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湯雅晴
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蔡文玲律師
邱靖方律師
被上訴人 翟兆宇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零陸佰參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父、母即訴外人乙○○ 、丙○○(下合稱乙○○2人)為其墊付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信用卡 卡債等費用,其已與乙○○2人就前開墊付費用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為其婚後債務,縱認未成立借貸關係,其以自乙○○2 人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2項規定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是其剩餘財產之計算,應 再算入新台幣(下同)536萬5,492元之婚後債務;且本件應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比例等語,係屬於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審酌 上訴人抗辯之婚後債務金額非微,又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 應否調整,亦攸關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計算,如不 許上訴人在本院為上開抗辯,對其顯失公平,是依上開規定 ,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民國98年9月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5年9月12日協議離
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上訴人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為0;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10000)暨其上同段322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價值 合計805萬2,100元,婚後債務則為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房貸( 下稱系爭房貸)餘額174萬2,673元,及其向父母無償取得購 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128萬元,故剩餘財產為502萬9,427元 。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02萬9,427元,被上訴人應得受上 開差額一半即251萬4,863元之分配,扣除上訴人於105年10 月17日、同年12月22日給付之各20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1 1萬4,863元之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萬4,86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除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兩造剩餘財產外,下列費 用合計536萬5,492元,亦應納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1.乙○○ 於102年7月5日贈與上訴人90萬元供清償系爭房貸,故系爭 房地價值應再扣除90萬元,或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 ,將該筆90萬元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2.另乙○○2人曾與上 訴人達成由其等先墊付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玉山銀行信 用卡附卡(下稱附卡,正卡為乙○○所有)卡債51萬8,174元 、台新銀行附卡卡債105萬6,440元、聯邦銀行附卡卡債63萬 2,516元(台新、聯邦銀行正卡為丙○○所有,前揭3筆卡債下 合稱系爭代償附卡卡債),日後再由上訴人返還之消費借貸 合意,前開借貸債務合計220萬7,130元,亦應納入其婚後債 務計算。3.上訴人就乙○○2人墊付婚姻關係存續中系爭房屋 裝潢費(下稱系爭裝潢費)180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 (下稱系爭花旗銀行卡債)17萬8,566元、其法國留學期間 生活費(下稱系爭留學生活費)27萬9,796元(前開3筆費用 ,下合稱系爭墊付裝潢費等),亦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前 開借貸債務合計225萬8,362元,亦應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 縱認上訴人與乙○○2人就系爭墊付裝潢費等未達成消費借貸 之合意,其等支出系爭裝潢費、系爭花旗銀行卡債共計197 萬8,566元,係上訴人以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後負債,依 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仍應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此外,上訴人操持家務並負擔兩造逾55%之家庭生活費用 ,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貢獻明顯不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2項規定,將被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比例酌減為1/5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22-223頁): ㈠兩造於98年9月7日結婚,上訴人於98年9月至99年8月、105年 4月至同年9月前往法國留學。兩造直至100年間系爭房屋裝 潢完畢後,開始同居生活,嗣於105年9月12日協議離婚。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名下有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貸債務之繳款 義務人。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05萬2,100 元,系爭房貸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74萬2,673元。 ㈣上訴人先後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各匯款20萬元予 被上訴人,此二筆款項係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㈤丙○○於99年12月17日以自己名義與賣方簽約購買系爭房地, 總價金為528萬元。其中簽約款62萬元、完稅款66萬元,共 計128萬元係乙○○2人支付。系爭房地自100年1月10日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兩造同意計算系爭房地價值時,將前開上訴人 無償取得之128萬元扣除。
㈥乙○○於102年7月5日贈與上訴人90萬元,上訴人當日即將前開 款項轉入系爭房貸還款專戶。
㈦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匯款70萬元,及自100年2月21日至10 3年1月陸續轉匯53萬4,000元至系爭房貸還款專戶。 ㈧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使用乙○○(玉山銀行)、丙○○( 台新銀行、聯邦銀行)附卡消費,消費金額共為220萬7,130 元(51萬8,174元+105萬6,440元+63萬2,516元=220萬7,130 元)。其中使用乙○○玉山銀行附卡消費之51萬8,174元,係 由乙○○清償。
㈨丙○○於105年4月19日匯款上訴人27萬9796元作為其法國留學 期間之生活費用。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否扣除乙○○ 贈與之90萬元?或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2項規定,將該筆90 萬元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㈡上訴人是否與乙○○2人就系 爭代償附卡卡債合計220萬7,130元成立借貸關係?前開借貸 債務應否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㈢上訴人是否與乙○○2人 就系爭墊付裝潢費等合計225萬8,362元成立借貸關係?前開 借貸債務應否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縱未成立借貸關係 ,應否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2項規定納入婚後債務計算?㈣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價值應否扣除乙○○贈與之90萬元?或依民法第103
0之2條第2項規定,將該筆90萬元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 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房貸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又 乙○○102年7月5日贈與上訴人90萬元係供其清償系爭房貸 ,上訴人並於受贈當日將款項轉入系爭房貸還款專戶,此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銀行系爭房貸專戶歷史對帳 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上訴人抗辯:其以 自乙○○無償取得之90萬元清償婚後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2第1、2項規定,將該90萬元納入其婚後債務計算等 語,應屬可採。另乙○○贈與之9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房貸 債務,而與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無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地價值應扣除前開90萬元云云,自非可採。 3.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3年間退伍後,曾將領得之70 萬元退休金全數匯至系爭房貸還款專戶,足認被上訴人已 對上訴人為相當之補償,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99頁)。經查 ,被上訴人固曾於103年2月7日轉帳70萬元至系爭房貸還 款專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興鳳分行帳戶 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1頁),堪予認定 。惟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有系爭房貸分擔方式之約定(見 本院卷二第26、106頁),可知被上訴人匯入系爭房貸還 款專戶之70萬元,與其自100年2月21日至103年1月陸續匯 入系爭房貸還款專戶之53萬4,000元,均係為履行兩造間 關於系爭房貸分擔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退 休金70萬元清償系爭房貸,係與上訴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並非補償上訴人以其受贈之90萬元清償房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補 償上訴人,故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2項規定之適用云 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與乙○○2人就系爭代償附卡卡債合計220萬7,130元
成立借貸關係?前開借貸債務應否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與乙○○2人就系 爭代償附卡卡債成立借貸關係,前開債務為其婚後債務云 云,即應就借款交付之事實及消費借貸之合意各節為舉證 。
2.經查,兩造對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使用乙○○玉 山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51萬8,174元,及使用丙○○台新、 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105萬6,440元、63萬2,516元, 共計220萬7,130。且上訴人使用乙○○玉山銀行信用卡附卡 之前揭消費,係由乙○○清償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開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 -130、137-282、287-315頁)。上訴人辯稱:其使用丙○○ 台新、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之金額,係由丙○○清償等 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據丙○○於本院證稱:上 訴人自取得伊台新銀行、聯邦銀行信用卡附卡,其刷卡金 額均由伊繳納,繳款方式係每月銀行臨櫃或便利商店繳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核與上訴人台新、聯 邦銀行附卡之消費明細對帳單,均按期向正卡持有人丙○○ 之地址寄送(見本院卷○000-000、287-315頁),丙○○得 持帳單明細繳款乙情相符,堪可採信。是乙○○2人確有代 償上訴人附卡卡債220萬7,130元,應可認定。從而,堪認 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金錢交付事實乙節,已盡舉證之責。 3.又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合意乙情,雖辯稱:乙○○2人在知 悉上訴人要結婚時,即告知上訴人婚後經濟要獨立,倘若 日後使用父母附卡消費,就算借貸關係,上訴人就乙○○2 人墊付之卡費,待日後經濟寬裕時即應清償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17-118頁)。並援引乙○○2人於本院審理之證詞為 據。經查:
⑴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上訴人要結婚時,有告知 婚後經濟要獨立,卡債的部分要自己負責,如果伊先幫 忙墊付,上訴人以後要還。之後伊幫上訴人付卡費時,
就沒有再特別約定應何時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乙○○則證稱:伊與上訴人約定婚後必須經濟獨立 ,如果上訴人沒有錢伊先幫忙出,上訴人賺錢後要還給 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惟觀之乙○○2人前開所 證,其等墊付各期卡債後,並未再與上訴人約明確切清 償日期,僅泛稱待上訴人日後有賺錢時就要返還,佐以 上訴人亦自承,乙○○2人未在墊付各期卡債後,另向其 確認清償之卡債數額並與其成立口頭或書面借貸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可見上訴人與乙○○2人間未 就陸續清償之卡債債務約明具體借貸金額、還款時間, 再參酌其等間為血緣至親之身分關係,尚難僅憑乙○○2 人曾於上訴人於結婚時,要求其日後有賺錢應返還墊付 之附卡卡債,逕認乙○○2人與上訴人間,已形成具法律 上拘束力之消費借貸合意。
⑵況查,乙○○2人在上訴人婚後非但為其支付購買系爭房地 之頭期款128萬元,乙○○另贈與上訴人90萬元以繳納系 爭房貸,均如前述,可見乙○○2人於上訴人婚後仍給予 其充分經濟上之資助。且依丙○○所證,上訴人婚後擔任 童裝銷售員,月薪約1萬5,000元,後來擔任酒窖公司服 務人員,月薪約1至2萬元不等(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惟依上訴人使用玉山銀行附卡之消費紀錄「消費日: 103/11/16、消費明細:Thomas Chien、繳款金額:1萬 1,429元」、「消費日:103/12/24、消費明細:漢神巨 蛋、繳款金額:6,500元」,依其使用台新銀行附卡之 消費紀錄「消費日:100/4/12、消費明細:新光三越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繳款金額:7,745元」、「消費 日:100/3/27、消費明細漢神巨蛋、繳款金額2萬3,666 元」,依其使用聯邦銀行附卡之消費紀錄「消費日99/9 /5、消費明細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金額1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97-98、165、167、295頁),消 費金額與其當時每月賺取薪資顯不相當,足見乙○○2人 在上訴人婚後仍以為其墊付卡費之方式,使其為逾其資 力之消費,上訴人在習慣此消費水平之情形下,僅會加 深對乙○○2人經濟上之依附關係,更可見乙○○2人並無使 上訴人經濟獨立之意,由此益徵乙○○2人實無要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代償附卡債務而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之真意。至上訴人另提出其於106年3月6日匯款至乙○○ 擔任負責人之純宏企業有限公司帳戶20萬2,000元,及1 06年3月6日匯款20萬予訴外人即丙○○之妹○○○、107年1 月9日及108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100萬元予丙○○、10
8年8月14日轉帳200萬元至丙○○擔任負責人之亨達企業 行帳戶,故共計對乙○○還款20萬2,000元、對丙○○還款3 30萬元,可見確與乙○○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云云,並 提出存簿內頁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9-425頁)。 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至多顯示上訴人與乙○○ 2人間有資金往來,且未能與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款項逐 筆勾稽,尚難據此推認上訴人與乙○○2人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
⑶據上,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2人就系爭代償附卡 卡債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對乙○○2人負有220 萬7,130元之借貸債務,亦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云云, 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是否與乙○○2人就系爭墊付裝潢費等合計225萬8,362元 成立借貸關係?前開借貸債務應否納入上訴人婚後債務計算 ?縱未成立借貸關係,應否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2項規定納 入婚後債務計算?
1.上訴人辯稱:乙○○為其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180萬元;另 丙○○為其清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債17萬8,566元、及匯予 其27萬9,796元供作法國留學生活費等情,業據乙○○證稱 :伊有幫上訴人墊付裝潢費,金額大概是180萬至200萬元 之間,上訴人婚後買了中古屋,要將原本裝潢拆掉重新裝 潢,全屋改過。伊請甲○○施作,沒有簽合約係因伊與甲○○ 曾有多次合作,習慣是甲○○做到哪裡,需要付工班薪水或 買材料,伊就會現金給他,習慣上甲○○也不會簽收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6-130頁),及丙○○證稱:上訴人要求 伊匯7,500歐元作為生活費,另因上訴人薪水太低,上訴 人花旗銀行各期信用卡卡債,如消費金額1萬左右,伊會 幫上訴人繳,如卡債金額較小的,上訴人自己會繳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乙○○上開關於裝潢費用之證詞, 核與甲○○證稱:伊受乙○○委託幫上訴人系爭房屋裝潢,沒 有簽約,裝潢費用約180萬元左右,伊需要發工錢或買材 料就跟乙○○請款,乙○○是分次給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31-132頁),並有甲○○事後製作裝潢報價單、裝潢照 片、外匯水單收據、花旗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21 、327-350頁、本院卷二第249、251-252頁),是上訴人 主張乙○○支出系爭裝潢費180萬元,及丙○○支出系爭法國 留學生活費27萬9,796元、系爭花旗銀行卡債16萬8,151元 (即上訴人主張系爭花旗銀行卡債17萬8,566元,扣除丙○ ○所證金額未達1萬左右之105年6月卡債4,695元、105年7 月卡債5,720元,計算式:17萬8,566元-4,695元-5,720元
=16萬8,151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堪可採信。被上 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裝潢範圍僅3房1廳1衛,並非全屋裝 潢,且相較系爭房地購入價金528萬元,裝潢費支出180萬 元顯有過高。另丙○○未能提出其代繳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繳 款憑證,否認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為丙○○繳納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06、179、181頁)。惟查,系爭房屋裝 潢範圍及於3房1廳2衛1廚(即全屋裝潢),此業據○○○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頁),並有系爭房屋現況照片 在卷可憑,應可採信,被上訴人空言主張爭房屋裝潢範圍 僅3房1廳1衛,要非可採。又以3房1廳2衛1廚之裝潢範圍 ,及二手屋另需打除原裝潢等施作情形觀之,系爭房屋裝 潢費180萬元並無明顯高於行情,至購入房地之價金與支 出之裝潢費用原無必然相關,選擇購入較新成屋價低之二 手屋,而將資金投入裝潢以追求居住品質之消費者,亦不 少見,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之購入價格指摘裝潢費180 萬元為不合理云云,亦非可採。再者,上訴人系爭花旗銀 行卡費之帳單係向丙○○之住所寄送(見本院卷一第327-35 0頁),參以丙○○清償各期卡債金額約1萬左右,與上訴人 工作所得相較,顯非上訴人得以負擔,是被上訴人僅以丙 ○○未能提出繳款憑證為由,否認前開信用卡卡費由丙○○繳 納,亦不足採。
2.至上訴人辯稱其與乙○○2人就系爭墊付裝潢費用等合計224 萬7,947元(180萬元+16萬8,151元+27萬9,796元)成立借 貸關係云云,並援引乙○○2人於本院之證詞為憑。惟查, 參酌乙○○2人並未在墊付上開費用時,以書面或口頭與上 訴人約明還款方式及還款日期,是尚難認乙○○2人與上訴 人間就系爭墊付裝潢費用等已形成消費借貸合意而有法律 上拘束力。尤以乙○○陸續給付甲○○系爭房屋裝潢費,卻未 在裝潢完成後與甲○○結算裝潢費,並要求甲○○開立收據( 甲○○簽署裝潢費收據之日期為109年10月8日,至裝潢報價 單係為供被上訴人查明費用之合理性,由上訴人委請甲○○ 依施作情形製表,並於111年6月27日提出,見本院卷一第 323頁、本院卷二第249頁),倘上訴人日後對裝潢費數額 有爭執,亦滋生爭議,益徵乙○○原無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屋裝潢費之意,始未在與甲○○結算裝潢工程款時,要求 甲○○開立收據,是上訴人主張其與乙○○2人就系爭墊付裝 潢費用等成立借貸關係云云,要非可採。
3.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無償取得 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時,仍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規定意旨,係因夫
妻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與婚姻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原 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內,故以此等財產清償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者,亦應將之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以示公 平,依此,上訴人抗辯乙○○2人支付系爭裝潢費、系爭花 旗銀行卡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算入其婚後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二第86頁),必 須乙○○2人支付之上開費用,係用以清償其婚後債務為前 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查,丙○○支付系爭花旗銀行卡債,係消滅上訴人之婚後負 債,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將前開給 付算入其婚後債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乙○○支付之系爭裝潢費,據乙○○所證,其因前與甲○○有合 作關係,故請甲○○為系爭房屋之裝潢進行設計、施工,裝 潢合約之商談、裝潢款之給付均沿用其等前合作模式(即 不締約、不報價、視甲○○資金需求陸續付款、付款不簽發 收據,見本院卷二第128-130頁),且甲○○亦證稱其係受 乙○○委託為系爭房屋進行裝潢,締約及請款情形均沿用其 等前合作模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可見, 系爭房屋裝潢之承攬合約係乙○○、甲○○2人意思表示合致 而締結,則乙○○給付裝潢費,係基於定作人之身分清償自 己之債務,而非清償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惟系爭房屋之裝 潢目的係為供上訴人一家日後起居生活,甲○○於締約後, 縱受乙○○指示依上訴人之要求修改裝潢風格,仍不得憑此 逕認定作人為上訴人,是上訴人辯稱:其對系爭房屋之裝 潢風格、樣式不滿意,會要求甲○○修改,可見其始為承攬 契約之定作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要非可採。 據上,乙○○所為裝潢費之給付既未使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因 清償而消滅,即無基於公平原則,再將乙○○前開給付算入 上訴人婚後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 項規定,抗辯:應將乙○○給付系爭裝潢費算入其婚後債務 云云,要屬無據。
4.據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0;上訴人婚後財產為677萬 2,100元(計算式:805萬2,100元-128萬元=677萬2,100元 ),婚後債務為281萬0,824元(計算式:174萬2,673元+9 0萬元+16萬8,151元=281萬0,824元),剩餘財產為396萬1 ,27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396萬1,276元。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30之1第2項規定調整被上訴人分配額, 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 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
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 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 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 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 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 。又同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 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 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 ,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 配是否顯失公平?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裁判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姻期間每月僅給付1萬8,000元予 上訴人作為家用,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1萬9, 634元計算,僅佔兩造婚後開銷之45%(1萬8,000元/1萬9,6 342≒0.45),上訴人除負擔55%之開銷,另需負擔房貸、 操持家務,被上訴人對家庭生活貢獻明顯不足,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酌減其剩餘財產分配比例為1/5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85-86、450-451頁)。經查,上訴人援 引之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僅為地區消費之平均值 ,不足以反應個別家庭之實際支出,況依該表所示高雄市9 8、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各為1萬8,835元、1萬9,6 34元(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已高於上訴人婚後擔任童裝 銷售員之月薪1萬5,000元,而為其依薪資報酬所無法達到 之消費水平,是在上訴人未提出兩造實際家用支出金額之 情形下,尚難僅憑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即謂被 上訴人負擔之家用開銷低於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103年間 另以軍職退休金70萬元清償系爭房貸,可見其對夫妻負債 之減少有所貢獻,此外,被上訴人復無不務正業、浪費成 習或其他不利於增加法定財產之負面情事,上訴人抗辯本 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 應調整分配比例云云,即屬無據。是以,依前開兩造剩餘 財產差額396萬1,276元計算平均分配,金額應為198萬0,63 8元(計算式:396萬1,276元2=198萬0,638元)。又兩造 對於上訴人已於105年10月17日、同年12月22日給付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差額各20萬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58萬0,638元(計算式:198萬0,638 元-40萬元=158萬0,63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8萬0,638元,及自107年8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 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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