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聲重字,111年度,12號
KSHM,111,毒聲重,12,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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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陳明輝(原名陳泳松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
第172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明輝(下稱 聲請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之評分結果為65分,經原審裁 定應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 度毒抗字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茲因聲請人認綜合評分有 誤,有關毒品犯罪司法紀錄之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合法物質 濫用種類及使用年數有錯誤,因而聲請重新審理本案,並撤 銷本院強制戒治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 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 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 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 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 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至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 第17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1年5月11日確定,聲請人依法 應於本院前開裁定確定後30日內之111年5月24日聲請重新審 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 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 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受觀察、勒戒人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 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計算錯 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㈢聲請人主張:1.其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應評得5分 ,評估紀錄表記載10分有誤;2.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聲請人只 有吸菸無喝酒,應評得2分,評估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有吸菸 、喝酒得4分有誤;此次使用年數少於一個月實為0分,評估 紀錄表記載超過一年,得10分有誤;本案評估紀錄表之評分 內容有誤,應重新審理本案云云。惟查:
 1.聲請人自79年12月間某日起至82年8月21日止,連續在高雄 縣大寮鄉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67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等情,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 4頁)。而聲請人係61年9月27日生,其施用上開安非他命時 為18歲,尚未滿20歲。是其評估紀錄表記載其首次毒品犯罪



年齡為20歲以下,核無違誤。聲請人主張其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1至30歲,應評得5分,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2.聲請人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勒戒處分時,在社工及醫師會談中 均確認聲請人有飲酒習慣,此有聲請人之觀察勒戒治療紀錄 及本院向高雄戒治所查詢之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 -147頁)。聲請人陳稱其只有吸菸無喝酒,應評得2分,評估 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有吸菸及喝酒應評得4分有誤,與上述證 據不符,尚無可採。
 3.評估紀錄表之物質使用行為欄所列使用年數,係以初次使用 毒品年數計算,本次聲請人初次使用毒品是在民國79年(觀 察勒戒治療紀錄誤載為89年),扣除停用時間(例如入監服刑 ),入所前最後一次使用是次110年2月,故聲請人使用年數 超一年,評估紀錄表記載得10分,並無錯誤,此有上開電話 紀錄及觀察勒戒治療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5-147頁)。 是聲請人主張評估紀錄表所載毒品使用年數有誤,尚有誤會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情形聲請重新審理,惟聲請人主張上述評估紀錄表所載 評分有誤,經核均無理由。是其主張之新證據尚不影響法務 部○○○○○○○○於111年3月29日函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結果,本件聲請重新 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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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