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92號
KSHM,111,金上訴,92,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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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姍汎



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
劉怡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8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3號、第530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姍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曾因出售金融帳戶予無特殊信賴關係 之人,而經法院於107 年間以幫助詐欺判決罪刑確定,依其



上開經歷、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由 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使用,如非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查,以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斷無支付報酬而指示 他人代領款項再以現金方式交付之必要,而可預見無特殊信 賴關係之人,以支付報酬方式,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 匯款並代為領款轉交,常為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詐欺款項取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所在,縱使已預見上情,仍因有利可圖,而在該結果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於10 9年9 月27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婉 婷」介紹,加入「阿忠」、「婉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設附表一所示甲、乙金融帳戶之帳 號予詐欺集團,以供詐欺款項匯入之用,且受「阿忠」、「 婉婷」指示出面提領贓款,而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工 作,迄同年10月初甲、乙帳戶遭警示時止,始脫離該詐欺集 團。
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期間,在前述其可預見之犯罪結果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與「阿忠」、「婉婷」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欄所 示王林淑惠陳美蓉羅玉真(下合稱王林淑惠等3 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 附表二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於甲乙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欺款項,得手後再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其他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被告因此獲得共 計6,000 元之報酬。嗣因王林淑惠等3 人察覺遭騙,陸續報 警處理。
㈡所犯罪名:
  被告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因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且附表二編號3 部分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多次提領、上繳同 一被害人王林淑惠陳美蓉款項之行為,均是基於盡速將詐 得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而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且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 為一行為,被告就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⒈有關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7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本件所犯之各罪,經核各非屬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無最低本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將導致被告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特殊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均自白犯罪,偵查中 檢察官未就本案訊問被告(經傳未到),然其於警詢中則就 被詢問之全部犯罪事實均據實陳述在卷,雖未再細就各個罪 名逐一答辯是否承認,然由被告偵查中(警詢)之供述應認 其亦就此二部分犯行已為自白,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惟 因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以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刑,然就此等有利被告事項仍應為充分 評價,自應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三、原審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㈠宣告刑部分:
  審酌被告因經濟狀況困難,率爾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屬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甘為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之較低階層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且造 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難以尋 回遭騙款項,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被告 犯後自白全數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並與被害



王林淑惠等3 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其等各新臺幣( 下同)4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賠償金,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止,已如期賠償共計3 萬4,000 元款項,有交易明細表4 張 、與被害人間簡訊內容翻拍照可佐(見原審訴卷第57至65頁 ),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犯後 態度良好、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主觀惡性較基於直 接故意者為輕;所參與者是擔任提領款項後上繳之工作,並 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次要、末 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 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輕重尚屬有別。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現已懷孕約4 個月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 5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幫助詐欺犯行外(不予重複評價),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害人王林淑 惠等3 人均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原審訴卷第113 至 115 頁、第131 頁),就附表二所示3罪,各均量處如附表 四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
 ㈡定執行刑部分:
  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敘明:被告所犯3 罪,均是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所犯,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9 月間,犯罪手段相似 、罪名相同,然被害人不同,詐欺總額共計52萬元,其中匯 入被告甲乙帳戶者共計40萬元,其所獲不法報酬總額為6,00 0 元等情,考量其整體法益侵害程度,及我國定應執行刑立 法意旨所採限制加重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本次犯行雖構成累犯,然並無 確實要犯罪之動機,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反而無達到 刑罰之目的;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僅剩一位尚未 給付完畢,之前係懷孕,現在坐月子中,小孩父親不聞不問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五、本院之判斷:㈠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僅於個案 經裁量後認如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因此,我國現制,累犯係以加重為原則,裁量不加重是例外 。再者,累犯加重之根據係行為無視前此之科刑判決及刑執



行警告,顯現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 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立法說明參照),除提高後犯之 非難可能性外,同時可見行為人尊重法益之規範意識薄弱, 因此,除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形,及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外,均應依累犯之例加重。被告因幫助詐欺 經判處罪刑後,於107 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不到2年間, 即109年9月間即再犯本罪,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於法並無 不合。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因此,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或立法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除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依集 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並收取不法利益等情,縱係因 經濟困頓,亦難謂其犯罪有特殊原因,且所屬詐騙集國成員 於詐騙當時,被害人林淑惠受有15萬元;陳美蓉受有17萬元 ;羅玉真所有20萬元之損害,科處有期徒刑1年,參以上開 所參與之程度,亦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其 刑,於法不合。又被告雖於原審宣判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 賠償損害2000元,有其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3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已敘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等語,參以金額不大,應認此部分為 原審所審酌,且所為審酌並無不當,自無再為審酌,附此敘 明。㈢對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業如上述,則原審就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係低度刑,定應執行刑為1年4 月,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摘均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施姍汎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         編號 帳戶 代稱 匯款被害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王林淑惠 陳美蓉 2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羅玉真 附表二:犯罪情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1 王林淑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9日15時33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王林淑惠聯繫,佯裝其親友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王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筆匯款10萬元 甲帳戶 第二筆匯款5 萬元 2 陳美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9日19時30分稍早某時起,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陳美蓉聯繫,佯裝其親友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陳美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筆匯款15萬元 甲帳戶 第二筆匯款2 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戶名:顏文學)000-000000000000 3 羅玉真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9 月28日17時10分許起,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羅玉真聯繫,佯裝其親友稱因急事欲借款云云,致羅玉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第一筆匯款5 萬元 玉山銀行(戶名:張絨璩)000-0000000000000 第二筆匯款5 萬元 第三筆匯款5 萬元 乙帳戶 第四筆匯款5 萬元 附表三:金流匯入及提領時序
(一)甲帳戶提匯款時序
時序編號 匯款人/提款人 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 提款金額 1 陳美蓉(匯款) 109 年9 月30日11時16分 略 15萬元 2 王林淑惠(匯款) 109 年9 月30日11時32分 略 10萬元 3 施姍汎(提款) 109 年9 月30日12時31分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義民郵局(下稱義民郵局) 15萬元 4 施姍汎(提款) 109 年9 月30日12時56分 義民郵局 9萬7,000元 5 王林淑惠(匯款) 109 年9 月30日14時31分 略 5萬元 6 施姍汎(提款) 109 年9 月30日15時1 分 義民郵局 4萬8,000元 7 施姍汎(提款) 109 年9 月30日16時2 分 義民郵局 5,055元 (二)乙帳戶提匯款時序
時序編號 匯款人/提款人 匯款/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匯款/ 提款金額 1 羅玉真(匯款) 109 年9 月30日12時24分 略 5萬元 2 羅玉真(匯款) 109 年9 月30日12時27分 略 5萬元 3 施姍汎(提款) 109 年9 月30日13時3 分 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之7-11灣勝門市 9萬8,000元 附表四: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2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3 施姍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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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