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智欽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04、6032、6056、11045、11797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智欽(下稱聲請人)因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11號 判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確定,惟本案於鈞院第二審審理時,證人戴永勝 曾到庭證稱:【案發日那天前往左營茶行(開槍)快到現場時 ,謝智欽(即聲請人)好像有說算了、算了,我們回去好了】 等情,可以證明聲請人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犯減刑之適用 ,原判決並未審究。又聲請人年方20出頭,於本案前全無前 科,有上述事證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 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另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 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 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 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
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起訴後,第一審對上開3罪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聲請人對此提起上訴,經 本院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11台 上字第74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 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案有刑法第27條未遂犯減刑之適用,惟聲 請人對本案上訴第三審時,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已對此敘 明:【未遂犯係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尚未完全 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既遂階段,並依無法達成既遂階段 之原因,分為普通未遂(障礙、失敗未遂)、不能未遂(實 行行為本質無法達到既遂狀態)與中止未遂(因行為人己意 中止實行行為或防止結果發生,抑或結果之不發生,雖非防 止行為所致,惟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易言之,倘已 完全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無由成立未遂犯,遑論有中 止未遂之適用。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為繼續犯, 行為人一經將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犯罪即完成,無構成未遂犯之可言。查謝智欽(即聲 請人)既與攜帶本案槍、彈之葉廣毅、戴永勝同車抵達「左 營茶行」,並自背包內取出本案槍、彈,持以朝該茶行射擊 ,顯已將該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則原判決論 謝智欽以前揭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核無 違誤。謝智欽上訴意旨以其前往「左營茶行」途中,有向葉 廣毅表示「不要去好了」,但因已抵達現場致無法脫身,其 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為由,指摘原 判決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本院原 確定判決就此之論斷於法相符,自無違誤。聲請人主張顯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新證據需具有新規性或 顯著性(確實性)要件不符。
㈢又聲請人主張依刑法第27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係以犯同一 罪名,而以法定減輕刑罰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需有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要件有別,自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是此部分聲請意旨所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 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