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6號
KSHV,111,聲,66,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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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富豪張詠婷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 ,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有明定。揆諸 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 省法院之勞費,且得聲請退還者,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 之裁判費,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其前所繳納之 歷審裁判費均得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 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固於 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全案起訴,惟聲請人聲請退 還者乃第一審裁判費,其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起訴,自不得請求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是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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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