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被上訴人 梁獻仁
杜家安
施慶煌
尤昭欽
吳永吉
洪友昇
楊瑞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5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 載。上訴人另辯稱:依上訴人之夜點費發放歷史,係著眼於 勞工夜間進餐需求所為之恩惠性給與,且夜點費金額係不定 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並非兩造議定之工資,性質與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列舉為非 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不具勞務對價關係。又 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上訴人得任意調整金額,不受時間或 額度之限制,顯證夜點費係上訴人給與之福利性措施。再上 訴人於招聘勞工時,即以三班輪值為工作條件,此為員工受 僱時所明知,上訴人依規定排班,不致有損害勞工健康、增 加危險之虞,而勞工各班作工性質、地點、環境均相同並無 區別,上訴人並無就輪值夜班而有另為額外給付之考量,故
夜點費實屬恩給性給付。況夜點費僅限於輪值大、小夜班及 其他夜勤人員方可領取,若調職、請人代班或請假則歸代班 人領取,顯不具備經常性給與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均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 定輪班,且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 足見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係於特殊值班時段從事工作可得之 勞務對價,已達成協議,成為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領 得之給付,其性質上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制度上亦 具經常性,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 件,自屬工資之一部分。又系爭夜點費縱由值夜實物餐點 輾轉沿革而來,亦不影響其係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 性給與之勞務對價。
⒉又通常情形下,工資之給付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 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 別實益之項目,仍得就全體勞工為相同數額之給付,例如 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且此類津貼亦不因遇例假或休假 日等而加倍發給,自難以夜點費之給付金額不分年資或級 職均屬相同,即謂夜點費屬於恩惠性給與。又上訴人發給 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職 等而有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早班人員除未受有夜間 危險工時工作對於勞工之不利益外,亦早已知悉若未輪值 大、小夜班即無法領取系爭夜點費。是以,員工依勞基法 第34條規定輪值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三班,並領取應 有之工資,且輪值大、小夜班者可再領取系爭夜點費,自 無差別待遇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⒊再94年6月14日修正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當時,係 認事業單位將具有工資性質之「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改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滋生困擾, 因而修法刪除上開條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至於事業單位仍有以「夜點費」或「誤餐費」發放者,則 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及令釋理由所列原則,為個案認定, 並未否定夜點費屬於工資之性質。而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 條及經濟部退撫辦法之規定,並未將國營事業員工所支領
之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外,且於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 各國營事業單位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若有所抵觸時,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為之。 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 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 院之效力,而系爭夜點費為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屬工 資之一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未依勞基法規定, 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即已有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 之情況,其辯稱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未低於勞基法之標準 云云,亦無可採。
⒋另晝夜輪班工作雖為勞基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工作 型態,然此僅為就特殊需求之工作形態所為規定,各種款 項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仍應實質審核其內容,尚不能僅 以輪值夜班為合法工作型態,即反推論系爭夜點費非屬工 資。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第84條之2、廢止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 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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