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增富
張百愿
張裕宏
陸宗琪
楊坤淦
黃興隆
林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曾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自附 表「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欄所示日期與被上訴人結算舊 制退休金年資,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皆有參與全天候24小 時輪班制度,按上訴人各廠區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等3 班制或兩班制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 不同,上訴人每月依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員工發給大夜班新 臺幣(下同)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此乃每月固定 領取常態工作中可得支領之給與,屬經常性給付,並具備勞 務對價性,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計算舊制退休金 ,惟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所領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 休金,致被上訴人領取之舊制結算退休金分別短少給付如附 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下稱系爭短少金額),並 應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下稱起息日),對被上訴 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本息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 第3項、第84條之2、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 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 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臺灣油礦探勘處員工早在38年1月24日 即以夜班時間冗長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簽准夜間膳食津助 ;於49年12月13日訂頒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 點費辦法,嗣改發放定額食物代金給與夜點費,其後夜點費 金額多次調整,故夜點費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金額隨物 價指數而調整,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 、年資、級職等不同而有異,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 計算不同,不具勞務對價性,亦不具經常性,而係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不應列為工資。又勞 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該「夜點費」理由,係為避 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名義發放 ,以減輕給付責任,使夜點費是否為工資,回歸個案認定, 惟上訴人早於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非為規避給 付責任方將部分津貼改為夜點費,是夜點費非因員工勞務額 外付出而發放,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再者,上訴人為 國營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 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下稱系爭給與表 )未將夜點費列入給與項目,伊自難與被上訴人就夜點費達 成協議或合意,將之納入工資。又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函釋夜點費屬福利性措施,被上訴人受僱多年,應明確知悉 經濟部函釋內容及上訴人工資之計算方式,竟於退休後再為 主張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執行之 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分別於附表「舊制年資結清轉 換日期」欄所示之日結算舊制年資,被上訴人各於勞基法施 行前、後之結清舊制年資前3個月、6個月之期間,均分別領 有上訴人所核發之夜點費,其平均夜點費各如附表「平均夜 點費」欄所示;被上訴人之退休基數,分別如附表「退休金 基數」欄所示。
㈡上訴人為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其工廠 作業方式採24小時按早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3班輪流作業 ,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為被上訴人於受僱 時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之輪班班次及時間 核發夜點費,金額曾經多次調整。於97年1月1 日分別調整 為400 元、250 元。
㈣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係針對勞動契約存續中有輪值大、小 夜班之工作人員為給與,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 點,即固定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 ,僅總金額因輪值天數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之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若認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則上訴人分別 短少發給被上訴人如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 之工資?應否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㈡上訴人得否請 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起之法定遲 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夜點費是否係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應否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
⒈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 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 」,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 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 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 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 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 是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系爭夜點費是 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上訴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固定之三 班輪值制,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按 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夜班400元、小夜班250元夜點費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佐以被上訴人每月雖因值班天數多寡 而致領取之夜點費有所消長,惟多數月份均大約額外領取數 千餘元,差異尚微一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附表平均夜點 費欄所示可稽,顯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 有常態性,與為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 是以夜點費既在特定工作條件下,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 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且為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所 獨有,以勞工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與勞工提供勞務有密切 關連性,具有勞務對價性。則被上訴人因輪值夜班而領取之
夜點費,應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於工資之性質,為工資之一部分。其 次,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 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 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 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 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 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實際輪值夜班之勞工,支出較高 之薪資,始為衡平。是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即中 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不因上訴人 對員工採平均輪值夜班及薪資採單一薪俸制,即變更夜點費 具有工資之性質。是上訴人以員工採單一薪俸制,員工係平 均輪值日、夜班,非由某些員工固定日班、固定夜班,而需 特別給予夜班較高薪資云云,遽謂夜點費並非工資,自無足 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夜點費發放沿革,係體恤值夜班員工之辛 勞,自食物津貼演變為代金給付而來,金額隨物價指數而調 整,不因員工本薪高低、工作種類、工作複雜性、年資、級 職等不同而有異,假日亦不加倍發給,與加班費計算不同, 不具勞務對價性,亦不具經常性,非屬工資,而係體恤勞工 於夜間工作而單方制定之恩惠性給與云云。惟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予均屬之,上訴人給付 內容之變動,並不影響係屬勞工於夜間工作報償之性質;縱 使夜點費之沿革係由食物津貼、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 來,然兩造於成立勞動契約時,就被上訴人而言,認知其若 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夜點費,上訴人亦明確認知在 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雙方就 此給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再就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雖 可能因工作性質、學歷、經驗、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 ,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 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僅以夜 點費之給付與學經歷、技能、職級、勞心、勞力度等無關, 或夜點費發放係自點心實物之給而改為代金,即逕認係屬恩 惠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
⒋上訴人復辯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該「夜點費 」,係為避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 」名義發放,故回歸個案認定夜點費之性質,惟上訴人早於 勞基法頒布施行前即發放夜點費,非為規避給付責任方改為
夜點費,是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且上訴人為國 營事業,受經濟部之監督,又系爭給與表未將夜點費列入給 與項目,伊自難與被上訴人就夜點費達成協議或合意,將之 納入工資,經濟部函釋夜點費屬福利性措施,被上訴人應明 確知悉函釋內容及上訴人工資之計算方式,竟於退休後再為 主張退休金差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開修正刪除 夜點費之理由係為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 均工資計算,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而本院認定夜點 費之發放,該當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應屬工資 之一部分,如前所述,自不因上訴人在修正前即開始發放夜 點費即影響其屬工資之認定。再者,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 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是國營事業管理法( 下稱國管法)及退撫辦法等法規及系爭給與表,自不得低於 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若有所牴觸時,應依勞基法規定為據 ,而上訴人未將夜點費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低於勞基法規定 ,自有礙勞工權益,尚不得因前開國管法等規定,而將同屬 工資性質之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亦不得因上訴人屬國 營事業單位,即可推認勞工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 資範圍,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再者,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事項,上訴人所提之 行政機關函釋或其他民事事件判決等,僅具有參考性質,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應本於勞基法規定,依具體個案 認定之,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之函釋、判決及國管法等法規規 定,為其有利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⒌綜上,夜點費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夜點費屬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應 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乙節,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之系爭短少金額及自起息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施行後,仍 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 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 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為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次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 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
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勞工工 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 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 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8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工 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 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 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 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 ,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 均工資所得為準,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夜點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分,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夜點費如應計入平均工資,則被 上訴人各得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系爭短少金額,及各自起 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系爭短少金額及加計自起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姓名 舊制年資結清轉換日期 退休金基數(個) 平均夜點費(新臺幣) 應補發退休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1 鍾增富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2.83333 結清前3個月 5,366.6667元 228,011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9.16667 結清前6個月 5,433.3333元 2 張百愿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5,200元 206,64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5,091.6667元 3 張裕宏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5,466.6667元 215,013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5,291.6667元 4 陸宗琪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4 結清前3個月 5,650元 223,60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 結清前6個月 5,583.3333元 5 楊坤淦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6 結清前3個月 5,333.3333元 212,1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 結清前6個月 5,458.3333元 6 黃興隆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83333 結清前3個月 5,516.6667元 207,82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16667 結清前6個月 5,466.6667元 7 林南宏 109年7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5,283.3333元 196,79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5,391.6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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