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查受刑人陳韋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1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 號8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 編號4至7、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 所犯11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9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而參酌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附表編號8至1 0曾定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至7之刑曾與經撤回上訴而 確定之附表編號11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是本件尚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附表 編號4至7、11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8至10 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6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11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轉讓禁 藥罪(2罪)、轉讓偽藥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其行為時間於民國1 08年2月18日至同年6月3日間,均屬毒品犯罪,暨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 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 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