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字,111年度,8號
KSHV,111,再,8,2022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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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8號
上 訴 人 謝敏男
謝金原
謝金財
謝佩璇
謝揮文
謝揮章
謝揮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謝明壽等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乃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上
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提起之再審事件,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新
臺幣(下同)219萬0,461元(計算式:起訴時公告現值9,300元/
㎡×521㎡×250/553=2,190,461元)為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審上
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4,170元,上訴人僅繳納3萬1,348元,
尚不足2,822元。另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及本件再審應徵之裁判費
各為3萬4,170元,扣除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及本件再審時已
分別繳納各3萬1,348元(見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
77頁),尚應補繳各2,822元,合計上訴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8,4
66元(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2,822元、本院再審裁判費2,822元,
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費2,8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1年7月28日函文意旨,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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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