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賴淑惠
相 對 人 吳真
吳李淑女
吳冬鈴
江煥宏
吳慧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原審107年度金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2萬457 0元,原裁定計算伊之上訴利益為1172萬2608元,應屬有誤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二、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 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原判決 命:㈠原審共同被告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 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真133萬780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黃永芳、康錦鳳 、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抗告人、傅 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真105 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抗 告人、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吳真48萬元,及 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 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李淑女 36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㈤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
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吳冬鈴46萬1188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 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 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吳冬鈴203萬905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黃永芳、康錦 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抗告人、 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吳冬鈴156萬4 37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㈧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陳美秀、陳宗賢、 抗告人、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吳冬鈴139萬6 200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㈨黃永芳、康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 陳美秀、陳宗賢、抗告人、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 雪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江煥宏293萬4000元,及自107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㈩黃永芳、康 錦鳳、康錦雪、徐志源、董健仁、陳美秀、陳宗賢、抗告人 、傅榮顯、陳冠云、李清標、陳芳雪應連帶給付相對人吳慧 芬10萬元,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就上開敗訴部分(即上開㈡、㈢、㈦、㈧、 ㈨、㈩)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752萬4570元 (0000000+4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3320元,原法院以抗告人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但加計上開第㈠、㈣、㈤、㈥項未命抗告人給付之 133萬7800元、36萬元、46萬1188元及203萬9050元,核定抗 告人之上訴利益為1172萬2608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三、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原裁定所命限 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即失所依附,抗告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332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爰裁 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