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45號
KSHM,111,聲,84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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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崑山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崑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崑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㈡、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
㈢、惟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 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潘崑山因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上述各罪均為於最先判決確定之附表 編號1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犯。又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部分 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為得易社會勞動之罪 (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欄所載),惟受刑人 已經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民國111年6月22日聲請狀1份(本院卷9頁)在卷可 參。故而,檢察官以本院(即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
㈡、故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重於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逾1年4月。本院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前提下,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時間(97年間、105年3月)、犯罪類型(均違反森林 法)、各罪態樣及手段(竊取、故買等)、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均坦承犯行),暨整體犯行所呈現之受刑人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 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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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