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83號
KSHM,111,聲,983,2022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宇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宇騰因詐欺等40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孫宇騰因詐欺等40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8所示2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8月,附表編號9至13所示31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年3月,此有附表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40罪之罪質均同為加重詐欺罪,且係於民國104年1 2月至105年6月間所犯,其40次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性,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意見(本院卷第13-21頁)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