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237號
KSHV,111,抗,23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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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謝慶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秉峰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6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他人詐騙,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秉峰之帳戶,得依督促程序 聲請法院對李秉峰核發支付命令以索回受騙金額,惟受限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取得李秉峰之年籍資料,故聲 明法院向上開銀行函詢之。詎原審司法事務官未予探查,逕 以抗告人未依期補正李秉峰之戶籍謄本為由,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准核發支付命令等語。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次按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再按法院認第一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對異議所為裁 定得否提起抗告,則仍應依各該事件之相關規定。又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 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 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 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另當事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 令之處分,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出異議 ,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惟 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 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對李秉峰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司法 事務官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1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 起異議,亦遭原裁定駁回等節,有原裁定在卷可稽,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聲明不 服。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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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