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傅貴泰
再審被告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111年度上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就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4 ,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 債權,系爭抵押權不成立,因而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並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惟原確定判決僅就借款債權為認定,而再審被告尚有簽發本 票,故系爭抵押權自有擔保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確 定判決認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等語。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又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 文,然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 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週、取捨證據失 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裁判、司法院 釋字第177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向 第三人傅世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而簽發本票 及書立借據,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傅世華以為擔保,而再審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傅世華有交付借款予再審被告,因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並不成立,再 審原告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抵押權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至第4頁)。故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顯 無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或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 違反者之情形。再審原告所主張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為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難認有憑。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判命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 告之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