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兼被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上 訴 人 錢春進
法定代理人 錢亦華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 郭柯金柳
林碧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各
自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關於剔除上訴人錢春進受分配款項及不得列入分配之該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起訴 主張:訴外人黃新榮於民國86至88年間向保證責任高雄巿第 二信用合作社借款(下稱高雄二信),88年3月24日因未依約 清償,經高雄二信於89年對黃新榮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89年促字第25312號確定支付命令,經強制 執行換發89年執字第30135號債權憑證。高雄二信於92年間 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泰資管公司 ),永泰資管公司於95年間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又於97年間將 債權讓與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 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於100年間將債權 讓與經綸資產管理公司(下稱經綸資管公司),經綸資管公
司再於108年7月16日將債權讓與均和公司,均和公司於109 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黃新榮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黃 新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10土地由 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司執字第50094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執行中,均和公司就拍賣價金聲請參與分配,經民事執 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惟上該土地上之第一、二、 三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錢春進、被上訴人郭柯金柳、林碧 純,對黃新榮並無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錢春進等3人 應各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認錢春進等3人 之抵押債權為真,惟郭柯金柳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年4月1 9日、到期日為89年4月19日,林碧純提出之本票發票日為88 年5月10日、到期日為89年5月9日,均已逾本票3年請求權時 效,故而雖係借貸關係,其債權亦分別於104年4月20日、10 4年5月10日已時效完成;錢春進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其 抵押債權清償期載為89年1月28日,若存在借貸關係,應至1 04年1月29日已時效完成,錢春進等人復未於借款債權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故其 債權不得再列入分配表而受分配。均和公司本於債權人地位 ,代位黃新榮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 訴,請求將錢春進等人之抵押債權剔除,重新製作分配表。 聲明:㈠分配表分配次序3、8即錢春進之執行費新臺幣(下 同)9,600元、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120萬元,均應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㈡分配表分配次序4、9即郭柯金柳之執 行費8,000元、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2,162,036元,均 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分配表分配次序5、6、9即林碧純 之執行費8,030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用1,000元、與第 三順位抵押權受分配之0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另造郭柯金柳、林碧純、錢春進等人之抗辯: ㈠被上訴人郭柯金柳、林碧純略以:黃新榮向郭柯金柳借款100 萬元,黃新榮分別於88年2月11日、4月8日、10月25日、12 月29日書立借據向郭柯金柳借款;黃新榮於88年4月23日書 立借據向林碧純借款50萬元,並開立本票交給郭柯金柳、林 碧純收執,郭柯金柳、林碧純對黃新榮確有借款債權存在。 此經黃新榮證稱其確因有資金需求,而向渠等2人借款,且 郭柯金柳迄至110年農曆過年前,每年都會向黃新榮催討借 款,林碧純於102年間且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均經 黃新榮向其請求延期清償或暫勿強制執行,足見黃新榮承認 對渠等2人之債務,渠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即存有時效中斷 之事由,而應重行起算,上該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等語。
㈡錢春進(由其女兒即法定代理人錢亦華陳述):錢春進之前 生病很久,出車禍後意識就不清,也來不及交待財務狀況, 目前是失智狀態,經法院指定我擔任監護人。其姐錢亦文先 前曾經幫父親處理跟黃新榮之間的借貸,有跟著父親去交付 現金給黃新榮,也聽父親說過黃新榮有簽立借款的本金本票 及利息支票。父親生病初期一直有提及黃新榮欠他錢,要她 跟姐姐注意這件事,姐姐每年都有打電話給黃新榮催討,後 來父親失智,姐姐出嫁,換由伊打電話向黃新榮催討,黃新 榮跟我們說有意願要還但是沒錢,叫我們給他緩一緩,且說 土地已給我們設定了,叫我們不用怕等語。
三、原審判決「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0094號拍賣抵押物民 事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錢 春進於次序3受分配之9600元、次序8受分配之120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均和 公司及錢春進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均 和公司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改判將 分配表所列分配予郭柯金柳、林碧純部分,予以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錢春進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均和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均和公司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錢春進之上訴;郭柯金柳、林碧純則均請求駁回均和公司 之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債務人黃新榮於80幾年間向高雄二信陸續借款未償,高雄二 信取得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 清償,經高雄地院核發債權憑證予高雄二信。
㈡高雄二信於92年間將前開債權讓與永泰資管公司,永泰資管 公司於95年間將債權讓與兆豐資管公司,兆豐資管公司於97 年間將債權讓與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富析資管台灣分公司 於100年間將債權讓與經綸資管公司,經綸資管公司於108年 7月16日將債權讓與均和公司,均和公司受讓債權後,於110 年1月19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於110年1月20日由陳立有代黃新榮收受送達。 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係黃新榮與郭信雄(被上訴人郭 柯金柳之配偶)、謝竹琳(林碧純之配偶;於110年4月20日 死亡)於81年6月22日合資買受,黃新榮應有部分3/10、郭 信雄應有部分3/10、謝竹琳應有部分4/10(謝竹琳於99年4 月2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碧純)。 ㈣黃新榮以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10)依序為錢春進 、郭柯金柳、林碧純設定抵押權,第一順位擔保錢春進1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88年1月29日至89
年1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89年1月28日;第二順位擔保郭柯 金柳債權額1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89年4月19 日,黃新榮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收據共4紙交郭柯金柳收執 ;第三順位擔保林碧純債權額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 償日期89年5月9日,黃新榮並開立同額本票1紙、借據1紙交 被告林碧純收執。
㈤林碧純於102年間就黃新榮系爭土地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 予拍賣,同年8月26日確定。
㈥林碧純於109年10月16日持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黃新榮之 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1月 17日函錢春進、郭柯金柳陳報實際債權額,郭柯金柳於109 年11月27日具狀陳報並聲明參與分配。
㈦均和公司於110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對黃新榮強制執行,經與 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
㈧黃新榮所有的上該土地應有部分(3/10)經於110年2月18日 以360萬元拍定,林碧純、共有人郭信雄表明行使優先承買 權,各別承買應有部分3/20,價金各為180萬元,林碧純、 郭信雄均繳清價金,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則據債權金額製作分配表。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均和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郭柯金柳、林碧純對債務人黃 新榮無抵押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⒈均和公司主張黃新榮為郭柯金柳、林碧純所設定之第二、 三順位抵押權,並無抵押債權存在;郭柯金柳、林碧純則 以上情為辯。
經查,據證人黃新榮具結證陳:我與郭柯金柳及林碧純二 人之配偶合買系爭土地,我要付其中54坪的錢約500萬元 左右,因為土地7、8年都賣不出去,資金無法回籠,且我 的生意因為把錢投資在上面受影響,另外家人罹癌也要金 錢支出,所以有欠錢,就跟郭柯金柳、林碧純借錢,也有 跟錢春進借錢。該土地是按照出資的比例,各自持分(黃 新榮3/10)。我跟郭柯金柳總共借了100萬元,分4次拿, 在還沒有設定抵押之前就先借10萬、10萬共2次,設定之 後,再補足100萬元,我有簽4張借據,上面的日期就是借 錢的日期,一手交錢,一手簽借據,有算利息,但我付不 出來,郭柯金柳有跟我催討,差不多1年要討2、3次,最 近1次是110年農曆年前10天左右,我知道她在家裡摔跤, 就打電話去慰問,並稍微提一下還錢的事情,因為她知道 我現在不方便;林碧純有跟我講過欠的錢要處理,講好多
次,102年間那時候就有說過,我們每幾個月就會見1次面 ,我會去拜訪她,我知道她去查封我的土地,她有告訴我 ,我有跟她說沒辦法,能處理就去處理,我也知道她102 年間就拿到拍賣土地的裁定,我也有收到裁定,我跟她說 暫時先不要賣,我會想辦法。我向林碧純先後拿錢8、9次 ,有時候3萬有時5萬,總共50萬元,我有簽借據給她,也 有設定抵押。她們2人借錢給我,都是拿現金,我也有簽 本票給她們(原審卷第174至180、186頁)。觀諸均和公 司起訴陳稱黃新榮係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高雄二信借貸 ,至88年3月間未依約清償,並有債權憑證記載可佐(原 審卷第21、57至59頁),可見黃新榮於87、88年間,即有 資金用度之需而有借錢支應的必要,是而其除向金融機構 借貸外,再向友人郭柯金柳、林碧純調借,其情合乎事理 。觀察黃新榮簽立交予郭柯金柳、林碧純收執之5紙借據 (原審卷第149至155、161頁),各該借據,紙張泛黃、 紙質較薄有多處裂痕缺損,看起來年代較久遠等情,業據 原審勘驗該借據原本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可認並 非臨訟所假造。各該借據記載借款日期為於87年4月至88 年12月間,且黃新榮交付林碧純、郭柯金柳收執之本票, 係於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立約日期同一日即88年5月10日 、88年4月20日簽發(原審卷第87、93頁,執行卷第17至1 8、183至184頁),與黃新榮亟需用錢時段大致脗合,佐 以黃新榮與郭柯金柳之配偶郭信雄、林碧純之配偶謝竹琳 曾有合資購買土地行為,即其等間交情匪淺且利益緊密, 黃新榮因需錢周轉而向其等借錢應急,合乎常情而無悖事 理。
⒉林碧純為系爭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其於102年間以黃新 榮積欠借款50萬元未還,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56號為許可拍賣之裁定確 定,其嗣持以聲請強制執行,黃新榮亦悉其情,據黃新榮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78至180頁),林碧純所為乃保全、 實現其債權之積極行為。上該抵押物土地於110年2月18日 經訴外人陳則名以360萬元拍定,共有人林碧純及郭信雄 (郭柯金柳配偶)則行使優先承買權,各以180萬元分別 購得應有部分3/20,繳足價金而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被上 訴人郭金柳於109年11月27日即陳報債權、同年12月10日 聲明參與分配,均和公司則於110年1月20日始聲明參與分 配等情,有不動產拍定筆錄、執行筆錄、繳款收據、權利 移轉證書、郭柯金柳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民事參與分配 聲明狀、均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可稽(執行卷第113、1
14、114背面、116、116背面、126、275、279頁,同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4005號卷第1至2頁),林碧純、郭柯金柳 聲請強制執行、聲明參與分配等實現債權行為之時間,均 早於均和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時,可見渠等2人為保護自 己權益而為上開執行行為。林碧純、郭信雄行使共有人之 優先承買權,因郭信雄與郭柯金柳為夫妻關係,買受土地 當經2人商議,林碧純、郭柯金柳須出資購買共有土地應 有部分,金額遠超對於黃新榮之債權額,其等之前復有他 人之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即斯時林碧純、郭 柯金柳之債權存有未能受完全受償之可能,若其2人與黃 新榮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殊難認渠等會費心為上開行舉 。均和公司指訴陳林碧純與黃新榮間、郭柯金柳與黃新榮 間債之關係不存在,實則係指上揭他人間彼等之法律關係 ,均和公司自己並非為上該法律行為之人,然上該借貸雙 方當事人皆明白陳述彼等間確有借貸行為,並因而設定抵 押權,復有借據書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均和公司空言 指其等不實,要非可採。
⒊均和公司又稱:郭柯金柳設定者乃普通抵押權,並非最高 限額抵押,普通抵押屬一次性的借貸關係,僅以擔保1次 借款為限,郭柯金柳却提出記載「88年2月11日」、「88 年4月8日」、「88年10月25日」、「88年12月29日」借據 4紙,該4張借據是黃新榮所簽立,係交錢時簽借據給她, 亦據黃新榮證陳明確,顯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及 於上該全部借據,其中後2張借據係抵押權設定後才簽立 ,此部分非抵押效力所及云云(本院卷第87頁)。惟按普 通抵押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 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其成立從屬性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 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己足,然 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至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 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 予以擔保之抵押權。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 者為特定債權迴異。而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性 質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 保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惟普通抵押權之 從屬性指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 本契約或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
債權,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不特定債權,而非特 定之各個債權,有其根本之不同。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 債權人,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 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 債權。就設定上該普通抵押權及借貸之經過,據黃新榮證 陳:我跟郭柯金柳共借了100萬元,是設定之前我們就講 好借該100萬元金額,在還沒有設定前各先借10萬元、10 萬元2次,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所以先拿2次10萬元,然後 才辦抵押設定,剩下的郭柯金柳會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拿 補足100萬元(原審卷第174至180頁、本院卷第135頁), 可見黃新榮係因要向郭柯金柳借該總額100萬元,始而設 定抵押權予郭柯金柳以為擔保,該抵押權所擔保的標的, 即上該100萬元之特定金錢消費借貸債權,抵押權設定後 之「88年10月25日」、「88年12月29日」所交付之2筆款 項,仍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為抵押效力所及。 均和公司指非抵押效力所及云云,依上揭說明,要非可採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 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起」,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郭柯金柳、林碧純對黃 新榮有抵押權擔保之上述金錢消費借貸(如前述)。據黃 新榮結證:郭柯金柳每年例會向我催討2、3次,我說等方 便的話,我會還她,最後1次是110年農曆年前10天左右, 我知道她在家裡摔跤,打電話去慰問她,並稍微提一下還 錢的事,她知道我現在不方便。又林碧純有跟我講過欠的 錢要處理,講了好幾次,102年間就有說過,我也知道她1 02年間就拿到拍賣的裁定,我跟她講暫時先不要拍賣,我 會想辦法(原審卷176、177頁),即渠等2人每年不斷向 黃新榮請求還錢,黃新榮則「承認」有該債務,但因沒錢 未還。即因黃新榮「承認」債務而逐年重新起算,並無罹 時效之情。均和公司執時效消滅為主張,並非足取。 ⒋綜上,郭柯金柳、林碧純與黃新榮間,有上揭金錢消費借 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行為,足可認定真實。均和公司並 非各該借貸關係之當事人,於歷經20餘年之後,空言主張 彼等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請求將郭柯金柳、林碧純之債 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均和公司主張上訴人錢春進對黃新榮無抵押債權存 在,是否可採?
⒈據黃新榮證陳:我好像於88年1月就先跟錢春進借錢,借現 金100萬元,地點在代書朋友位於高雄市成功一路的事務 所(按:即林碧純的代書事務所),當場先簽抵押權設定 文件,隔天去申辦,我只向錢春進借這一次,印象中他女 兒有陪他前來,我應該有開本票,只是現在無法確定,我 有付利息給錢春進,每月1萬元至2萬元之間,付了7、8年 ,好像有開支票給他,且都有兌現,錢春進最後一次約於 107、108年間透過別人拿到我的電話跟我要求還錢,但我 沒有能力還他(原審卷第174至176、180至182頁);錢春 進女兒錢亦文證稱:我看過黃新榮,時間很久了,當時是 我父親借錢給他,父親說跟他一起去,我就跟去了,去一 家代書事務所,沒有印象事務所在哪裏,我只跟父親去過 一次,我沒有印象黃新榮向我父親借了多少錢,但黃新榮 有簽本票,父親並叫我收好。我父親是當場給現金,借款 條件我不清楚,都是父親跟對方說,黃新榮剛開始有還利 息之後就沒有,我們有打電話向他催討,父親生病前,是 父親打給他,生病後換我打電話,跟他要利息,父親生病 已經很久了,印象中他不能自己處理這些事情已有7、8年 。本票自我結婚後就交給妹妹錢亦華保管,我不知道黃新 榮如何還利息,是父親會說,我們催討都是打電話,我們 有他的聯絡方式,黃新榮有時候會接電話,有時候沒有, 他會答應先給利息,但過一陣子就說手頭不方便,請我們 給他一點時間,幾乎每次都這樣。我不知道黃新榮有沒有 拿不動產做抵押以擔保這筆借款。我是104年間結婚,最 後一次向黃新榮催討應是我結婚前,之後就交代給妹妹( 原審卷第238至245頁)。而就該紙100萬元本票原來以黑 色筆書寫88年2月2日,又以藍色筆將「88」年抺銷改為「 89」年(影本見本院卷141頁)乙情,並據黃新榮證陳: 因為借款有利息,所以我就開12張(每個月各1張)利息 票,經過1年利息票全部兌領完後,我開立的本票也過期 了,錢春進就請我將本票更改為89年,我就按照他的意思 改。上開記載88年2月2日的本票是我借錢的時候所開立, 我第1次總共開13張票,包含上開100萬元本票和12張利息 票(每個月2萬元),因1年期限屆滿後,隔年本金尚未清 償,所以錢春進就要求我把本票上的88年改為89年。即本 票上年份乃發票人黃新榮所更改,更改理由係因錢春進與 黃新榮原所約定清償日未據黃新榮未清償,錢春進遂而將 本票日期延長,此亦為民間借貸所習見,自不影響彼等間 成立借款之事實。就黃新榮於原審證述:「我曾付利息給 錢春進,每月1萬至2萬元間,好像我有開支票給他」乙情
,嗣據黃新榮在本院證陳:我作證(指原審)後有去二信 查,實際上我有開4次支票給錢春進,總共是48張。在原 審我是憑印象回答的,因事情經過了20、30年,我記得沒 有很清楚。我後來沒有能力支付,就請錢春進降利息,從 20000元先降到19000元,之後再降到18000元。(問:你 跟錢春進之利息如何約定?內容為何?)第1、2年是1個 月固定20000元,第3年調降到19000元,第4年調降到1800 0元。第1、2年我經濟狀況還可以正常付利息,但到了第3 年我經濟狀況比較差,就請錢春進調降利息,所以第3年 就降了1000元,第4年我經濟狀況還是不好,我就請錢春 進再調降利息,他就同意再降1000元。(問:利息是用什 麼方式支付?)開支票。‧‧‧」,而黃新榮曾簽發自88年3 月起至91年12月的第二信用合作社旗津分社(現為元大銀 行)支票46紙,交給錢春進兌領,作為借款利息支付用途 ,上該支票經本院向元大銀行旗津分行查詢,據該銀行回 覆支票確係其客戶黃新榮所簽發並有兌現(本院卷第125 頁、第173至265頁),而前述支票經提示後存入錢春進女 兒錢亦文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及存入錢春進鳳山 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亦有各該鳳山區農會之交易明 細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9頁),即黃新榮確有以支票支 付88年3月起至91年12月期間之利息予錢春進,更足認錢 春進主張其與黃新榮間確有該借款關係存在,信而可徵。 ⒉均和公司主張:縱令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但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云云。經查,就上開消費借貸之債,黃新榮給付利息 至91年12月,之後女兒錢奕文亦有代理錢春進向黃新榮催 討,最後1次催討期間為103年或104年,此後就交代其妹 錢亦華代理為之,黃新榮在原審法院證述最後1次大概是 在107、108年間。黃新榮並在本院證陳「(問:你在原審 證稱,錢春進有找你要過錢,他找不到你,他好像是透過 別人拿到你的電話,最後1次大概是107、108年間跟你說 要還錢,但你說還沒有能力還他。上開「他好像是透過別 人拿到你的電話」,「他」是指錢春進本人或錢春進的女 兒?) 我是指錢春進的女兒透過別人拿到我電話。‧‧‧( 你在原審證述有找你要錢,最後1次是107、108年間,他 有跟我說要還錢,但我說我還沒有能力還他,意思是你承 認有借錢也要還錢,但沒有能力還?)對。前4年我都有 還錢,但後來週轉不靈,我就沒有能力還給他。‧‧‧ 」( 本院卷第135頁),即錢春進於107、108年前都有由女兒 代理向黃新榮不定期催討,黃新榮均有承認債務,表示願 意清償只是暫無能力,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
定,錢春進之請求權時效因請求清償及黃新榮承認債務而 中斷,並逐次重新起算,自無罹於時效可言;被上訴人以 錢春進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進而代位主張為時效抗辯 ,自非足取。
六、綜上,錢春進等3人各與黃新榮彼此間,確有上述之金錢消 費借貸債權存在,均和公司主張錢春進等3人與黃新榮間無 抵押債權存在,或縱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請求渠等3人 就分配表所列受之分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將上訴人錢春進在分配表所受分配剔 除,為錢春進敗訴之判決,自未未洽。錢春進上訴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並改判駁回均和公司 在原審之訴;至於原審駁回均和公司請求剔除被上訴人郭柯 金柳、林碧純2人受分配部分之訴,則無違誤,均和公司上 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錢春進上訴為有理由,均和公司上訴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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