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42號
KSHV,111,抗,242,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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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黃源俊

相 對 人 黃沛纓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8樓 上
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號所為裁定,就酌定擔保金部
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萬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父黃進在與相對人之父黃居春為兄弟關 係。黃居春生前因無力償還其積欠黃進在之借款新台幣(下 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乃將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 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轉讓予黃進在以抵償系爭借款,嗣黃進在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前即已將系爭建物贈與伊,故伊斯時即已為系爭建物 之實際所有權人。詎相對人竟以其繼承系爭建物,且黃進在 借用系爭建物拒不歸還為由,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 下稱調委會)聲請調解,而伊因在外地工作不知悉此事而未 陪同出席調解,且調委會未查明黃進在罹有失智症,其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無效,仍逕作成110年民調字第0092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記載「對造人(即黃進在)同意 於111年1月15日將屋內堆積物品無條件清理並搬離返還聲請 人(即本件相對人)」、「6號與8號間牆壁被對造人黃進在 打通之一扇門,應由對造人填補回復原狀」,相對人並以系 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966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 裁定准伊供擔保44萬元後得暫予停止執行。惟本件擔保金額 應以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230,900元,核定為供擔 保之金額,較為妥適。原裁定以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出應 供擔保金額,顯然過高而有不當。爰就酌定擔保金部分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父 黃進在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 告人以黃進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伊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係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乙節,業據提出民事異議起訴狀、民 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及系爭調解書(見原審聲字卷第11至 23頁)為證,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供擔保金44萬元後得予停止 執行,就停止執行部分,未據抗告,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 範圍。就酌定擔保金部分,相對人聲請執行事項為:黃進在 應將系爭建物屋內堆積物品清除及搬離並將6號與8號間牆壁 被黃進在打通之一扇門回復原狀後將房屋返還相對人等語,  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見外放影印卷)。本件審酌相對 人係請求抗告人之父黃進在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故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通常情形係相對人停止期間不能 即時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考量目前投資報酬率、法定租 金標準等情,認相對人應受有建物課稅現值按年息10%計算 之損失,抗告人自承:系爭建物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230 ,900元,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再審酌系爭本案訴訟為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難易程度,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辦案期間約4年4月,因此酌定擔保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 為:230,900元x10%x〈4年+〈4/12〉〉≒10萬元),故應酌定擔 保金為10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認擔保金酌定為10萬元,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為44 萬元有所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變更擔保金額,改裁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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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