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50號
KSHV,111,抗,25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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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0號
抗 告 人 益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民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18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五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停止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66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7月5日核 發扣押命令在案(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惟相對人此前未曾 向伊主張權利或強制執行,伊不知系爭債權憑證存在,且系 爭債權憑證係源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185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支票票據 債權,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以111年 度審訴字第5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詎原裁定逕 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以系爭支 付命令仍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自無停止執行必要為由, 駁回伊之停止執行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在本案訴訟 確定前,停止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足參。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曾對伊主張或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伊 從不知系爭債權憑證存在,相對人所持支票或系爭支付命令 已罹消滅時效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該本案訴訟已於111年7月14日繫屬原法院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起訴狀及其首頁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原審卷第 14、5至8頁),堪認抗告人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且依起訴狀所載,尚非顯無理由,依前引規定 ,應許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至於抗告人所提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仍待實體程序調查審理,非非訟程序所 能審究。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經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後,尚未核發收取命令 ,亦未實施分配,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查明, 並作成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系爭執 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在新臺幣(下同)984,164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之 範圍內強制執行抗告人合庫左營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有 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1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為984 ,164元本息,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 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 償之期間約3年4個月,在此期間因資金無法運用,通常情形 可能受有相當於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損失164,027元 (計算式:984,164×5%×[3+4/12]=164,027.3,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社會經濟、通貨膨脹等一切情事,酌定抗告人應 供擔保金額為18萬元,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遽予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准予 抗告人於提出18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終結確 定以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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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頂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