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84號
KSHM,111,聲再,84,202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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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發現前20次聲請再審,沒 有說明理由而被駁回,原確定判決(證一)自創編造信託金 收授金流帳戶,聲請人第21次依法補提買股票管控投資金金 流帳戶法規命令,為本案盲點釋明新事證,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雖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信託金,但原確定判決未舉證150萬元信託金之兩造 收授期間、期日及每筆金流之實體證據,而係自創聲請人收 授姜澎齡150萬元信託金金流,存入無中生有的公司帳戶入 罪,此部分只要依據(證二)全國一致使用開戶契約書第2 頁第8條、第4頁第5項、第10頁第18點,第14頁,查詢涉案 期間聲請人名下新帳戶存入欄的交易明細記錄是否有存入15 0萬元,即可查明聲請人是否收授150萬元信託金。 ㈢依據聲請人於(證三)即涉案期間有在鑫豐證券及第一銀行 台北南京東路分行開立帳戶,並存入投資金買股票,但(證 三)2帳戶沒有存入150萬元信託金,足見原確定判決自創公 司帳戶,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證 三)調閱2帳戶後,查無不法,原確定判決閱覽卷宗即可明 知。
㈣依據(證四)第一證券對帳單,已標示手續費折減48755 元 ,聲請人在第一證券買賣股票應繳手續費折減5折,將第一 證券投資金轉帳,轉入鑫豐證券買賣股票,手續費折減1.7 折,買賣股票多退3.3 折手續費。上開手續費折減每月多退 的錢,有告訴姜澎齡拿去家庭常態支出,安心接受扶養治病 。
㈤(證三)2帳戶交易明細是否為真,亦於(證五)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調閱卷宗在案,(證五) 起訴書第4頁第6行至第17行已查無姜澎齡其他支出及聲請人 有收授150萬元信託金之證據。
㈥依據(證六)澎湖縣馬公市國民小學函文,姜澎齡民國97年 底重病免職,21年間臨代工作,領最低基本工資的月薪,平 均高估值1萬5千元月薪,生平收入支出於銀行帳戶帳目記載 清楚,姜澎齡需要支付家庭常態開銷,養3兒女及婆婆,臨 代工作前又貸款購買一間房屋,家人又不支付家庭常態開銷 ,至窮困撩倒,借款渡日,根本沒錢委託聲請人代操作投資 股票。
㈦原確定判決捨棄(證五)起訴書的說明,僅以(證七)之委 託書,認定聲請人收授150萬元信託金(見證一第1頁第1條 事實欄,證七),但(證七)委託書可能造假,內容不合常 理。
㈧比對(證八)獲利簽收現金單,姜澎齡在簽收單事項欄記載 借款、股票配現金,附息等,與買賣股票成果專用名稱不符 。檢察署比對簽收單日期與(證三)聲請人買賣股票成果同 期日,但也查無因果關係,而買賣股票控制在每月10日,均 給付獲利5500元,2年間無虧損記載,聲請人用手續費折減 額,每月固定10日給姜澎齡5500元,幫助支出常態家用。 ㈨就(證九)趙清龍99年9月4日獲利簽收單,並非代姜澎齡操 作買賣股票而給付簽收,應調查趙清龍為何簽署事實經過, 聲請傳訊趙安琪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可證明99年9 月4日趙清龍簽收單與買賣股票無關,可證明聲請人沒有代 姜澎齡操作買賣股票。
㈩98年初姜澎齡重病免職,聲請人親見未受治病扶養,嗣以代 行治病扶養年餘,99年8月姜澎齡發病,治病費用龐大無止 盡,於99年9月15日家人阻礙醫療手術冤死,此殺人事實, 趙清龍有收受聲請人給付姜澎齡手術費30萬元,竟合意欺騙 聲請人有手術,依據(見證十)應詢問姜澎娟,聲請人是否 有於99年9月8日匯款30萬元至其名下台北郵局帳號。 聲請人阻礙姜澎齡子女醫療殺母後,被聲請人查實,作賊心 虛,竟陳情匯款給立法委員的法律系畢助理帳戶6千元,賄 賂證據在手,後謝金不詳,再共同威嚇聲請人不遂,嗣利用 該助理私造的(證十一)說謊函,捏造聲請人在澎湖縣大量 吸金招攬投資股票,影響司法公正,手法罄竹難書。為此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見 本院卷第3至20頁)。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聲請 再審之事由暨所提之證據方法,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 是否同一加以判斷。若前後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50 4、623、628、108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要旨 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 第3項條規定所示事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調 取聲請人歷次再審卷宗,並有歷次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9至173頁)。
 ㈡聲請人本次所提出之(證一)至(證十一)再審證據(見本 院卷第21至95頁),與聲請人於本院最近一次聲請再審之11 1年度聲再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 件)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十一)再審證據(見該案第15 至87頁),二者間之再審證據名稱、次序及內容完全相同; 另比對本次聲請再審聲請狀及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聲 請狀,聲請人聲請再審事由所欲調查之事實亦均相同,僅其 中有關聲請傳喚證券公司營業員不同(見該案第11頁),但 聲請人於本次未聲請該項證據調查。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 案件並以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駁回再審聲請(見本院 卷第111至116頁)。
 ㈢再本院比對聲請前二次再審聲請案件,即110年度聲再字第13 9號刑事案件(下稱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110聲再 139前二次再審案件所檢附之(證一)至(證十)再審證據 (見該案第15至85頁)及再審聲請狀(見該案第3至13頁) ,二者間之再審證據名稱及內容完全相同,所欲調查之事實 亦均相同,可認本次再審與111聲再25前一次再審案件聲請 狀、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之原因事實同一,證據亦均 同一。而110聲再139前二次再審案件,聲請人已於110年10 月25日受本院調查而給予意見陳述之機會(見該案第113至1 15頁),並經該案部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部分非屬確實 之新證據駁回再審聲請(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三、至於聲請人於本次及前次再審所提出之(證十一),稽其內 容及證據性質,乃陳情趙安琪向立法委員檢舉聲請人違反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立法委員函轉主管機關辦理(見 本院卷第95頁),查上開再審證據內容於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為



屬於新證據。
四、綜上,依據最高法院所揭示前述同一事實原因之判斷標準, 比對本院前一次、前二次及本院歷次再審案件再審聲請意旨 ,就(證一)至(證十)部分,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再審證 據方法均屬同一,且聲請再審理由經核亦均相同,並均係以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作為再審事由,又屬 同一,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既與本院歷次再 審之聲請事由確有同一原因事實之情形存在,聲請人就(證 一)至(證十)部分聲請再審,其程序已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爰駁回本次再審之聲請。就聲請人所提(證十一)之證據 ,經核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 新證據要件相符,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件再 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就(證一)至(證 十)部分程序上不合法,(證十一)部分非新證據且顯無理 由而無可補正,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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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