易對象,亦曾代表其他營業人開立發票予光強公司,而其向進燿公司之實際交易者「黃姓業務」收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發票時,其同時代表進燿公司從事相關金流,卻並不清楚進燿公司之營業項目,亦稱不知道前開發票是否為真實交易,益徵光強公司向進燿公司取得發票之真實性,殊值懷疑。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②仲坤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坤公司,附表二編號5) :
    證人即仲坤公司負責人林祥裕於106年8月18日國稅局談 話紀錄中表示:仲坤公司之實際負貴人與登記負貴人都



是我,因為仲坤公司於101至102年間陸續積欠地下錢莊 金錢,故地下錢莊的人將仲坤公司發票拿去販售給需要 發票的公司行號使用以賺取佣金,也有拿一些不實的進 項發票給我申報扣抵營業稅,以免繳太多稅捐,故101 及102年度進、銷項交易行為及對象與金額確實有部分 是虛偽不實的等語;又仲坤公司進項來源包含全球移動 實業有限公司、旭立國際有限公司、進燿實業有限公司 、柯爾資訊有限公司等,銷項去路包含諾生公司、金昶 開發有限公司、錦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川島健康運動器 材有限公司等,於涉案期間取得統一發票59張,銷售額 達2,257萬9,500元,開立統一發票56張,銷售額達2,29 4萬5,950元,然林祥裕於談話紀錄中稱該公司只有進銷 買賣及簡單包裝小五金手工具,沒有製造,員工至多10 人,益徵仲坤公司之營業規模難認可取得及開立前述金 額高達數千萬元之統一發票,況與仲坤公司交易之多家 公司涉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而遭財 政部各區國稅局移送地檢署偵辦等情,有附表五編號47 之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 0100035號函檢附之106年10月12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中 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060506694號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涉 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在卷可佐(院卷二第130 至137頁),且證人林祥裕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 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因有其他犯行,共5 罪,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院卷四第249至251頁),證人林祥裕身為仲 坤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 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郭峻宏 辯稱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③探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附表二編號9):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通知探索公司相關人士到 案說明後,探索公司負責人趙怡堯(迄至101年12月12 日,惟趙怡堯自負責人卸任後仍為該公司股東)稱業務 經理負責所有業務,其不了解實際營運狀況,該公司簽 證會計師表示僅與負責人趙怡堯通過電話,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則稱係通過一名不知名李小姐取得帳證,目前已 到案人士均無人清楚公司營運狀況,顯有異常,而探索 公司幾乎無員工協助公司營運,無水電瓦斯、郵電費、 運費、保險費等一般公司必要發生之營運費用,亦無運 輸設備等固定資產供運送貨物,然98年4月至104年4月



止每期皆有申報營業稅之紀錄,且其進項多數取自虛進 虛銷營業人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等情,有附表五 編號9所示之110年1月6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1100100035號函檢附109年3月31日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暨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在卷可佐(院卷二第138至150頁); 而趙怡堯此部分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4號刑事判 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院卷四第252至257頁),趙怡堯身為探索公司負責人 ,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 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際 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④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附表 二編號11):
    A.證人即亞德利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國稅局之談話紀錄 中明確表示:亞德利公司與光強公司之間的交易情形 基本上都是假交易等語,有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111 年1月19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檢附107年10月11日蔡 子良談話紀錄在卷可憑(院卷五第87至88頁),嗣後 亞德利公司於109年7月22日出具說明書表示:亞德利 公司董事長蔡子良於100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自稱「 黃○○」之人,黃小姐希望能以業務項目與蔡子良合作 ,蔡子良同意後,在亞德利公司設立貿易部門由黃小 姐全權負責運作與盈虧,孰知雙方合作不到3個月, 黃小姐即不見人影,僅收到黃小姐寄回的銀行存摺, 其所留手機已經無法聯絡,經多方探詢均無法與黃小 姐取得聯繫,幾年後才發現當年黃小姐以亞德利公司 名義往來的廠商(包含光強公司)均有問題等情,有 附表五編號52所示之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文檢附 之說明書在卷可佐(院卷五第89頁),證人蔡子良身 為亞德利公司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 故意設辭構陷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
    B.陳桂妃蔡子良之配偶、同時亦為亞德利公司之會計 於105年間受蔡子良委任至國稅局說明時雖稱:亞德 利公司於100年11月、12月各開立2張發票給光強公司 都是有實際交易,是本公司蔡子良先生自行洽光強公 司郭先生有無需要手機,由光強公司確認再回傳報價 單,本公司並未簽訂合約,但因利潤微薄,以後就沒



有其他交易關係,交貨證明有送貨單為憑,貨品運送 方式係由本公司蔡子良先生自行載運送貨,運費由本 公司負擔,貨款給付方式則係光強公司於101年1月13 日分別匯款125萬元及86萬500元等語,有附表五編號 52之105年12月15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談話 筆錄暨亞德利公司蓋印大小章之交易說明、亞德利公 司出貨予光強公司之報價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及 亞德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卷可查(告發 卷六第1783至1796頁)。然查,亞德利公司經營項目 為塑膠製品製造、塑膠成型模具製造,有附表五編號 52之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文件1份附 卷可稽(告發卷六第1762至1763頁),何以突然於10 0年11、12月份從事完全不同領域之手機買賣,依卷 內資料無從認定有合理憑據,而陳桂妃供稱亞德利公 司出面與光強公司接洽之人為蔡子良,與蔡子良前揭 談話紀錄及本院證述係透過「黃○○」與光強公司從事 交易乙節不符,是陳桂妃前開供述難以採為對郭峻宏 有利之證據。
    C.而查,蔡子良雖於本院改證稱其認為亞德利公司與光 強公司之間確實有手機交易云云,然蔡子良同時亦稱 其有如此確信之原因為:「因為那時候人家介紹黃小 姐給我們認識,所以這個事情我是有印象的,有交易 了幾次,就是為了要擴展業務,我大概的印象就是這 樣」等語,至於亞德利公司是否先向他人進貨手機才 得以販賣予光強公司,蔡子良表示:「整個過程我已 經不記得,但是有這回事」,然理由為「因為既然有 賣,那就一定有買」,另關於告發卷內品項記載為手 機之送貨單是否確實足證亞德利公司有販賣並交付予 光強公司,蔡子良雖稱確實如此,然理由為:「因為 那個貨應該不可能裝別的東西吧」等語,業據其證述 在卷(院卷五第77至79頁),足認蔡子良於本院改稱 有真實交易之原因均非出自於親身見聞之確信,僅係 因為記得「黃○○」當時有說要拓展此部分業務,即認 定本案相關發票即為「黃小姐」所為之交易,且均為 真實交易,至於送至光強公司之貨品是否如同發票上 之記載,更僅因認為「送的貨不可能裝跟發票所載品 項不同之物品」,即證稱確實有販售並交付手機予光 強公司,堪認蔡子良前開證詞均係主觀推測,此部分 證述自難以作為有利於郭峻宏之認定。是郭峻宏辯稱 確有實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⑤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編號14):
    A.經查,松富公司於102年間申報營業稅額達1,600萬元 ,卻無列表員工薪資所得及勞工保險資料,又松富公 司所有臺灣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之多筆資金存提款交易 均由黃成富經手辦理,經通知黃成富到案說明後,其 於105年7月6日之談話筆錄中表示:伊接受松富公司 在內之多家公司委託辦理存款、匯款或開立統一發票 等業務,相關存提款金流均為前述委託公司先蓋好銀 行取款單再交給伊,以松富公司為例,實際負責人陳 順強會將蓋好印章的銀行取款條拿給伊,伊再持該取 款條領款,嗣後再以前述委託公司當中某一家公司之 名義匯給另一家公司等語,有附表五編號32之證據在 卷可佐;而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強此部分開立不 實統一發票予光強公司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其他犯行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 (院卷四第179至190頁),陳順強身為松富公司實際 負責人,當無使自身陷於刑事訴追,而故意設辭構陷 郭峻宏動機之情,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B.嗣後黃成富於本院固證述:松富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 光強公司是由我處理的,那是買賣儲值卡之交易云云 ,然其同時證述伊沒有管松富公司的報稅業務,只是 幫忙存提款、跑銀行等語(院卷二第64頁),既然黃 成富僅係幫忙松富公司處理銀行款項,並未任職於松 富公司,則對於松富公司之業務經營與實際交易情形 ,當以實際負責人陳順強之證詞較為可信,故黃成富 前述關於松富公司與光強公司間為實際交易之證詞, 難以採為對郭峻宏有利之證據。是郭峻宏辯稱確有實 際交易云云,洵無足採。
  ⑵再查,證人黃成富於本院證稱:我有接受光強公司在內多 家公司之委託去銀行存款、提款、匯款、開立統一發票, 光強公司的部分是郭峻宏委託我的,原則上郭峻宏叫我開 什麼發票我就開什麼,發票要開什麼品項、多少錢,大部 分都是郭峻宏告訴我的,不管是進項或銷項我都有開立過 ,若光強公司需要去銀行辦理存款、提款、匯款,也是郭 峻宏會先把公司的大小章蓋好再給我,或者他就跟我一起 出去。剛開始我在光強公司打工的時候,別人跟光強公司 買東西,光強公司曾請我開發票,他們拿發票給我寫我就 會寫,我也不會懷疑,因為我想說光強公司應該是有做生



意才會開立發票,後來換做儲值卡後,我才變得比較多元 化,只要做到這個業務我可能都會去開發票,所以後來光 強公司向其他公司買東西也都是由我開立發票給光強公司 。我的工作就是開發票、跑銀行,至於匯款匯到哪個帳戶 、怎麼匯、多少錢,這些都是聽公司的指示。偵查中我曾 經在檢察官面前說起訴書附表一這些都是真實交易,這是 因為那些公司跟我們科爾公司買賣儲值卡,我就認為光強 公司跟這些公司也是一樣,但實際上我不知道是不是真實 的交易,如果這些交易被國稅局認定交易不實並已開立裁 罰書,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二第45至70頁)。觀諸黃成 富之證詞,其明確證稱有幫附表一、二之營業人間互相開 立發票,就光強公司之部分係聽從郭峻宏之指示,其並非 因為確實知悉前開營業人間有實際交易始為前開行為,足 認其經手之發票(除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 二編號10外)非出於真實交易。   
  ⑶況查,觀諸光強公司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之營業稅稅籍資 料、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給付清 單,光強公司僅於101年度給付薪資予陳○○陳○○黃○○ 等3人,102至103年度無薪資給付資料,然依光強公司如 附表一、二發票所示之營運狀況,其營業額高達上億元, 顯然需要一定人力以配合營運所需,惟自前開薪資給付資 料難認光強公司確有足夠人力支應;而附表一、二所示營 業人因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有多家營業人因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經主管機關函送地檢署、經地檢署偵查起訴或 經法院判決有罪,亦有部分公司申請停業或註銷(附表一 編號4、9、10、15,附表二編號5、6、12、14、16、17) 、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或 遭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附表一編號3、6、7,附表二 編號3、9、13),有附表五編號14之100年8月至103年10 月光強公司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對象明細表、及本院整理 之判決書附卷可稽(院卷四第146至257頁,院卷五第18至 43頁、第119至183頁),是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各營業 人間(除附表一編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外 )難認係真實交易。
  ⑷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光強公司無銷貨予附表一(除 編號2、8、15、19、20外)所示各營業人卻仍開立發票, 亦無向附表二(除編號10外)所示各營業人進貨卻仍取得 發票,灼然至明。是以,郭峻宏與黃成富共同虛開如附表 一所示(編號2、8、15、19、20除外)不實統一發票,另 收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0除外)不實統一發票等事實,



堪可認定。
  ⑸至光強公司幫助附表一何等編號之營業人、逃漏多少金額 之營業稅,除附表一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因無進 貨事實卻取得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而已遭 財政部國稅局實質認定各逃漏14萬0,730元、10萬3,685元 、5萬3,550元、5萬2,650元(金額如同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載之「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 書1份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裁處書3份在卷可佐(院卷二第 71頁、第72頁、第74頁、第75頁)外,附表一編號2、8、 15、19、20因本院認定無證據足認非實質交易而不成立犯 罪、附表一編號6因本院認定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為0元、附 表一其餘編號則因本院認定無證據可認逃漏稅額實際數額 (均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爰更正起訴書犯罪事 實之記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並更正逃漏營業 稅額為前開數額之總計,即35萬0,615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郭峻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郭峻宏部分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101年1月4日經總統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 「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使 公司負責人等人之刑責不限於有期徒刑,而得僅處以拘役或 罰金之刑罰,是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規定對郭峻宏較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稅捐 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 定雖曾於103年6月4日修正,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條文第1項 後段,移列第2項,並配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修正原條文 第2項並移列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 行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⒉郭峻宏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



000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 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 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 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 ,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 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 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論處。
  ⑵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 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 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 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 者之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規定。
  ⑶末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 期,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 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 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 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稅申報書即屬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⒉郭峻宏所犯罪名




  ⑴郭峻宏為光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公司一切事務,負 責辦理公司會計事務及申報稅捐業務,屬於商業會計法第 71條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並以製作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及業 務上文書之義務。事實欄一、㈠部分,郭峻宏以光強公司 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3 至7、9、10、12、14、18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 ,使前開營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係主辦會計人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事實欄一、㈡部分,郭峻宏以光強公 司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編號11 、13、16、17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前開營 業人持之申報營業稅而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幫助附表一 編號11、13、16、17之營業人逃漏稅捐,自屬主辦會計人 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事實欄一、 ㈢部分,郭峻宏明知附表二所示發票(編號10除外)均為 不實進項交易,猶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營業稅申報書持以申報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公平性,自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⑵核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郭峻宏就前述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郭峻宏與黃成富就事實欄一、㈠ 至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黃成 富雖非光強公司負責人,而非屬商業負責人,然其與郭峻 宏共同實行犯罪,是其縱無特定身分關係,依照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郭峻宏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惠芳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以遂行其 犯罪,為間接正犯。
 ⒊郭峻宏所犯罪數
  ⑴郭峻宏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同一或不同營業人,依社會通念, 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就附表三編號 6、7、10、12、15、16、17對應之附表一編號11、13、16 、17等4家營業人,郭峻宏以一個交付內容不實統一發票 之行為,同時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又郭峻宏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同一 營業稅申報期間,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接續以不實之統 一發票登載營業稅申報書並持之行使,依社會通念,應認 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論以接續犯。
  ⑵又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業如前述,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 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 驗及論理上,難認符合接續犯之概念,是應以申報稅期作 為認定罪數之依據,並應論以數罪併罰。故郭峻宏如附表 三所示涉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四所示涉犯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合計共34次犯行(附表一、二 之稅期均自100年7、8月起至103年9、10月止,共計34個 稅期,即3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郭峻宏本應合法經營其實質掌 控之光強公司,卻在光強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編 號2、8、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0除外)各營業人間均無 實際業務往來之情況下,以光強公司之名義收受及開立不實 發票,就附表二部分,又以前開不實發票使不知情之記帳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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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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