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11年度,2號
KSHM,111,金上重更一,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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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郡頡(原名林世昕)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郡頡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郡頡(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復於1 09年8月10日裁定延長至110年4月18日止,嗣經本院上訴審 先於110年4月8日裁定延長至110年12月18日,再於110年12 月8日裁定延長至111年8月18日止。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8月18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 被告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在案。經衡酌 被告既經原審認定有罪,且判處上述須入監服刑之刑度,自 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被告倘出境未接受審判 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確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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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