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76號
KSHM,111,聲,87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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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7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董紹堂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臺 北○○○○○○○○○)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董紹堂(下稱被告)請求以新 臺幣2萬元交保,給予被告一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二、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2項詐欺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7款規定,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予以羈押在 案。
三、查被告係告訴人蔡芸前夫之子,竟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犯行,而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 詐欺罪,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等犯 行,除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蔡芸指訴綦詳 ,復有匯豐銀行111年1月5日函文暨附件、簽帳單影本、消 費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勘察報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 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即分別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多起盜 刷信用卡及竊盜犯行,且其犯罪動機為缺錢花用,而其目前 經濟能力與受羈押前並無明顯改變,仍有可能因為經濟壓力 而再度犯案,是堪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1 董紹堂未經蔡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1時46分許,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機,上網至台灣之星網站消費,並於結帳時輸入蔡芸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台灣之星而行使之,以表示蔡芸同意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意,使台灣之星陷於錯誤,而提供儲值服務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董紹堂之台灣之星門號,董紹堂因而獲得價值3,000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蔡芸匯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台灣之星對於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2 董紹堂未經蔡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21時48分許,使用其所有、未扣案之手機,上網至PCHOME網站消費,並於結帳時輸入蔡芸匯豐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並將該消費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該PCHOME網站而行使之,以表示蔡芸同意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之意,使PCHOME網站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價值1萬8,688元之iPhone手機1支予董紹堂,其因不法取得前開財物而獲益,足生損害於蔡芸匯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PCHOME網站對於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3 董紹堂未經蔡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蔡芸匯豐銀行信用卡,於110年8月27日1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橙通訊3C中華圓環店」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蔡芸」署名1枚,以表示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該特約商店人員以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蔡芸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消費,而同意交付價值1萬8,090元之iPhone手機1支(含螢幕保護貼)、充電頭1個及充電線1條予董紹堂,其因不法取得前開財物而獲益,足以生損害於蔡芸匯豐銀行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橙通訊3C中華圓環店」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1 董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2、3時許,前往蔡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芸所有之現金10萬元。 2 董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8日不詳時間,前往蔡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芸所有之現金10萬元。 3 董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4日2、3時許,前往蔡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芸所有之現金7萬5,000元。 4 董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3日2、3時許,前往蔡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自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芸所有之現金1萬元。 5 董紹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5日4、5時許,前往蔡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住處,自窗戶侵入前開住處後,徒手竊取蔡芸所有之現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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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