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相
吳銘雄
林貴仁
黃文賢
黃盛昌
葉欣博
張德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原本所實際發放之點心食物,後 改發「代金」之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性質為恩惠性 給與,且上訴人為國營事業,薪資採單一薪俸制,皆依國家 法令決定,訂定薪資時已將夜間工作(輪班制度)因素納入 ,系爭夜點費不在兩造協議之工資範圍內,原判決認定工資 得以實物給與,認定點心食物為工資,再將代金性質之系爭 夜點費解釋為工資,並誤解上訴人有關國營事業管理法(下 稱國營法)之主張,認定國營法牴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顯違反論理法則。另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10條第9款修正前後之立法理由,反證系爭夜點費不 具工資性質,而屬恩惠給予,原判決認修正前該款規定係就
非經常性與所為,顯與該條文揭示係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 常性給與」為規定之明文牴觸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 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 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 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 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 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餐點輾轉 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 之勞務對價。
⑵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認事 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改 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因而修法 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至於事業單 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並未否定夜點 費屬於工資之性質。
⑶上訴人雖以其為國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國營事業,採單一 薪俸制,由國營法與其他相關規範可知系爭夜點費不在兩造 薪資結構中,非屬工資,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 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則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即為最低標準,此觀勞基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 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 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若存在 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規定、經 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約定,與勞基法所 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已有牴觸,則該抵觸部分即不得再援 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 據。而兩造既有共識在特定輪班工作時間即可領取系爭夜點 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
資外。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第 84條之2,及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 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 」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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