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32號
KSHV,111,上易,3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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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李俊杰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意朗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固以:兩造於105年4月間訂有合作約定,由伊向被上訴 人報告矽品公司目前研發所須材料規格,再由被上訴人依此 規格生產材料供貨予矽品公司下游廠商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佳鴻公司),給付居間報酬(佣金)予伊(下稱系 爭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屬居間契約,並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567號卷,下稱 中司調卷第19頁),嗣於訴訟繫屬本院期間,另主張系爭契 約性質上為無名契約,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依佳鴻公司 出貨予矽品公司之材料規格及數量,計算並給付佣金予伊( 見本院卷第198、233頁),核其所述乃就系爭契約性質究屬 居間契約或無名契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惟其請求權均本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來,是依前引規定,上訴人關於系 爭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之主張,非為訴之追加。
貳 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訴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矽品公司)擔任研發工程師,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間 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 料規格,使被上訴人得據此協助佳鴻公司自矽品公司取得材 料供應契約,倘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買入伊告知之材料,被 上訴人即應按各項材料採購數量計算報酬,每月結算一次, 並於結算後4個月內付款予伊。詎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拒 絕依約給付報酬,迭經催告均無結果,迄今仍積欠107年5月 份、6月份、7月份報酬各新臺幣(下同)306,000元、267,0



00元、253,600元,合計826,600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及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3月初前往矽品公司拜訪而結識上 訴人,伊並使用自上訴人取得之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 置方法等訊息,協助佳鴻公司成為矽品公司測試板(Dummy FR4)合格原物料供應商,復協助解決佳鴻公司對矽品公司 之工程圖面疑問、建議使用材料、建議報價、蒐集同業資訊 、解決品質異常等相關問題,以確保佳鴻公司生產供應之產 品品質無虞,俾獲矽品公司持續下單,佳鴻公司則應給付伊 佣金,或伊經營之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南公司) 技術服務費。詎上訴人獲悉上情後,竟一再以各種名目向伊 索取回扣,伊不得已始存款入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該帳 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惟兩造間並無系爭契約存在。 倘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則上訴人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向 伊索取回扣,因違反矽品公司制定之工作規則第5條、第57 條,已遭矽品公司解僱,系爭契約顯然違背公序良俗,依民 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至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388,676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在案,不另贅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頁):
 ㈠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設立齊南 公司,並擔任齊南公司代表人。
㈡被上訴人曾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上訴人使用。 ㈢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供上訴人領用,合計2 ,388,786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性質為何 ?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若有,性質為何?是否因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間約定由伊提供矽品公司所需 材料規格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藉此協助佳鴻公司成為 矽品公司之材料供應商,被上訴人則應依矽品公司向佳鴻公 司採購之材料數量,按件計酬,並將酬金存入系爭帳戶供伊 提領,其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語,並提出WE CHAT聊天軟體 對話紀錄(下稱WE CHAT對話紀錄)、105年3月至107年7月 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107年5至7月矽品公司出貨明細表、 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中司調卷第53至75、77至83頁, 本院卷第219至226、129至134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 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本負有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供應商之義務,卻趁伊欲取得矽品公司樣品測試之機會,向 伊索取回扣,伊不得已始提供金錢,並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供上訴人領款使用,其間並無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等語,並 提出104年3月2日電子郵件、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審訴卷 第43、47至55頁)。
 ⒉經查:
 ⑴上訴人自101年8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8日止,受僱於矽品公 司擔任模組微型開發工程師,其工作內容包括技術問題解決 ,即問題分析、提出解決方案、驗證執行並產出改善報告等 項,有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附職位說明書為憑(見原審 卷第104、110頁),可見上訴人按其職務係持有矽品公司開 發材料規格及處置方法之人。而上訴人主張:伊依系爭契約 應將矽品公司不定期開發新品之材料規格、處置方法告知被 上訴人,使佳鴻公司得以持續自矽品公司取得訂單,亦即伊 依經驗向被上訴人透露需用之材料規格,如材料寬度、鑽孔 位置往前或往後偏、鑽孔形狀係圓形或橢圓形、耐熱溫度等 訊息,供被上訴人及其材料商即佳鴻公司遵循等情(見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前述上訴人職掌之訊息相關,參諸 上訴人陳報: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年、月向伊支付報酬之材 料品名規格,均係由伊主導研發品名前三碼為725、767 、727、728之玻璃纖維面板乙節(見本院卷第213頁),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105年3月至107年4月矽品公司出貨 明細表、WE CHAT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4、217 頁),暨被上訴人陳稱:伊透過販售測試板需用材料之機會 ,認識矽品公司工程師,進而得知矽品公司工程部門之相關 需求,並透過矽品公司工程師(上訴人為其中一人)取得機 械構造圖,伊取得前開訊息後,則按伊在印刷電路板業工作 10年之經驗,得知矽品公司需用之測試板鑽孔、成型、文字 雷射雕刻等加工流程,再將之提供佳鴻公司詢問其供貨意願 ,倘佳鴻公司有意願接單生產,伊即媒介佳鴻公司向生產該



材料之供應商購買材料,並收取居間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 145、260頁),可知被上訴人為向佳鴻公司提供技術服務, 須透過上訴人取得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及處置方法等一切 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由伊提供被上訴人需用資訊 ,被上訴人則向伊支付對價,應屬非虛。
⑵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佳鴻公司與矽品公司間 之買賣材料數量,按每件4元計價撥款入系爭帳戶供上訴人 提領乙節,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105年3月至107年7月矽 品公司出貨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9頁,中司調卷第77至 83頁,本院卷第219至226頁),而被上訴人前於105年6月至 107年4月間,按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之材料數量計價如 附表所示款項,將同額金錢存入系爭帳戶,並通知上訴人自 系爭帳戶提款等情,則據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帳戶往來明細 所示「提款」悉由上訴人提領;「跨行存入」則由伊按佳鴻 公司與矽品公司訂單計算應給予上訴人之佣金後,自行轉帳 入戶,轉帳時間係在佳鴻公司收到矽品公司給付貨款之後, 再由伊通知上訴人款項入帳,或由上訴人主動詢問已否入帳 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WE CHAT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24日、106年2月1 0日及同年3月13日、4月9日、5月13日、6月9日、6月11日、 9月10日、9月23日、11月11日,暨107年9月12日分別通知上 訴人已將105年7、10、11、12月份;106年1、2、3、5、6、 7月份及107年4月份如附表所示款項入帳乙節相符(見中司 調卷第53至75頁),參諸被上訴人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款 密碼交付上訴人提款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57頁),而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 款密碼交付上訴人使用後,截至107年10月11日重新申辦系 爭帳戶之新提款卡為止,被上訴人均未自系爭帳戶提款等情 ,則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世華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1年4月26日函覆系爭帳戶提款卡於107年10月11日申 請補發存摺、金融卡並變更提款密碼為憑(見本院卷第120 、127頁),足見系爭帳戶自105年6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存 、提款往來均發生在兩造之間,無涉其他,暨系爭帳戶往來 明細顯示,上訴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隨即在被上訴人通知 之額數範圍內,陸續自系爭帳戶提款等一切情事(見本院卷 第129至134頁),堪認被上訴人在前揭1年11個月期間,已 有按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之材料數量計價付款予上訴人 之履約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應 屬實在。
 ⑶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按其職務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



備料之權限,惟伊囿於上訴人一再以其可決定供應商去留為 由,要脅伊按每件4元(每PCS4元)計價,並補足差額,伊 不得以只好同意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上訴人領款支用俾免 上訴人日後故意藉端阻撓佳鴻公司供貨,兩造間並無成立系 爭契約之合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並提出兩造於105 年10月14日LINE對話截圖,及106年12月29日、107年2月8日 、107年8月4日、107年8月8日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 第125頁,審訴卷第49至55頁)。但查:  ①依105年10月14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雖以有「新料 號」為由,要求再與被上訴人討論,惟未有隻字提及「每 PCS4元計價,並須足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尚難執此推認上訴人以「新料」脅迫被上訴人提高並支付 對價。
  ②106年12月29日LINE對話截圖固顯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 送「這樣太辛苦了,1、2月我把單轉走好了」等訊息(見 審訴卷第51頁),惟僅憑「把單轉走」之字面意思,尚無 從推知有何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對價之意旨,況且上訴人 按其職責並無提供訂單、預測與通知備料之權限,業據矽 品公司以110年6月15日函說明在案(見原審卷第104頁) ,可見上訴人無從決定矽品公司向何供應商採購材料,自 無從以剝奪佳鴻公司取得訂單之機會要脅被上訴人,進而 索取金錢回饋。
  ③由107年2月8日LINE對話截圖顯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 金額部分見面再聊一下,明天應該就可以試樣本」等語( 見審訴卷第53頁),僅能推知上訴人要約被上訴人討論金 錢額數,並通知可能試樣時間,惟尚難僅憑一、二語遽謂 有何使人難以抗拒之脅迫情事存在。
  ④107年8月4日、107年8月8日LINE對話截圖固顯示,上訴人 以買車、換工廠、更換產品線為由,一再要求被上訴人預 支費用(見審訴卷第55頁),惟上訴人按其職責並無提供 訂單或通知備料之權限,業據矽品公司函覆如前(見原審 卷第104頁),而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自台燿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離職,任職港資公司,負責在中國大陸地區、 臺灣地區及東南亞之業務,上訴人不過是被上訴人透過工 作上機會結識之矽品公司工程師之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45頁),被上訴人既為 嫻熟科技產業之人,就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卻仍同意給付 上訴人金錢以換取提早獲悉新料規格、試樣之機會,即難 認有何受脅迫情事。
  ⑤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14日止



,陸續貸與上訴人2萬元、6萬元、64,890元、2萬元,合 計164,890元,且已花費諸多時間、精力才獲得生意,倘 因上訴人阻撓,相關損失至鉅,始受上訴人金錢要脅,伊 並未於105年6月間給付系爭契約第一筆報酬164,700元予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5、252至253頁),雖據被上 訴人引用系爭帳戶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返還前開借款,因乏證 據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經原審判決駁回反訴請求確定在 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 解即難採信。
 ⑷綜上,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且未據兩造陳報有何終止契 約情事,應認其間仍有系爭契約關係存在。惟兩造就系爭契 約約定之權利、義務與現行民法債編各章節規定之有名契約 要件有間,性質上應屬無名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居間契約,而有民法第565條、56 8條之適用云云。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然而系爭契約係兩造約定,由上訴 人提供矽品公司需用材料規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支付 上訴人對價之契約,而契約對價以矽品公司向佳鴻公司採購 特定材料之數量(每件4元)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可見系爭契約尚與民法第565條所規定「報告訂 約機會」或「報告訂約媒介」等要件有間,自非民法居間章 節所稱之居間契約,而無民法第565條、568條之適用,上訴 人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為無理由。 ⒋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身為矽品公司工程師,負有提 供矽品公司所需樣品之材料規格予廠商製作樣品之職責,卻 假藉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索取回扣,已經違反矽品公司工作 規則第5條、第57條等誠信廉潔規定,敗壞善良社會風氣, 系爭契約因悖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等 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上訴人則陳稱:伊本於系爭 契約提供材料規格、處置方法等訊息予被上訴人,充其量僅 該當「工程顧問」性質,矽品公司實際上不至於受有任何不 利益,伊依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收取對價,既不具回扣性質 ,亦與公序良俗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查: ⑴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 。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 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 斷之。倘違反公序良俗之動機已表示於外部或已提升為法律



行為的一部時,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166號判決要旨)。
 ⑵依矽品公司工作規則第5條第1款規定,工作人員本人、配偶 與直系親屬不可直接或間接接受公司現在或未來的顧客、供 應商或競爭同業所提供之禮物、付款、貸款或現金各種饋贈 。同規則第57條第5款則規定,員工利用矽品公司名義在外 招搖撞騙,致公司名譽受損害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 證者,經審核程序認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公司得依前條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06頁)。又矽品公司 建立公平競爭環境,要求其供應商應簽立誠信廉潔承諾書, 於承諾書第1條、第5條約定,供應商承諾決不對矽品公司之 員工個人及其關係人,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給予賄賂、提 供或期約不正當利益、好處和安排,包括但不限於現金、有 價證券、休閒旅遊之招待,或與之有任何私人之借貸、保 證、租賃或投資等活動。若有所屬相關業務之員工、代理人 或其關係人與矽品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間,具有特定利益或 親屬關係,將預先以書面向矽品公司揭露有關事實等語,有 誠信廉潔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5頁),可見矽品公 司將建立公平競爭環境列為重要決策及執行事項,且其員工 及供應商均有落實前開決策之義務,以維交易公平。 ⑶上訴人為矽品公司工程師,將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 方法提供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作為對價,被 上訴人則以此訊息為基礎,向佳鴻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使佳 鴻公司得在105至107年間成為矽品公司供應商,持續取得矽 品公司訂單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矽品公司工作規則 及誠信廉潔承諾書既規範,禁止上訴人接受金錢饋贈,及禁 止向他人交付不正利益,上訴人仍藉由系爭契約持續向被上 訴人提供矽品公司所需材料規格、處置方法,以收取金錢, 已然違反前開工作規則,而被上訴人向矽品公司檢舉上情後 ,經矽品公司審核認定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57條規定,於 109年12月8日將上訴人解僱,有矽品公司109年10月6日及10 9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矽品公司110年6月15日函、員工離 職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至79、104、108頁),堪認上 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作為,乃藉由職務上所取得之矽品公司 材料資訊,為己牟利,參諸上訴人按交貨數量每件4元向被 上訴人索取金錢對價,對照105年3月至107年7月矽品公司出 貨明細表所載品名前三碼為725之材料採購單價為每件19.6 元至20元不等,可知上訴人索求之金錢達每件單價5分之1( 見本院卷第219至226頁),已足影響供應商對矽品公司之供 貨定價,不僅害及矽品公司透過公開市場取得合理供貨價格



之利益,而悖於其對矽品公司應盡之誠信廉潔義務,亦損害 矽品公司之供應商彼此間公平競爭之權益,破壞公平交易秩 序。佐以上訴人擔任矽品公司工程師之收入穩定,家用無虞 ,衡情自應謹守員工忠實義務,不容為滿足私慾而販售職務 上訊息謀利,但上訴人卻於附表所示期間(共1年11個月) 假藉系爭契約,謀取如附表所示利得共2,388,786元,當非 一般國民之道德觀念及良知所能接受,而具可非難性等一切 情事,堪認系爭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係 屬無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或無名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有無 理由?
  查兩造間固有系爭契約存在,惟系爭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係 屬無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猶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元本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此 外,系爭契約並非居間契約,亦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依 民法第565條、第568條1項規,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826,600 元本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付款單位:新臺幣/元)
付款年份 105年 106年 107年 付款月份 1月 -- 96,000 131,836 2月 -- 60,000 229,880 3月 -- 32,000 94,000 4月 -- 533,452 143,500 5月 -- 34,908 -- 6月 164,700 36,000 -- 7月 32,000 10,000 -- 8月 72,000 8,000 -- 9月 52,000 119,764 -- 10月 79,684 71,000 -- 11月 124,000 74,000 -- 12月 38,000 151,952 -- 合計 2,388,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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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