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3號
KSHM,111,聲,953,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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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庭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庭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玖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 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 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之2罪,附表編 號3至6所示之7罪為販賣毒品罪,罪質略有不同,而其中施 用毒品為2次,販賣毒品為7次,又其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 時間相近,參酌以我國刑事政策採取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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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