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11年度,32號
KSHV,111,家抗,3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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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李佩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俊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就相對人假執行而造成的損害請求 賠償,且全部不和解。因兩造並未辦理結婚登記,相對人不 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及 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均有所不公及錯誤,要 求重判以正司法公平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 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 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又前 開規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 為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 而言。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因請求抗告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經原法院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並同時諭知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225,721元預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相對人乃依上開判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110年度存字第45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1,225,721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對抗告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9 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不服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請 求逾2,967,92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4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業於110年10月4 日確定等情,有民事判決書、提存書、高雄地院民事執行 處雄院和110司執意字第41963號通知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司家聲卷第11頁至第45頁、第113頁),堪認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
(二)又相對人於110年10月28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1720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惟 異議人於110年10月29日收受後,未於上開所定期間內行 使其權利(如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等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訴訟行為)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高雄地院111年1月10日雄院和 文字第1110000096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1月5日 橋院嬌文字第1110000017號函可佐(見原審司家聲卷第47 頁至第51頁、第71頁至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堪認 抗告人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 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及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 有所不公及錯誤而要求重判云云,僅係抗告人就上開確定 判決得否聲請再審之事由,與本件系爭擔保金是否應裁定 返還無涉。
四、綜上,相對人以其於訴訟終結後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予發還系爭擔保 金,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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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