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保險上易字,111年度,4號
KSHV,111,保險上易,4,2022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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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煜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煜斌主張:伊於民國106年8月4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美術南二路太璞建 設工地門口時,因對造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產物公司)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而由訴外人陳兆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開工地駛出 進入美術南二路主幹道時,因路面高低不一而將車胎中所雜 夾之磚塊(下稱碎磚塊)掉落路面,致伊閃避不及摔倒(下 稱系爭事故),受頭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骨、眼底板及 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模糊、肢體多處擦傷並昏倒,經送醫治 療。系爭事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之「汽車 交通事故」,而新光產物公司雖已賠付伊新臺幣(下同)4 萬6665元,但經高雄榮民總醫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榮總) 診斷伊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法工 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應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 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之神經障害第3等級,伊得 請求140萬元之失能給付。伊已於108年1月30日備齊文件向 新光產物公司提出失能給付之請求,但遭拒絕給付。爰依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 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求為判決新光產物公司應給付伊140萬 元,及自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新光產物公司則以:張煜斌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致 其符合第3等級之失能程度,張煜斌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之第13級,應賠付金額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新光產物公司應給付張煜斌73萬元,及自108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駁回張煜斌其 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張煜斌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張煜 斌部分廢棄,改判新光產物公司應再給付67萬元,及自108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新光產物 公司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新光產物公司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張煜斌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煜斌於106年8月4日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工地門口時,因閃 避路面之碎磚塊不及而摔倒,受頭部外傷併暈眩,右側上頷 骨、眼底板及顴骨骨折併右眼視力模糊、肢體多處擦傷且昏 倒,並經送醫治療。
 ㈡本件碎磚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新光產物公司所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而由陳兆賢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從上開工地駛出進 入美術南二路主幹道時,自該大貨車輪胎間縫所掉落。 ㈢系爭事故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之「汽車交通事故」 ,新光產物公司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7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賠付張煜斌失能 給付。(但新光產物公司對於失能等級有爭執,本院卷第12 0頁)
張煜斌於108年1月30日已交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2 項所定相關證明文件予新光產物公司
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前揭傷害,經台南榮總於107年8月10日 、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張煜斌患有「腦震盪後 遺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 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症狀固定」等語;台南榮 總並於110年5月24日函覆謂:張煜斌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 、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等多重慢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 或許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之第7等級(即 失能等級7)之失能程度等語。張煜斌嗣經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其所受之前揭傷害及後遺 症後,認為張煜斌因而有「全人勞動力減損62%」,但無法 認定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五、本院判斷:
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 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 十五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 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 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三等級:新臺幣一百四十 萬元。…第七等級:新臺幣七十三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2項、第3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失能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中2-3項障害狀態為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屬第3等級,2-4 項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7等級,此觀失能給付標準表2-3、 2-4項(原審卷第185頁)自明。
張煜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前揭傷害,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第3等級之失能程度,無非以經台南榮總於107年8月10 日、22日、108年1月30日診斷後,均認其患有「腦震盪後遺 症」、「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記憶減損,終身無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陪伴,症狀固定」及有台南榮總診 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39、140頁、135頁)。惟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之審核基準「…審 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 能診斷書;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 科醫師會同認定。」(原審卷第186頁)。查張煜斌所依憑 之前開台南榮總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張煜斌終身無法工作, 及未由保險人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會同認 定,但張煜斌業於110年12月6日經高醫就其「中樞神經及周 邊神經系統」鑑定,認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8%,經FEC rank 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依美國醫學會 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全人勞動力減損 百分比為62%,有高醫111年1月17日函所附全人勞動能力評 估報告可稽(原審卷第165至169頁)。可見張煜斌因系爭事 故受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並非終身無法工作,自不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表2-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第3等級失能程度。張煜斌執台南榮總上開診斷書,主張 其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3等級之失能程度,並非可採 。至國泰產物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雖陸續 依失能給付標準表第3等級賠付予張煜斌,然各家保險公司



就失能等級之認定各有其審核之標準,於張煜斌本件請求無 從援引,自不足據此為張煜斌有利之認定。
 ㈢查失能給付標準神經障害審核基準規定:「『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損傷起 因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 、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 定標準如下:…㈡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 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七等級。㈢通常勞動無礙,惟因眼 震盪或其他平衡機能檢查認為有障害所見者,適用第十三等 級。」(原審卷第187頁)。查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腦震盪 傷害,經台南榮總診斷後,認張煜斌有「腦震盪」、「腦震 盪後遺症」、「頭暈」、「步態不穩情形」、「中樞神經系 統遺存顯著障礙」(原審卷第135至140頁),並據台南榮總 110年5月24日函稱「…車禍後不定時頭暈、記憶力不佳,…」 (原審卷第99頁),可知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腦震盪傷害後 有眩暈現象,且嗣後經高醫於110年12月6日鑑定其「中樞神 經及周邊神經系統」,認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8%,經FEC ran 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依美國醫學 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全人勞動能力 減損百分比為62%,已如前述,堪認張煜斌勞動能力顯較一 般平常人低下,而非「通常勞動無礙」,其失能程度自應適 用第7等級,而非第13等級。新光產物公司抗辯張煜斌失能 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之第13級,即非可採。 ㈣新光產物公司雖以:台南榮總110年5月24日函覆資料並無張 煜斌中樞神經系統即腦脊髓構造之損傷,亦無腦出血之病症 ,且於系爭事故前即有洗腎、視網膜病變、糖尿病等多重慢 性病,工作能力本就降低之情事云云。惟觀諸台南榮總函文 所附病歷資料(原審卷第101至104頁)顯示,張煜斌自106 年10月20日起,近20餘次就診「神經科」並經由「神經内科 」醫師診療之病歷紀錄,其中疾病診斷亦多記載為「腦震盪 ,伴有1小時至5小時59分鐘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等病症, 甚且分別於107年8月10日、107年8月22日、108年1月30日之 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等語 ,自不能因張煜斌台南榮總病歷中無腦脊髓構造之損傷,亦 無腦出血之病症,即認張煜斌中樞神經系統未有損傷。且張 煜斌於高醫鑑定時,鑑定部位為其「中樞神經及周邊神經系 統」,此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洗腎、視網膜病變、糖尿 病等病史無關,且高醫鑑定時,除評估張煜斌之工作情況, 其目前無工作,過去為小貨車駕駛,及其肌肉力量、深層肌 腱反射、日常生活活動外,張煜斌並經簡易智能狀態測驗,



總分為20分,有輕度認知功能缺失等情,此觀上開評估報告 (原審卷第165至169頁)自明。則張煜斌高醫鑑定其「中 樞神經及周邊神經系統」時,經簡易智能狀態測驗結果,既 有輕度認知功能缺失,顯與張煜斌因系爭事故所受腦震盪傷 害及後遺症有關,而與其原有前述之慢性病史無關。新光產 物公司執張煜斌有慢性病史,辯稱張煜斌工作能力本即降低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62%,與系爭事故受傷無關云云,並不 足取。新光產物公司另以張煜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 害,致其是否具備工作能力,應與其全人勞動力減損百分比 無絕對關聯云云,亦非可取。
 ㈤新光產物公司另執台南榮總107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 囑言欄所載「病患於106年8月4日車禍受傷…上述病因致頭暈 『頻』發作,步態不穩需枴杖助行,睡眠不佳…」等語(  原審卷第139頁),辯稱張煜斌頭暈係屬頻發性而非持續性 之症狀,於高醫進行鑑定時,其頭暈症狀恰未發作致影響其 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亦不無可能云云,然新光產物 公司就其所稱張煜斌高醫鑑定時頭暈症狀可能未發作而影 響其全人勞動力減損比例之認定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之,徒 憑上開醫師囑言中「張煜斌頭暈『頻』發作乙情,而為上述推 測,自無可取。
 ㈥至新光產物公司雖請求將張煜斌由台南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及高醫之函覆資料,送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 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認定張煜斌因系爭事故 受傷所造成之失能程度乙節,然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傷,並 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各情事,未能依該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而須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 償之情形,本與補償基金會無涉;且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傷 ,其失能程度如何,亦非補償基金會所得認定,故新光產物 公司此部分請求,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張煜斌因系爭事故受腦震盪傷害,其失能程度既 應適用第7等級,即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 神經障害第7等級。從而張煜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之規定 ,請求新光產物公司給付73萬元及自其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 次日(108年1月30日)起十個工作日翌日即108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新光產物公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為張煜斌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各自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 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人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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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