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23號
KSHM,111,聲,923,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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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傳鏢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柯傳鏢;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應予解除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的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柯傳鏢(下稱被告 )因本案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另附表編號3所 示帳戶亦遭凍結。今因被告本案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上述現 金及帳戶內的款項,也未經宣告沒收,故該等扣押物已無留 存的必要,故聲請發還上述現金及解凍上述帳戶。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 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隊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4點35分左右,前往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的居所執行搜索時,將 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本件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另檢察官於偵查 本案時,因認被告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涉嫌供犯罪所 用,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去函該帳戶所屬金 融機構而將該帳戶予以扣押(凍結)之事實,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03年6月23日雄檢瑞昃103他1262字第70087號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032248396015號函可以證明。而被告所涉前述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之後檢察官雖然提起上訴,但經本院 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已確定在案 ,且前述判決並未對附表編號1、2所示現金款項、附表編號 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諭知沒收,此有上述2份判決可以證明。 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未顯示附表所示現金款項、帳戶內 款項有其他得予沒收或可為證據的情形,足認附表編號1、2 所示現金款項,已無留存的必要,而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



的款項,亦無繼續扣押(凍結)的必要。綜上,被告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房間內查獲的仟元現鈔共新臺幣45萬元 2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1客房內查獲的仟元現鈔共新臺幣45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傳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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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