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8號
KSHV,111,再易,28,2022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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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
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為第三人林顯峻(民國104年1 月23日死亡)之繼承人,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經本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336號判決駁回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 復對原確定判決請求再審,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駁回 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1號駁回聲請確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惟聲請人許銀娣對相對人提出偽造 文書之刑事告訴後,相對人已坦承有偽造相關文件登記許銀 娣為巨寬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乙事,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為證,可見林顯 峻交付相對人之款項(下稱系爭交付款項)非投資款而係借 款,前開證據資料顯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等語。 爰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120萬元。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 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 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 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0號、86年度台聲字第17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 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判決,如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



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 裁定意旨亦可參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須以其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為前提,然 聲請人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所列再審事由,暨有何合於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 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且無庸命補正, 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依系爭移送書所載,相對人已坦 承偽造文書犯行,可見系爭交付款項非屬投資款而為借款,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云云,無非指摘原確定判決 事實認定之違誤,然此為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有無 理由之問題,本件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 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併予敘 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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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巨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