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1年度,103號
KSHV,111,上易,103,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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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王美江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永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陳可燁
被上訴人 周大方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零捌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位在高雄市○○區○○○路0號「○○○○ 大樓」社區(下稱○○大樓)O棟OO樓之住戶,○○大樓民國109 年度之管理服務、清潔及保全事務由上訴人鑫龍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龍公司)承攬並執行之,上訴人王美江為鑫 龍公司派駐○○大樓之清潔員。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在 ○○大樓O棟OO樓樓層走道公共區域進行清潔拖地作業時,應 注意須將地板拖乾,以防免住戶因地板濕滑而跌倒受傷,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地板拖乾



以致走道濕滑,亦未擺放任何注意或警告標示,適被上訴人 於10時53分許自外返家時,即因走道濕滑而跌倒(下稱系爭 事故),致受有右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 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0,150元、醫療用品費 26,73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 月專人全日看護費156,200元,並受有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損 失56,327元,精神上更因此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損害198, 413元,自得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美江負賠償責任,鑫龍公司為王美江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2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 之請求及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曾福瑞連帶給付部分,業經敗訴 確定,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鑫龍公司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至第34條 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請所屬員工詳細閱覽及遵守 ,王美江於執行工作時,均有遵守鑫龍公司所訂定之安全衛 生守則暨現場主管所規定之項目及制定工法辦理。系爭事故 發生當日,王美江約於上午8時30分即完成O棟OO樓樓層地面 清水擦拭,復擦拭同樓層兩部電梯外門板及安全門後,經觀 察地板已乾燥無虞,始離開該樓層,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 之時間約為上午11時,與王美江完成事發樓層電梯地板清 潔之時間已相隔2個多小時,系爭事故應純屬個人意外事故 ,而與上訴人無涉。因電梯間面積約僅3坪,王美江才未在 電梯間立設警示牌,且在王美江依規定擰乾拖把後擦拭地板 及樓層設有外牆氣窗之情況下,地磚表面水份蒸發乾燥僅需 3至4分鐘,王美江待擦拭完兩部電梯外門板及逃生梯門板, 並觀察地面乾燥後再行離開,已足避免人員滑倒,應無設置 警示牌之必要,況該大樓於每年2、3月常有反潮現象,亦可 能因反潮導致地面濕滑。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及往返醫院交通費數額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僅於第1次開刀住院期間需全日看護,出院後雖不能負 重,僅需半日看護,且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計算為適當, 另被上訴人並無工作損失,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聲明陳述同上訴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298元,及自109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高雄市○○區○○○路之○○大樓,於109年度之管理服務、清潔及 保全事務由鑫龍公司承攬並執行之,王美江○○公司派駐○○ 大樓之清潔員。
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曾就系爭事故地點為清水拖拭之 清潔工作,王美江於清潔樓層地板時未立設警示牌。 ㈢被上訴人為○○大樓O棟OO樓住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3 分許返家時,在15樓門外走道公共區域滑倒,因而造成系爭 傷害。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0,150元、醫療用品費26,73 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大樓O 棟OO樓公共區域走道潮濕因而跌倒等情,業經其提出該時間 拍攝之照片3張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23、24頁,訴字卷第6 9頁)。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事故地點之地板係鋪設光 滑面之磁磚,磁磚上散佈諸多小水珠,有潮濕情形,審以鋪 設該種磁磚地面之摩擦力本即較小,若其上有水珠等致潮濕 狀況,極易造成通行人因行走不穩而跌倒,佐以原審共同被 告即鑫龍公司派駐○○大樓之現場主任曾福瑞於原審陳稱:10 9年3月13日上午10時50幾分,管理室同仁表示被上訴人打電 話下來說有事、地板是溼的,要求其拿拖把上去把地拖乾, 其上去後發現被上訴人已經跌倒坐在在地上,就把拖把放在 一邊,請隔壁住戶邱小姐協助,被上訴人離開後,其有用拖 把將地板拖過一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89頁),是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一節,符合現場狀況及曾福 瑞所述,堪予採信。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貞綺,以證明 系爭事故現場是否有潮濕情形及被上訴人是否因潮濕滑倒, 然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已足認定系爭事故發生情狀,自無 傳訊邱貞綺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地板濕滑,係王美江對該地點 進行公共區域清潔、拖地行為造成,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王美江於109年3月13日上午,有在系爭事故地點進行清水拖 拭之清潔工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事故地點 位在所謂「小公」位置,基本僅有該樓層住戶通行使用,由 住戶造成公共區域大面積潮濕之可能性甚微,且觀之前述被



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相片,該潮濕位置水珠呈長條狀排列,與 王美江曾福瑞所稱使用傳統棉布拖把清潔地面(原審訴字 卷第47頁)後,可能產生之水痕模式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 為地板濕滑為王美江打掃拖拭所造成,與現場跡證相符,自 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抗辯王美江於上午8點左右已完成清潔 行為,至上午10時53分地上水珠應已乾燥,地面濕滑可能為 反潮所造成云云,然上訴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 反潮現象乃「溫暖的濕氣充斥室內,接觸到冰冷的地板、牆 面、窗面、玻璃受到溫差的影響,就在其表面產生結露」所 造成,則地面應會平均散布水氣,但現場相片顯示地面僅部 分有水珠、水痕,顯與反潮之情形有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不足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王美江以清水拖拭地板打掃時,應將地 面水跡擦拭乾燥,此為其清潔時所應注意之事項,竟疏未注 意,造成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王美江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鑫龍公司為王美江之僱用人,就王美江因執行職務致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過失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 帶賠償之責。
㈣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60,150元、醫療用 品費26,738元、往返醫院交通費2,470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共計89,358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9年3月13日至同年月1 9日開刀住院7日,住院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卷第71頁),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主張 其於109年3月19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看護60日,於同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因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 4日,亦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手術後, 因患部不建議承重,出院後行動不便時間約兩個月,故 宜全日看護,於同年10月14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 院期間應不需他人看護等情,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綜合醫院111年5月10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出院後,確有專人全日 看護60日之必要,其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住院4日部分 ,則無由專人看護必要,故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由專 人全日看護67日,堪予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院 後僅需半日看護云云,委無足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受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主張 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一般 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相當,況自109年間起因新冠肺炎蔓 延,不論我國籍或外籍看護均短缺,人力難求,看護費 用已較往年提高,故本院認為以每日2,200元核算本件 看護費用,應屬合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需由專業 看護照顧,僅能以每日1,200元計價云云,委無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看護費147,400元(計算式:2 ,200×67=147,400),洵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住院11日及第1次出院後60日, 均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09年1月實施之勞工基本工資每 月23,800元計算,受有56,327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被 上訴人於108、109年間並無薪資收入一節,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然被上訴人係49年次,尚未 屆法定退休年齡,具勞動能力,每月工作亦應可獲得勞動 部所訂勞工每月基本工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勞動能力 ,每月工作報酬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尚屬 合理。又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11日及第1次出院後60日均 須休養而無法工作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每月工資23 ,8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不能工作損失為56,327元(計算 式:23,800×71/30=56,327)。 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被上訴人受有 系爭傷害,需住院進行手術治療,造成其右腳活動障礙, 需休養始能復原,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 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被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電子資料處理員及證券員,現擔任家



庭主婦,名下有投資、不動產及汽車,王美江為國中畢業 ,擔任清潔員,名下無財產,鑫龍公司每年營收約3,0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原審審訴字卷證物袋)。參酌兩造 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被上訴人於 開刀後,主要係因患部不能承重而有行動不便之情形,非 全然不能活動,此情形經數月休養後已逐漸回復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被上訴人逾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非屬有據。 ⒌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43,085元 (計算式:89,358+147,400+56,327+150,000=443,085)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44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條 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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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