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被上訴人 楊福章
楊鳳梅
林挺男
熊增義
蘇國進
陳科元
黃茂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㈠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午班、大夜 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工作時間不同,亦不因被 上訴人輪值夜班致工作條件改變或增加,可見被上訴人因輪 值大、小夜班所領取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純係上 訴人以補貼點心費方式所為單方面勉勵、恩惠性質的給與, 與其等從事之勞務內容無關,不具勞務對價性。原審判決認 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則早、午班工作人員未領得系爭夜點費 ,在工資給付形成差別待遇,有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5條工作及效率相同者,給付同等工資之規定。㈡被上 訴人於民國109年3月、4月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前,皆已知悉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
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辦理,雖被上訴 人有質疑系爭夜點費為何未納入計算基礎,但嗣後仍願意簽 署系爭協議書,同意上開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顯見兩造已 就本件結清金不含系爭夜點費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不 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 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效力之爭 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系爭夜點費為勞工夜間工作此特定工作條件下,固定常態 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且屬經常性給與,自屬 工資之一部。至早、午班工作人員提供之勞務未具夜間工 作此一特定工作條件,上訴人基於不同之工作條件給付不 同之工資,當無違勞基法第25條之規定,是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輪值各班之工作內容均屬相同,如認輪值大、小夜班 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將使工資給付形成差別待遇 ,違反勞基法第25條之規定云云,要不足採。 ⒉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故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 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 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參以系爭協議第 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 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 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 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 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見原審卷第143-158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 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 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 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 務。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 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上訴人抗辯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並無將系爭夜點費視為工資之合意,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云云,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第84條之2,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 0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 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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