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陳韋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分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年3月),其 中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他各罪所處之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之罪質、各犯罪間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按:編 號1、3所示2罪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6年7 、10月間,彼此相隔數月;編號2所示1罪係犯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編號4至7所示6罪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8所示 1罪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7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至9 月間);復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刑1年3 月確定(註:編號3至8所示8罪《編號7、8之徒刑為3年8月、 8月6月》曾經第一審定刑10年,嗣編號7、8所處有期徒刑3年 8月、8月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另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4年6月),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刑期寬減,考量
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 衡罪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總體評價,暨受刑人於 聲請書載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附表編號4之其中1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5日」,聲 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5日」;另附表編號7、8之罪之 犯罪時間均為「106年7月1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5 號判決之附表均誤載為「107年7月1日」(按:參酌歷審之 判決內容即明),均應更正。又受刑人既已於上開聲請書內 載明(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定)刑」之意,顯已充分 表達其就本件定刑之意見,並無再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