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44號
KSHM,111,毒抗,244,202208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恒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 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 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 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另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 6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 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 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 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 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 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 ,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 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 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㈡查本件抗告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李恒昌因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翌(8)日向被告所在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為送達,被告於當日收受裁定正本,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 ,且按上揭說明,監所與本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則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6月9日起算,計至111年6月13日,其 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遞狀予法務 部○○○○○○○○提起抗告,有該所收受本次抗告資料之戳章及本



院111年6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是被告 本件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 補正,因而駁回其抗告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於111年6月13日提出抗告狀, 不知何故當日並未送出抗告狀,何以拖延至111年6月14日, 抗告人不得而知,應係監所人員遲誤轉送公文所致,抗告人 之抗告應在抗告合法期間云云。
三、經本院向法務部○○○○○○○○函查結果,據該所稱:抗告人確於 111年6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其提出訴狀時間,經查於111年 6月13日確於防疫隔離專區提出抗告狀,適本所防疫作為, 確診收容人提交之書狀須先完成置入紫外線消毒箱等清消程 序,遲至翌日上午9時,方由專人送至場舍主管收受登記, 但送交之人未表述為前揭時間(13日)送出,至場舍主管誤 認為當(14)日所送之狀,而於所蓋章內登記為6月14日, 有法務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高戒總名字第1110 400628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書狀 期日為111年6月13日,法務部○○○○○○○○因須先完成置入紫外 線消毒箱等清消程序,遲至翌日上午9時,方由專人送至場 舍主管收受登記,但送交之人未表述為前揭時間(13日)送 出,至場舍主管誤認為當(14)日所送之狀,而於所蓋章內 登記為6月14日,實則抗告人之抗告期日仍在合法抗告期間 內。
四、原審未察,遽認抗告期間已經逾期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尚 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