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恒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7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恒昌(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之規定,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應施以 強制戒治。惟被告不知評估標準為何,是否如實正確,請求 法院能審酌被告有功於國家及社會,撤銷原審戒治裁定,以 利被告自新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 。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判斷準則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為評估之依據。查被告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照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 函修正頒布內容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所示,本件評分
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34分、社會穩 定度5分,總分76分(靜態因子65分、動態因子11分),綜 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前開刑事裁定、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依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 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茲被告之得分為76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 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上開判定結果是由專業醫師依 前開評估基準所為之專業判斷,是法務部○○○○○○○○判定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經核並無不合。五、抗告意旨雖以評估標準可能有誤云云,惟查:前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經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及邀集專業 團體與學者專家所制定及施行,對於受觀察、勒戒者均一體 適用,且評估項目絕大部分有客觀之判斷依據,僅少部分例 如有無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之項目,亦係由醫師依 據醫療紀錄及問診後所得資料本於專業進行評估判斷,列入 動態因子,且訂有上限各為10分、7分,益見該評估標準之 設計既有參酌專業判斷,亦有客觀依據以避免主觀評價占比 過重之風險。而本案被告觀察、勒戒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 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 能,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亦有法律規範,並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即予尊重 。故被告所稱上開評估標準不當,尚無可採。另被告主張其 有功於國家及社會等情狀,非屬法院依法應審酌之事由,是 其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