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10年度,48號
KSHV,110,重上更一,48,2022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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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趙開基

法定代理人 趙茂東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健智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 年4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1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31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存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 同鎮○○○段第175 之2 地號,重測前地號下稱175之2)土地 如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762.31平方公尺、 C 部分面積21.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8 部分土地),及 同段第589 地號(重測前為同鎮○○○段第175 之1 地號,重 測前地號下稱175之1)面積790.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589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14年 (日據時期大正14年)6 月2 4 日由管理人趙生代表與伊祖 父謝阿來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謝阿來,謝阿來 已付清價金,土地亦已交付謝阿來於其上建屋使用迄今。當 時日本民法關於物權之移轉採意思主義,謝阿來於買賣契約 訂立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因未辦理移轉登記,致臺 灣光復後,地政機關仍依舊有登記辦理總登記,將上訴人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謝阿來於19年間死亡,由伊父親謝清 炎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謝清炎於94年1 月 1 日死亡,由伊繼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並於本院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未 繫屬本院,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謝阿來,被上訴人所提 出買賣相關文件均非真正,系爭土地之登記並無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 明請求駁回上訴(按: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依地政機關測量 結果更正聲明及追加分割之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 588 部分土地辦理分割後連同589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本院前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明治年間編為鼻子頭175 番地 ,下稱175番地)土地於2年(明治45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管理人為趙魁,於2年5 月22日變更管理人為趙生仔。1 75 之1 土地(明治年間編為恆春庄鼻子頭175-1 番地,重 測後為○○段589 地號)、175 之2 土地(明治年間編為恆春 庄鼻子頭175-2 番地,重測後為○○段588 地號),於日據時 期昭和年間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管理人為趙生仔。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現均登記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3 年9 月9 日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辦理申報管理 人為趙茂東
㈢趙生仔於日據時期明治4 年2 月10日出生,昭和14年3 月15 日死亡。趙生仔之子趙清江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 用頁記載:「原生父姓名趙生係登記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 .9補註記」等文字。
五、本院判斷:
 ㈠謝阿來有無於日據時期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謝阿來於14年(日據時期大正14年)  6 月24日與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 契約書),向上訴人買受175番地其中一部分土地,用於建 造房屋居住。因不知需多少面積,遂先約定「一分地50圓」 ,俟建造完成再請代書測量分割另行登記,並於同年7月15 日再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約定出售面積約「2分」,嗣於15 年(大正15年)2 月25日,給付買賣價金「百圓」予趙生, 並簽立領收證書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稱已珍藏三代之契 約書、土地賣渡證書、領收證書為據(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



),惟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契約書如屬真實 ,相隔20日後作成之土地賣渡證書,筆跡竟完全不同,由該 契約書適足證明土地賣渡證書係屬假造等語。原審依被上訴 人聲請將右上角貼有面額三錢稅票之上開契約書及領收證書 送請中央研究院,經該院台灣史研所鑑定,認為:上開契約 書之立契時間為大正14年(西元1925年)6月24日,賣杜者 為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172趙生,買受者為恆春郡恆春庄鼻 子頭289謝阿來,立會兼代筆者為恆春郡恆春庄鼻子頭17林 豐。後因買收人謝阿來於昭和5年5月5日死亡,遂以相續契 約的名義給長男謝清炎(指契約書末尾記載之變更事項); 上開領收證書(給謝阿來),於大正15年2月25日成立,使 用印有「台南橋本紙店特製」的紙立書,年代為大正15年。 上開兩文書產生年代為大正14年及大正15年,契約書及領收 證書課徵之印紙稅應為三錢,且查台南橋本紙店至遲於大正 11年已存在,最晚於昭和11年仍有營業,橋本紙店於上開領 收證書產生當時是存在等情,有中央研究院107年11月21日 函可稽(原審卷四第122至123頁),並檢附相關資料供比對 (原審卷四第123至139頁)。經核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上 貼有印紙稅「三錢」(原審卷四第117、118頁),與中央研 究院臺灣史研究所館藏大正14、15年之「領收證」、「契約 書」所貼印紙稅亦係「三錢」(原審卷四第123至126頁)相 符。且領收證書用紙之「臺南橋本紙店」,依國立臺灣圖書 館藏大正11、12、13年「臺灣民間職員錄」上紙文房具商, 記載「橋本紙店」設於臺南市錦町,由日本廣島縣人橋本壽 一經營等情(原審卷四第130、134、139頁),足認橋本紙 店於日據時期大正14、15年確係存在,且於19年(昭和5 年 )仍營業。復參以上開契約書約定謝阿來買受175地番其中 一部分土地以供建屋,其末尾並有「變更事項」,記載謝阿 來於19年(昭和5年)5月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續契約,而 謝阿來確實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5月5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 可憑(原審卷一第20頁),若該契約書非屬真正,其末尾豈 會加註此「變更事項」,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 、領收證書均為於日據時期書立之文書,即堪認定。至被上 訴人未一併聲請將其提出之土地賣渡證書送請鑑定,係因該 文書未貼印花稅票之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然不足以影響 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均係於日據時期所書立之認定,上訴 人執此抗辯,要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簽立契約書其中一部分 土地時,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為趙生(即趙生仔),因此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等語。上訴人就其於14年間之管理人為趙生



仔並不爭執,然辯稱上開契約書、領收證書上所簽「趙生」 、「趙生仔」之名字不同,足證非同一人所簽云云。經查,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函予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之說明書第四點 記載:「關於祭祀公業趙開基名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其管理者為趙生係為地政機關誤植,業已經地政機關釐正為 趙生仔…。」(原審卷二第148 頁);且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 05 年12月14日函所附祭祀公業趙開基申報資料中趙生仔之 子趙清江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記載:「原生 父姓名趙生係登記錯誤更正為趙生仔99.8.9補註記」等文字 (原審卷一第7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且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418 號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所提出100 年11月10日答辯狀第3 頁及所附被證三「 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亦表示祭祀公業趙開基原管 理人「趙生」於28年死亡,此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民事案卷查 明屬實,足認上訴人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趙生仔,且當時 地政機關及戶籍簿冊均曾將趙生仔姓名誤植為趙生,嗣後始 經釐清更正(即「趙生」後方加「仔」,見原審卷三第87至 89頁)甚明。可見趙生即趙生仔,係指同一人。是謝阿來於 14年簽立契約書買受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之管理 人趙生仔因當時地政機關將其姓名記載為趙生,因而於簽立 契約書時簽名為「趙生」,衡情非無可能。上訴人執契約書 、領收證書上所簽署「趙生」、「趙生仔」之名字不同,抗 辯非同一人所簽云云,並非可取。
⒊上訴人雖另以:本件係趙生以個人名義與謝阿來簽約,就上 訴人而言,係屬無權處分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查,觀諸上開 契約書記載:「…賣渡與謝阿來建築敷地之用,價金言定壹 分伍拾圓,其中不知用著多少分,若建築完工之日請出代書 側畫分割另行登記其分聲金額以言定價金為標準實行…」( 原審卷一第17頁),及趙生仔於15年2月25日出具給謝阿來 之領收證書上記載賣渡175番地領收「百圓」乙情(原審卷 一第1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與上訴 人當時之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訂契約書買受175番地 ,但由於不知需多少面積建屋,遂先約定「壹分伍拾圓」, 並約定建築完工,再請代書測量分割,嗣於15年2月25日給 付買賣價金「百圓」,可證謝阿來於14年簽立契約書係買受 2分地,共支付價金「百圓」等情,應屬實情。又被上訴人 提出之14年(大正14年)7月10日土地賣渡證書上已載明: 「…175番地畑八分壹厘四毫之內甲數約二分左右…係祭祀公 業趙開基之所有茲因要整理本公業之債務及本日乃定例之祭 禮故招集派下全員於管理人方開催派下總會提議前記之事項



派下全員各無異議照前記之土地賣于貴殿…土地本日照現地 面分交與貴殿(指該文書末尾記載之謝阿來殿)掌管…故立 此土地賣渡證一紙為後日之證據」(原審卷ㄧ第18頁;原本 當庭提出後發還,見本院前審卷第197頁),雖上訴人質疑 其上並無趙生仔之簽名或用印,然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賣 渡證書紙質與前開契約書及領收證書相同,且紙張中間均有 相同特徵(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上訴人並無爭執,若非 重要文書,應無可能由被上訴人之祖父謝阿來、父親及被上 訴人相繼珍藏近百年之久(被上訴人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主張該文書為真正,自屬可採。又上訴人於日 據時期就出售系爭土地召集派下總會之決議,年代久遠,人 物全非,資料難以查考,被上訴人既提出當時所留存至今之 土地賣渡證書,其據而主張謝阿來於14年6月24日與上訴人 當時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立契約書,確認買受175番 地約2分地後,上訴人於14年7月15日定例祭祀時,經召集派 下總會無異議通過出售該部分土地予謝阿來,並由紀錄者書 寫該文書內容交付謝阿來收受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辯以 不能僅憑紙質之年代久遠即認定該文書為真正並為上開抗辯 ,應非可採。
 ⒋又系爭土地於35年6 月20日總登記時即已存在,原始土地登 記簿登載:「明治45年6 月4 日鼻仔頭庄175 番面積八分壹 厘四毫」(原審卷三第85頁),即系爭土地於14年出賣前, 面積為八分多,而175-1 、175-2及同段175-3、175地號( 下稱175-3、175)土地面積依序為788、5664、246、1197平 方公尺(本院前審卷第137、149、151、135頁),合計7895 平方公尺,換算為8.13985分土地(一分=969.92平方公尺) ,核與175番地面積相當,且25年(昭和11年)之地圖謄本 上已載有175 、175-1 、175-2、175-3 土地位置(原審卷 三第96頁),亦與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原審卷一第41頁)相 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75番地至遲於25年12月24日已分割 出175-1、175-2、175-3土地,洵非無據。參以175-1土地上 有門牌號碼恆春鎮南灣路53號(於71年9月1日整編為新營巷 200號)房屋,該房屋於日據時期坐落在175番地上,被上訴 人之祖父母等家人均設籍在該地址,19年(昭和5年)5月5 日因謝阿來死亡而由被上訴人父親謝清炎「戶主相續」(即 戶主繼承);且該房屋曾經翻修,光復後存在至今,折舊年 數已達約60等情,有恆春戶政事務所107年5月1日函暨所附 房屋設籍資料、104年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足 憑(原審卷三第103至111頁、原審卷三第36頁)。上訴人主 張其於94年1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原 審卷一第23至31頁 )。而被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屏東縣○○ 鎮○○路○○巷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其使用系爭土地範 圍(含上開房屋、通路及庭院空地)為175-1土地全部,及1 75-2部分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所示,業經原審法 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屏東縣恆春事務所測量,製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複丈成果圖,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 三第27至28、33至35、60頁)。嗣因重測,被上訴人占用全 部之175-1土地改編為589地號,占用部分土地之175-2土地 改編為588地號(本院前審卷第187、189頁),亦本院前審 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所就588地號土地按原判決附圖編號A、 B、C所示土地現況測量,被上訴人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 號B、C所示,面積分別為762.31、21.08平方公尺(本院前 審卷第297頁),是連同被上訴人占用589土地全部之面積79 0.97平方公尺,合計1574.36平方公尺,均在被上訴人祖父 謝阿來於日據時期向上訴人買受175番土地約2分地範圍內, 亦堪認定。
 ⒌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14年6月24 日 與當時上訴人管理人趙生(即趙生仔)簽訂契約書,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同年7月15 日簽立土地賣渡證書,確認 買賣土地面積約2分,謝阿來已付清價金,謝阿來於19年5月 5日死亡,由謝清炎繼承而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其於94年1 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該買賣契約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有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查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當事人在日據時期買受不動產,依當時 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方買賣意思一致時,即發生物 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倘該買受之不動產於 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所有者,縱買受人對出賣 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對出賣人非不得主 張其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有權占有,而對抗出賣人。本件 被上訴人祖父謝阿來於日據時期與當時上訴人管理人趙生( 即趙生仔)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已付清 價金,系爭土地未辦理移轉登記,嗣謝阿來於19年5月5日死 亡,由謝清炎繼承而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人於94年1 月1日謝清炎死亡後繼承該契約,業如前述,則謝阿來自於 該契約訂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待上訴人辦理系爭 土地之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現住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



○○巷000 號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所有人,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訴,即攸關其得否對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種法律上之不安狀態,自得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因系 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重測,被上訴人並於本院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如前述,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更正 如本件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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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