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54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66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36號、109年度
偵字第2404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
11年3月31日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政良(原名陳景隴 ,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共3次之犯行,然被告之自白,不能為定罪之唯一證據 ,聲請人僅國小畢業,於警詢時又因毒癮發作,遂依照警方 所提示之答案回答,以求能減刑,檢察官亦答應給予聲請人 交保,然於聲請人移送地檢署時卻予以羈押,故聲請人於警 詢之陳述,應係等同於經利誘之笑話,不足為不利聲請人之 證據。又法院以一名已死亡之人,及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之證 人之陳述,即遽憑聲請人前揭有對價關係之自白,認定聲請 人有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判決確定,實令 聲請人情何以堪。聲請人雖有前科,然本案3次所得未逾新 臺幣3000元,法院量刑共有期徒刑47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4 7年4月之誤),定執行有期徒刑18年3月(應係有期徒刑18 年之誤),顯有失比例原則,此實係欺負聲請人不諳法律、 無家世背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爰請准予再審等語。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明再審異議狀」,案號欄固記載 係對於「109年度訴字第245號」(按此係第一審法院之案號 )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惟核之該再審聲請狀內容,均係就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最高法院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予以指摘,是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針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81號判決,爰併審究之,先此敘明。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 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 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 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因前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4 8號有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判決 駁回其上訴,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存卷可憑,是本院前開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實體判決, 始為聲請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聲請人竟對最高法院上述程 序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 核屬違背規定,難認為合法。
四、又本件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確定判 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其雖主張該確定判決 僅係依憑其有瑕疵之自白,及已死亡之人(指購毒者陳慶祝 )與對聲請人懷有恨意之證人(指購毒者陳福瑜)之陳述, 即對其論罪科刑,應有刑事訴訟法再審之事由,然核之聲請 人提出之111年8月23日「刑事聲明再審異議狀」(含陳情書 )所載內容,或係就其所為抗辯、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敘 述不採理由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參),逕 憑己意再事爭執;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當否與合法 性任意指摘,未見有提出何「新事實」、「新證據」以供審 酌,是其所述上開事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得為再審理由,並不相符,亦與同條項其餘各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不相侔合,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亦不合 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而不 合法,且核此情狀,顯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開啟 徵詢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