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梓元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337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21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梓元部分撤銷。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梓元經由友人沈公廷(於通訊軟體上暱稱為「Tommy Shen 」)介紹,於109年6 月20日間擔任由林晏慶(於通訊軟體 上暱稱為「晏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上暱 稱為「迪卡皮箱」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內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下 線車手,並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6;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與林晏慶聯繫以遂行提款事宜。胡梓元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工作手機(未扣案,無證據顯 示該工作手機仍存在)指示胡梓元於同年6月20日下午3時許 ,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臨廣門 市」領取李婉妤(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18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騙集團內某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分別以附表「詐騙方式、轉帳金額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洪秉昕、王慧珊實施詐騙 ,使其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乙帳戶後,胡梓元再 依「迪卡皮箱」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附表「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就甲、乙帳 戶內之款項,各接續提領其內之詐騙款項(各次詐騙方式、 轉帳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胡梓元 於領得款項後即交予在附近監督其領款並向其收取詐騙贓款 之余昌澤(業經原審判決有罪,未上訴已確定),嗣由余昌 澤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其2人即共同以此方式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余昌澤因此 獲取新臺幣(下同)1,610元(即本案提領金額總額之1%)、 胡梓元則取得3,000元之報酬。嗣因洪秉昕、王慧珊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秉昕、王慧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上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胡梓元 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75、116頁),經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 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上之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梓元就前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8、125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8頁),核與共同被 告余昌澤之供述;告訴人洪秉昕、王慧珊(以下合稱告訴人 2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31-32頁、第41-43頁,追警 卷第146-147頁、第155-157頁)、證人林晏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陳述(併警卷第112-115頁,追警卷第112-115頁,併偵 卷第47-49頁,追偵卷第47-49頁)、證人沈公廷於警詢中之 證詞及相符(併警卷第120-123頁,追警卷第120-123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 被告胡梓元前開任意性自白有事證可資補強,可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胡梓元 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梓元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胡梓元就附表編號1接續提領告訴人洪秉昕受騙款 項3次,附表編號2接續提領告訴人王慧珊受騙款項6次,各 係於密接時地而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就個別被害人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又被告胡梓元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進而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款,再將款項交予被告余昌澤上繳予該詐騙集 團,其一系列之行為應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犯罪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二 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物,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且提領之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被害人匯入之 帳戶亦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胡梓元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胡梓元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訛詐,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 詐騙告訴人2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胡梓元與共同被告余 昌澤與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 告胡梓元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胡梓元與余昌澤及林晏慶、「迪卡皮箱」及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胡梓元並不知被害 人有幾人,只是依「迪卡皮箱」之指示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同 一天提領,應以接續犯論之云云,然被告胡梓元在詐欺集團 之指示下為犯罪行為,而參與者既為共同正犯,係對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縱被告胡梓元提領告訴人2人之款項時間 接近,但集團對各告訴人施詐之時間不同,自屬數犯行,而
實務界自始均以被害人為區分犯罪之罪數,被告胡梓元上訴 意旨認所犯2罪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會。
㈢查被告胡梓元於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有前述洗錢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為之犯行既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分別從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 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 告胡梓元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胡梓元不從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受誘於厚 利而自甘冒險,為詐騙集團從事提領、收取及轉交詐騙款項 工作,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2人難以追回遭詐 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然念被 告胡梓元終能坦承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之犯行,法敵對意 思尚非強烈而毫無悔意。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在整 體犯罪計畫之中,係聽從指示之較為次要、末端角色,所介 入犯罪之程度、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 詐騙者,參與犯罪之惡性程度應屬較輕。且自承於提領上開 款項後即未再接受該詐欺集團之指示續行其犯行,已頗具悔 意,且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2人和解,誠意展現值予鼓勵, 再衡以被告胡梓元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經歷、目前待業中 、未婚、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是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被告胡梓元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犯罪所得,犯罪時間均於同一日 、地點均在高雄市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認定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經查,被
告胡梓元於參與該詐騙集團犯罪之過程中,雖有經手詐騙贓 款,然就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以觀,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 詐欺案件之主導者。而依詐欺集團分工狀態,下游車手需將 得手款項上繳方得以獲取報酬,並非最終保有、支配全部詐 得款項之人。查本案被告胡梓元自承其獲取3,000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70頁)。因本案未有其他證據得證被告胡梓元 實際所獲確切金額,爰依其供述認定被告胡梓元之犯罪所得 為3,000元。因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本案並無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自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胡梓元及共同 被告余昌澤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依其二人供陳情節,業已繳 回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胡梓元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 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胡梓元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胡梓元所提領、收取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胡梓元所有,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 ne6;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卡1張),經被告胡梓元用以與林晏慶聯繫一情,業據被告 胡梓元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與「 晏慶」有對話,當時「晏慶」要跟我確認我人在何處。「晏 慶」於隔天上午12時40分許亦有傳送「仁雄路134號」之文 字訊息,要叫我去該處待命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並 有該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64頁),足見被告胡梓元確有以該行動電話作為接受該詐 騙集團指示之工具,則該行動電話即屬被告胡梓元從事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梓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具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該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提領詐騙款項,因認被告胡梓元此部分所為,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 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 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 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被告胡梓元將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出並轉交他 人,主觀上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然據 被告胡梓元於警詢時供稱:原先上手跟我約定我一天酬勞是 5,000元,但我實際上只領到3,000元,所以隔天該詐騙集圑 再與我聯繫,要我去提領款項,我就不理他們,並且把工作 手機關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依卷內現有之證據,僅 可認定被告胡梓元於109年6月20日前往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後提款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胡梓元於該日 後仍有繼續參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犯行,是本案被告胡梓元 犯案僅有一日,且其於隔日即拒絕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繼 續提領款項,已難認其有加入該詐騙集團成為該組織成員而 持續犯罪之認識與意欲,本院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胡梓元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1)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移送併辦意旨中有關被告胡梓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此已如前所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與本 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 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上訴論斷撤銷之理由: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胡梓元罪刑固非 無見,惟:
㈠原審就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為「胡梓元再依…,於附表提領 情形欄所示之時、地『接續提領甲、乙帳戶』內之詐騙款項」 等情,嗣於理由欄敘述「被告二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 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因受 侵害之財產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 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等旨,則被告就甲、乙帳戶之提領行為,究係接續犯或分論 併罰之2行為,事實及理由有矛盾。
㈡被告於本院已積極欲與告訴人2人和解,因附表編號1之告訴 人洪秉昕已與帳戶提供李婉妤達成和解,而其人現在台北, 故無和解意願(本院卷第63-1頁),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王 慧珊亦以住在北部,沒有專程南下的意願,而2次拒絕被告 提出之賠償6萬元或12萬元之條件,(本院卷第90-92、128- 132頁),雖被告未能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原判 決記載「被告犯後至今,並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2人和解以 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等旨,其情事已有變化而不同 ,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為量刑之考量。 ㈢被告胡梓元上訴意旨謂本件所犯之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較 為合理,及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予以考量 等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違誤,且被 告胡梓元於本院確以積極之行為希望能有與本件2位告訴人 試行調解達成和解,以盡力彌補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故 其就此請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本院應予以審酌重新量刑, 本院乃將原判決關於胡梓元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上述情狀 而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惠光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轉帳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 提領情形 主文 證據出處 (因卷證重複,僅列110年度金訴字第70號案卷出處)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洪秉昕(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晚上6時36分至7時35分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洪秉昕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表示因操作疏失將被連續扣款等語,致告訴人洪秉昕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35分許,網路轉帳匯款4萬0,986元至甲帳戶內。 被告胡梓元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41至42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新富郵局ATM提款機分3筆提領共4萬1,000元。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審主文)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浦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35-36、38-39頁) 2.(李婉妤)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31日-109年6月20日)一份(警卷第33頁) 3.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LINE對話語音檔譯文一份、對話紀錄截圖共十三張(警卷第55-60頁) 4.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九張(警卷第61-63頁) 5.胡梓元與「晏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四張(警卷第64頁) 6.車手提領一覽表一份(警卷第5頁) 7.被告胡梓元、車號000-000重機車-戶籍、車籍資料比對照片各一份(警卷第65-66頁) 8.109年6月20日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與國富路口、新富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九張(警卷第67-71頁) 9.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65-075重機車車主柯秋霞與嫌疑人胡梓元關係圖、嫌疑人胡梓元使用F65-075重機車違規紀錄各一份(警卷第24-26頁)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偵卷第31-42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慧珊(告訴人)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晚上7時39分至9時53分間,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王慧珊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服務人員,表示因操作疏失將被連續扣款等語,致告訴人王慧珊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下匯款: 1.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19分許,網路轉帳匯款6萬9,089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104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乙帳戶內。 2.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2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網路轉帳匯款4萬9,987元至乙帳戶內。 3.於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3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網路轉帳匯款3萬7,205元至乙帳戶內。 被告胡梓元於: 1.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21至25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全家超商新富店提款機分4筆提領共6萬9,000元。 2.109年6月20日晚上9時36至42分許間,在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大洋店提款機分2筆提領共5萬1,000元。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主文) 胡梓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一份(警卷第44-46頁) 2.(李婉妤)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09年3月22日-109年6月22日)一份(警卷第48-49頁) 3.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LINE對話語音檔譯文一份、對話紀錄截圖共十三張(警卷第55-60頁) 4.胡梓元與「tommy shen」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九張(警卷第61-63頁) 5.胡梓元與「晏慶」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共四張(警卷第64頁) 6.車手提領一覽表一份(警卷第5頁) 7.被告胡梓元、車號000-000重機車-戶籍、車籍資料比對照片各一份(警卷第65-66頁) 8.109年6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富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七張(警卷第71-74頁) 9.109年6月20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洋店、高雄市鳳山區大明路與海洋一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六張(警卷第75-77頁) 10.車號000-000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65-075重機車車主柯秋霞與嫌疑人胡梓元關係圖、嫌疑人胡梓元使用F65-075重機車違規紀錄各一份(警卷第24-26頁)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87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號處分書(偵卷第31-42頁) 提領金額總計:16萬1,000元(計算式:4萬1,000元+6萬9,000元+5萬1,000元=16萬1,000元)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卷證目錄(未經引用者即不予記載) 1.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2968500號卷,簡稱警卷 2.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9200號卷,簡稱追警卷 3.高市警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3239200號卷,簡稱併警卷 4.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14337號卷,簡稱偵卷 5.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21391號卷,簡稱追偵卷 6.高雄地檢109年偵字第21391號卷,簡稱併偵卷 7.高雄地院110年金訴字第70號卷,簡稱原審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