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許水清
許水木
許水瀛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吟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
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580等5筆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同 段583、589-1地號土地(與580等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許水清所有。系爭土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新庄段七 小段第46期自辦市地重劃區(下稱系爭重劃區),580-1、5 81、583、588、59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道路工程範圍內 ,580、589-1地號土地則非屬道路用地。前揭位於道路工程 範圍之土地及坐落580等5筆土地上之門軌、紅色磚造建物、 水槽、圍籬、水泥鋪面等地上物(如原審判決附圖A、B、C 、D、E 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地上物),因道路工程施工之 需,有拆除騰空及交付予伊之必要。580、589-1地號土地雖 非計畫道路用地,因與計畫道路相鄰,亦有騰空交付予伊以 利道路施工之必要。詎上訴人拒絕受領伊查定之拆遷補償費 新臺幣(下同)294,708元、拆遷地上物及交付土地,經兩 造協調、主管機關調處未果,伊已如數將前開
補償費提存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580 、5 80-1、581、588、590地號土地交付予伊;㈡上訴人許水清應 將583、589-1地號土地交付予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已針對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數額爭議( 下稱系爭補償數額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補償費 訴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第15次理事會會議決議,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 ;兩造有關拒不拆遷爭議(下稱系爭拒不拆遷爭議)之調處 程序則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於此之前起訴請求伊拆遷系爭地 上物,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前段 明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 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依獎勵重劃辦法 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 第2款規定,重劃業務係待土地分配完成、地籍測量完畢、 土地變更登記完竣後,即分配結果確定後,重劃後分配 土地之所有人(含公有設施用地)方原始取得分配後土地所 有權,原所有人喪失重劃前之土地所有權,其後重劃會始得 請求原土地所有人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兩造間系爭地上 物之拆遷補償費爭議迄未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拒不拆遷爭 議之調處程序尚未終結,土地分配亦未定案,伊仍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復未對伊課予於地籍測 量、變更登記前交付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起訴請求 伊拆除自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付土地。況580、589-1地 號土地非屬重劃區道路用地,顯無拆除其上地上物之必要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 月26日核定在案。
㈡系爭土地均坐落在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於103年間核定系 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費294,708元,上訴人對補 償費數額異議,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協調不成,經高雄
市政府先後於103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調處後,上訴人 於104年1月19日收受調處紀錄,不服調處結果,乃提起系爭 補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認定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679,67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另案以106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 償費為763,676元,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53號裁 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㈢580、580-1、581、588、59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3人共有,583 、589-1地號土地則為許水清單獨所有。其中583、580-1 、 581、588、590地號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用地,坐落在 重劃後之道路工程範圍內。至580、589-1地號土地則非屬公 共設施用地。
㈣上訴人3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㈤被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 開發處執行代為拆遷重劃區內系爭地上物,經主管機關以10 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0 號函覆以應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3 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暨交付580、580-1、581、588 、 590地號土地,及請求許水清交付583、589-1地號土地,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遷訴訟,是否合法?
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明。 次按,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 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 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 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 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 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 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 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 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 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 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 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
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 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查辦理市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 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 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時 ,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 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市地重劃作業順 利進行。此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 程序之規定,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 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 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故於處 理自辦市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修正前獎 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 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 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 ⒉經查:
⑴系爭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於96年9月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 選定理事、監事後成立被上訴人,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 於98年8月26日核定在案,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授 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數額之查定,又系 爭土地均位於系爭重劃區內,被上訴人第8、9次理事會審議 通過系爭土地之拆遷補償清冊,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就補 償費數額異議,兩造分別於同年6月25日、8月19日進行協調 未果,被上訴人乃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處,經高雄市政府先 後於同年9月16日、104年1月7日召開調處會議,仍調處不成 立,上訴人乃於104年2月14日提起系爭補償訴訟,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5日依核定之補償清冊為上訴人提存補償金,於 同年5月8日函請高雄市政府依修正前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 後段規定代執行拆遷系爭地上物,惟高雄市政府於104年5 月14日函覆被上訴人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被上訴人之理事 會再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5月5日召開地上物拆遷協 調會議,嗣於105年5月6日被上訴人即再函請高雄市政府代 為拆遷,未待高雄市政府函覆即於同年6月7日提起本件拆遷 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98年8月26日高市府地四字第09800 49924號准予核定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 (原審卷一第6至11頁)、被上訴人第8、9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補償清冊及補償異議協調紀錄(原審雄簡卷第101至127 頁)、高雄市政府檢送補償數額異議調處紀錄(原審雄簡 卷第130至132頁、第139至1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 所104年度存字第481至483號提存書暨105年3月30日函(原 審雄簡卷第60至62頁、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高雄市政府
104年5月14日函(原審卷一第72頁)、兩造104年12月30日 、105年5月5日協調會議紀錄及照片(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 、第148至148頁)、被上訴人105年5月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 0025 號函(原審卷二第146頁)可憑。
⑵兩造於105年5月5日,就系爭地上物有無妨礙重劃區公共設施 工程施工應予拆遷之爭議,所召開之協調會,因無法協調成 立,被上訴人送請高雄市政府辦理調處(見原審雄簡卷第47 -48頁),而依上訴人105年5月6日之調處提案單所載,其爭 議事由為地上物拆遷調處,並載明係因經被上訴人第13次理 事會協調會(即前揭105年5月5日之協調會)協調不成,爰 報請高雄市政府辦理地上物拆遷調處,有被上訴人105年5月 6日新庄七重字第1050025號函及調處提案單可憑(見原審卷 二第146-147頁背面)。高雄市政府於收受被上訴人前揭調 處聲請後,原訂105年7月8日進行調處,惟因颱風停止上班 取消,而於同年7月18日再通知兩造於105年7月28日再就系 爭地上物拆遷事宜進行調處,有高雄市政府105年7月18日高 市府地發字第10570921400號函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 。然被上訴人於未調處前即於105年6月7日,主張系爭地上 物有妨礙重劃公共設施工程之施作而提起本訴,此有起訴狀 收文章可佐(雄簡卷第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53頁),揆諸前揭論述,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既 未經調處程序,自不備起訴要件。
⑶被上訴人雖稱於104年1月7日兩造在高雄市政府之調處,就補 償費數額已調處不成立,而補償費數額與地上物能否拆除息 息相關,應屬同一調處事件,故實已於104年1月7日調處不 成立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所提調處提案單, 其就爭議事由僅載明:地上物所有權人因土地分配疑義,而 對地上物補償數額表示異議(見原審雄簡卷第29-30頁)。 而高雄市政府在調處後因兩造對補償數額無共識,故調處結 果不成立,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19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 0062300號函所檢送之調處紀錄可佐(見原審雄簡卷第39-44 頁)。顯見高雄市政府於104年1月7日並未針對地上物拆遷 進行調處。而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既明定 於補償數額「或」拒不拆遷時,均應先由理事會進行協調, 並於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再進行調處,且就妨礙公共設施 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定有得將補償 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 之特別規定綜合以觀,地上物補償之數額是否恰當,以及地 上物拆遷爭議,實屬不同之協調及調處事由,自不能僅以地 上物補償費用經調處不成立,就地上物拆遷即可無庸再行上
開協調、調處程序逕予起訴請求之理,此亦應為被上訴人所 明知,方於本件起訴前,於105年5月5日就兩造間系爭地上 物拆除爭議,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由被上訴 人理事會召開地上物拆遷協調會議,協調不成後,再向高雄 市政府聲請調處。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⑷雖高雄市政府曾於104年3月27日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703177 00號函及104年5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4026021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72頁、本院卷第457頁),通知被上訴人就 地上物補償拆遷乙案,儘速訴請司法裁判,惟上開爭議應先 經協調、調處,既為起訴必備要件,在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地 上物之拆遷爭議進行協調及調處,高雄市政府前揭函文內容 自不能作為被上訴人可逕行提起本訴之依據。況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5日就系爭地上物拆遷協調不成立,已向高雄市政 府聲請調處,高雄市政府於105年7月28日調處結果,據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1月23日函覆原審記載:因當日會議中 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數額有異議及土地分配成果未 定為由拒絕拆遷,(拆遷補償)經本局調處不成,現由高雄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879號審理中,補償費以確定裁判金額為 據。另土地分配請被上訴人再與上訴人在會後協調溝通,將 協調結果陳報本局擇期續開「第二次調處」,惟兩造未陳報 協調結果,故無調處會議紀錄可提供等語(見原審雄簡卷第 50至52頁、原審卷二第47至50、144至145頁)。經本院再向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詢,據該處函覆:上訴人三 人經查係對補償費數額及牴觸道路土地分配結果尚未公告確 定為由,拒不拆遷,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 函請高雄市政府進行調處,因兩造於會中並無共識,致協調 未有結果,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年8月25日高 地發工字第11070929900號函及(見本院卷207-207頁)。即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5年7月28日調處後,雖要求兩造於會 後續予協調溝通,並將協調結果陳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惟 被上訴人未再與上訴人進行協調,即委由律師發函向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陳報因無達成共識之可能,無必要進行第二次調 處,而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收受上開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後 ,即於105年8月8日再以高市府地發字第10570987800號函要 求被上訴人繼續與上訴人溝通,惟因被上訴人已提起本件訴 訟,故無進行第二次調處,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處110年9月23日高市地發工字第11071082900號函可佐(見 本院卷第219-220頁)。高雄市政府土地開發處於核發上開1 05年8月8日函文後,即未再發函予兩造之事實,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37頁)。綜上,可認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亦認本件系爭地上物拆遷爭議,仍應踐行調處程序, 且其尚未宣示調處不成立而終結調處程序。是被上訴人以高 雄市政府既已首揭函文要求被上訴人訴請司法裁判,主張本 件起訴程序合法云云,自不可採。
⑸被上訴人復稱前開條文所定調處程序應僅係為加速程序之進 行,兩造於105年5月5日已協調不成立,縱進行調處亦無法 加速程序進行,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並未限制當事人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須由主管機關為實體裁處為前提,亦即主管機 關就爭議事項認定應由司法機關裁判即可認定符合起訴要件 云云。惟此既與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有違,自 無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未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就 系爭地上物拆遷爭議先由主管機關進行調處,即逕予起訴請 求上訴人拆遷系爭地上物,本件訴訟即屬起訴要件不備之欠 缺,且無從於起訴後回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非屬合法。 ㈡被上訴人所為起訴既欠缺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是本件其餘爭 點,本院自無庸再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 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分別交付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即非屬合法而不應准許。原審未察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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