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60號
KSHM,111,聲,960,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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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姵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姵辰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仍 應受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羅姵辰因詐欺等4 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2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第9頁)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應屬於執行時 扣除之問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 即有期徒刑1 年7 月(如附表編號3 )以上,如附表所示各



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即4 月+1 年4 月+1 年7 月+1 年1 月=4 年4 月)以下定之。且所定應執行刑亦 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 至 3 曾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附表編號1 宣告刑(有期徒刑4 月)、附表編號 4 宣告刑(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總和有期徒刑3 年1 月(4 月+1 年8 月+1 年1 月=3 年1 月),即其內部界限。四、按定執行刑除應審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外,尚應就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 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 旨。本院審酌附表所示4 罪,總計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 年 4 月,爰審酌受刑人羅姵辰所犯附表編號2 至4 之罪均係犯 詐欺罪,附表編號1 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分別係侵害個人財物法益及公共往來安全之法益;附表編號 1 之犯罪時間在109 年3 月12日;編號2 至4 所犯之罪則在 107年12月19日至108 年1 月8 日之間,此3 罪之犯罪時間 密集,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低,社會對參與詐騙集團之加 重詐欺之處罰感情甚高,如從輕定執行刑,無法合乎社會之 期待與抑制現今層出不窮詐欺犯罪現象等一切情事,定如主 文所示之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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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