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0年度,298號
KSHV,110,上,298,2022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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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春愛
上 訴 人 林婉莉(原名林羿賢)


曾立賢

蘇秉祥(原名蘇燕龍)


林勝斌(即丁原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陳素櫻
盧佑萍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ㄧ項、第二項所命給付,第三項、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被告甲○○、丁○○、己○○、丁原智,或被告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甲○○、丁○○,其中一組為給付時,其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甲○○、丁○○、己○○與原審共同被告丁原智(下稱甲○○ 等4人)間;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公司)與甲○○ 、丁○○間,經原審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負連帶賠償責 任,久大公司與丁○○提出之抗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甲○○、己○○與丁原智即必須合 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聲明上訴之甲○○、己○○與丁原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 人。
 ㈡丁原智於民國110 年12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未聲 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為憑



,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久大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甲○○等4人為久大公司之員工。甲○○、己○○ 、丁○○等3人向被上訴人戊○○遊說推銷「博愛香榭」建案(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A棟22樓,下稱A建案房地) ,並稱受建商授權可以較行情為低之價格出售予戊○○,戊○○ 不疑有他,遂於107年1月12日與甲○○、丁○○所代表之久大公 司以總價962萬元簽立議價委任書,並交付定金30萬元予丁○ ○,嗣於107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予丁原智,於同年月22日 現金交付90萬元予己○○,共計付款180萬元,己○○並簽立切 結書保證買賣絕無任何問題,嗣甲○○交付A建案工程保留戶 契約(下稱A建案契約)予戊○○。㈡甲○○、己○○2人向丙○○遊 說,聲稱臺灣之不動產市場正處於蓬勃發展階段,可多購買 不動產投資,現有「達麗東京」建案(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房屋,下稱B建案),其二人亦受建 商授權,可以較行情為低之價格出售,丙○○誤信其說詞,乃 購買B建案B3-12F(下稱B建案房地,與A建案房地合稱系爭 建案房地),總價金522萬2900元,並由甲○○、己○○交付房 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之個別磋商議定書(下稱B建案契約) ,丙○○分別於107年4月26日匯款45萬元至丁原智銀行帳戶, 於同年5月3日分別交付甲○○20萬元、己○○80萬元,合計145 萬元。嗣被上訴人向系爭建案建商查證得知A、B建案契約均 屬偽造,始知受詐騙。甲○○等4人謊稱有系爭建案存在,致 戊○○、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各受有180萬元、145萬元 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甲○○、丁○○、己○○等3 人與丁原智間不具有意思聯絡,惟該3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均有疏失,且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共同原因,仍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等4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等4人均為久大公司之受僱人 ,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久大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與甲○○等4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甲○○等4人與久大 公司應連帶給付戊○○18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等4人 與久大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准提



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
 ㈠甲○○、丁○○、久大公司則以:甲○○、丁○○為久大公司員工, 己○○與丁原智並非久大公司員工。甲○○、丁○○均不知現實上 無系爭建案,丁○○係因己○○之遊說而参與仲介系爭建案並取 得介紹費,己○○向丁○○表示其友人丁原智擔任華榮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榮公司)之銷售經理,華榮公司與齊裕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因此取得A、B 建案房地作為公關保留戶,欲出售換取現金,因而可以較優 惠之價格購得,甲○○聽聞該談話內容,主動將系爭建案介紹 予其父執輩友人盧俊良即戊○○之父、丙○○之夫)。嗣甲○○ 曾去電華榮公司確認丁原智任職於該公司,丁○○則親至系爭 建案工地現場確認有大型機具進駐現場,甲○○另至B建案銷 售中心確認並經在場銷售人員告知該建案已售出,經此初步 查證後,甲○○、丁○○才相信有系爭建案存在。又甲○○係以個 人身分,先於107年1月12日與戊○○簽立久大不動產議價委任 書(下稱系爭委任書)。系爭委任書上雖載明戊○○已交付30 萬元予甲○○,但實際上戊○○僅交付10萬元斡旋金,其餘20萬 元原約定為仲介費,嗣改約定納入承購A建案房地之總價, 不另收取,加計戊○○嗣後匯款予丁原智之60萬元及交付己○○ 之現金80萬元,戊○○共僅給付150萬元。甲○○、丁○○已為相 當之查證,並非故意詐騙被上訴人,亦無過失。再者,久大 公司僅銷售中古屋,甲○○與丁○○個人行為,均與久大公司無 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己○○則以:伊並非久大公司員工,伊當時在屏東內埔工地監 工,A建案契約書、B建案契約書均係丁原智製作,伊係遭丁 原智詐騙始相信有系爭建案,並將A建案房地銷售予戊○○、B 建案房地銷售予丙○○,且各收取仲介費90萬元、80萬元,並 非故意詐騙被上訴人。在仲介系爭建案前,伊曾去華榮公司 查證丁原智之身分,丁原智亦曾陪同伊至系爭建案工地查看 ,經查證後伊始向被上訴人推銷系爭建案房地及收取仲介費 ,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
 ㈢乙○○(丁原智承受訴訟人)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審判命:㈠甲○○等4人應連帶給付戊○○180萬元,並自自109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久大 公司應與甲○○、丁○○連帶給付戊○○180萬元,並自109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等4人 應連帶給付丙○○145萬元,並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久大公司應與甲○○、丁○○連帶給 付丙○○145萬元,並自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前四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甲○○、丁○○、己○○ 、久大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久 大公司應與己○○、丁原智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戊○○於107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丁原智銀行帳戶,於同年 月22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己○○,己○○並簽立切結書保證買賣 絕無任何問題,嗣由甲○○交付A建案契約予戊○○。 ㈡甲○○、己○○2人向丙○○遊說,聲稱臺灣之不動產市場正處於蓬 勃發展階段,多購買不動產絕不吃虧,其等有B建案房地, 並受建商授權,可以較行情更便宜之價格將B建案房地出售 予丙○○,丙○○不疑有他,因而購買B建案房地,甲○○、己○○ 並交付B建案契約予丙○○。
㈢丙○○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45萬元至丁原智銀行帳戶,於同 年5月3日分別交付甲○○20萬元、己○○80萬元,合計給付145 萬元。
㈣A建案契約、B建案契約均係偽造。     五、本院判斷:
 ㈠甲○○等4人是否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 ⒈查甲○○、己○○自承有向戊○○推銷A建案房地,丁○○亦自陳因己 ○○之遊說而参與系爭建案房地之仲介(原審卷第177頁), 並取得 介紹費,且己○○簽立切結書保證買賣絕無任何問題 ,嗣由甲○○交付A建案契約予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切結書、A建案契約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7、23頁 )。戊○○主張其因甲○○、己○○、丁○○之遊說而同意購買A建 案房地並交付款項,應堪採信。戊○○主張其於107年1月12日 簽立系爭委任書時已交付現金30萬元予甲○○,業已提出委任 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甲○○雖抗辯戊○○當時僅交 付10萬元斡旋金,其餘20萬元原約定為仲介費,嗣改約定納 入承購A建案房地之總價,不另收取云云。然查,戊○○所提 出系爭委任書上記載「甲方支付新臺幣叄拾萬」之後方,有 甲○○(原名林弈賢)與戊○○之簽名(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 ,為甲○○所不爭執,可見戊○○主張其已支付30萬元予甲○○, 應屬可採。甲○○雖以系爭委任書上記載之「叁拾萬元」,原 本書寫「壹」,刪改為「叁」,並經雙方簽名,係代表雙方 商議仲介服務費20萬元包含在總價中,連同其當日收取之斡



旋金10萬元,總計30萬元,並非代表其當日有收取30萬元云 云。然該委任書上所載之「叁拾萬元」,雖有原書寫「壹」 刪改為「叁」之事實,但不足以推翻戊○○已支付30萬元予甲 ○○之認定。至甲○○收取30萬元後如何交付丁原智己○○,係 其等內部關係,亦不影響甲○○已交付30萬元之事實,甲○○執 此抗辯,並不足採。又戊○○嗣於107年1月15日匯款60萬元至 丁原智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交付現金90萬元予己○○,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足 憑(原審審訴字卷第19頁),故戊○○主張其因甲○○之遊說, 因此同意購買A建案房地,並已交付180萬元予甲○○等4人之 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查甲○○、己○○2人向丙○○遊說,聲稱臺灣之不動產市場正處於 蓬勃發展階段,多購買不動產絕不吃虧,其等有B建案房地 ,並受建商授權,可以較行情更便宜之價格將B建案房地出 售予丙○○,丙○○不疑有他,因而購買B建案房地,甲○○、己○ ○並交付B建案契約予丙○○,且丙○○於107 年4 月26日匯款45 萬元至丁原智銀行帳戶,於同年5月3日分別交付甲○○20萬元 、己○○80萬元,合計給付14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丁○○ 亦自陳因己○○之遊說而参與系爭建案房地之仲介,並取得介 紹費,已如前述,是丙○○主張其因甲○○、己○○之遊說而同意 購買B建案房地,並已交付145萬元予甲○○等4人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
 ⒊又A、B建案契約書均係丁原智所製作交付,業經己○○陳明, 而據A建案建商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 )、營造廠商齊裕公司分別具狀陳報並無簽立A建案契約亦 無授權他人簽立,未曾見過A建案契約書,與戊○○並無A建案 契約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5、27頁),及據B建案建商達麗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麗公司)具狀陳報並無與丙○○簽 訂B建案契約書,與丙○○女士並無任何契約關係,B建案契約 所蓋之公司印鑑,亦非其公司印鑑等情(原審卷第23頁), 可見丁原智所製作交付之A、B建案契約均屬虛偽。参以丁原 智生前曾涉嫌多件謊稱可取得建商保留戶而詐取金錢案件於 偵查中經通緝乙情(原審卷第213至221頁),及丁○○係因己 ○○介紹而參與仲介系爭建案,甲○○、丁○○陳稱丁原智表示系 爭建案房地為公關保留戶,資料不能曝光,被上訴人因甲○○ 、己○○之遊說分別購買A、B建案房地等情觀之,堪認丁原智 偽造A、B建案契約書交付己○○,由己○○邀丁○○参與仲介出售 ,再由甲○○、己○○將該資訊轉知被上訴人並交付A、B建案契 約書,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購買A、B建案房地並給 付上開款項甚明。乙○○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丁原智有詐欺侵權



行為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甲○○、丁○○、己○○與丁原智有共同詐欺侵權行 為,為甲○○、丁○○、己○○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以甲○○、 丁○○、己○○等人均與丁原智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依現有事證,僅能認為丁 原智有向己○○謊稱可低價出售A、B建案房地,再由丁○○、甲 ○○將該資訊轉知戊○○、丙○○,及己○○從中代為轉交款項及交 付契約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甲○○、丁○○、己○○均與丁原智 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有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 9年度偵字第835號、第2432號、第1957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稽(原審卷第213至221頁),是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甲○○、丁 ○○、己○○與丁原智間有共同詐欺之意思聯絡,並未舉證證明 之,其等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甲○○、丁○○、己○○是否有過失?是否與丁原智有共同侵權行 為?
 ⒈甲○○、丁○○抗辯:丁原智表示系爭建案房地為公關保留戶, 資料不能曝光,對外僅會表示已出售,不會特別向客戶說明 為保留戶,甲○○曾去電華榮公司確認丁原智任職於該公司, 丁○○亦曾親至系爭建案工地現場確認有丁原智所述大型機具 進駐之事,甲○○另曾至B建案銷售中心詢問現場銷售人員B建 案房地已售出,因曾初步查證,伊等才相信有系爭建案存在 ,並無過失等語;己○○抗辯:伊有去華榮營造查丁原智之身 分,丁原智有帶伊去工地看,且有拿文件給伊看,伊未問過 興富發公司,丁原智說不能問,伊係遭丁原智詐騙始相信系 爭建案存在而為推銷等語。經查,甲○○、丁○○自承均任職於 久大公司,甲○○4年多、丁○○九年多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且依系爭委任書所載,丁○○為店主管(原審審訴字卷第17 頁),堪認其二人均為資深房仲業者,依民法第567條第2項 規定,關於仲介A、B建案房地買賣訂約事項,本負有調查之 義務。另己○○稱其曾任工地監工(原審審訴字卷第176頁) ,亦應具有相當之相關工作資歷,依其出具切結書向戊○○收 取高額服務費90萬元,保證買賣絕無任何問題,及其出具切 結書向丙○○收取高額中人費80萬元,表明買賣若有任何問題 導致無法成交,須負法律責任,有切結書二份可稽(原審審 訴字卷第23、37頁),足見己○○亦具有相關智識經驗之人。 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從事房地仲介,於仲介銷售房地之前, 應會向賣方查證有無房地所有權及有無銷售意願,甲○○、丁



○○、己○○既参與仲介銷售A、B建案房地,則於仲介銷售該房 地之前,對於丁原智所稱有系爭建案房地出售,是否屬實乙 節,自負有查證之注意義務,以維護買受人之權益及交易之 安全,不能因丁原智表示系爭建案房地係公關保留戶,資料 不能曝光,即解免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丁○○雖另以無法查 證齊裕公司有無意願出售、有無系爭建案房地所有權云云。 然丁○○、己○○為確認丁原智所言是否非虛,均曾至系爭建案 工地現場查看,甲○○亦曾至B建案銷售中心詢問,且丁原智 交付系爭建案契約書,如稍加注意再向A建案建商興富發公 司及B建案建商達麗公司查證,即可知悉A、B建案契約書均 屬偽造,其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建商查證 ,致誤信丁原智所述為真實,因而仲介A、B建案房地予戊○○ 、丙○○,對於被上訴人誤信其等遊說而同意購買系爭建案房 地受有損害,自有過失。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行 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 行為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本件丁原智己○○、丁○○謊稱系爭建案房地為 公關保留戶,資料不能曝光,其經授權可以低價出售A、B建 案房地,並交付偽造之契約書,丁○○因己○○之介紹而参與仲 介銷售,再由甲○○、己○○將該資訊轉知被上訴人及交付上開 契約書,致戊○○、丙○○陷於錯誤而購買A、B建案房地並交付 前述款項而分別受有180萬元、145萬元之損害,雖甲○○、丁 ○○、己○○未與丁原智有故意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意思聯絡 ,然其等疏未向建商查證,仍難辭過失之責。是甲○○等4人 上開行為均為造成戊○○、丙○○誤信而同意購買A、B建案致受 損害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對於戊○○、丙○○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㈢久大公司是否應與甲○○、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僱用人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享受其 利益,且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及其適法與否,非與 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 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則受僱人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僱用人即應與之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甲○○、丁○○均為久大公司之受僱人, 業據甲○○、丁○○自認屬實。甲○○、丁○○、久大公司固抗辯: 甲○○、丁○○所為僅係個人居間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建案房地之 行為,與久大公司無關云云,惟甲○○交付戊○○之系爭委任書 上已載明受委任人為久大公司,店主管為丁○○,並蓋有久大 公司及丁○○之印文(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久大公司並自 承:上開議價委任書確為久大公司所印立之契據(原審卷第 176頁),且系爭建案房地係預售屋,仲介買賣無需使用議 價委任書,亦據丁○○陳明,(原審卷第67頁);又甲○○交付 丙○○之收據上亦載明收款人為甲○○,並蓋有久大公司之印文 (原審審訴字卷第35頁),是甲○○、丁○○有濫用或利用職務 上之機會,仲介銷售系爭建案房地予被上訴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等執行久大公司仲介職務有關,亦不因甲○○、 丁○○参與仲介系爭建案房地買賣而各取得20萬元(本院卷第 249頁),而受影響,久大公司辯以甲○○係因其父親與被上 訴人戊○○父親為朋友,基於朋友情誼而受戊○○委任,與上訴 人久大公司無關云云,不足採信。甲○○、丁○○對於戊○○、丙 ○○既有前述過失之侵權行為,致戊○○、丙○○分別受有180萬 元、145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僱用人久大公司 自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戊○○、丙○○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㈠甲○○等4人應 連帶給付戊○○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 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久大 公司應與甲○○、丁○○連帶給付戊○○180萬元,及自109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等4人 應連帶給付丙○○14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㈣狀最後送達翌日即 11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㈣久大 公司應與甲○○、丁○○連帶給付丙○○145萬元,及自110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林婉萍等4人間、久大公司與甲○○、丁○○間,所負 給付之義務,均具有客觀同一目的,且各負有全部之給付義 務,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上開㈠或㈡之給付,及㈢或㈣之 給付,其中一組為給付,其他組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 務。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 文第5項關於「前四項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之記載,因未區分 對戊○○、丙○○所負給付之義務而不明確,爰更正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影響本



件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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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