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茵婷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張正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94號、110年度偵字第6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茵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茵婷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限制,倘非欲隱匿個 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而該詐欺取財 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情況下,仍與自稱「Gogo bank專業貸款顧問」、「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不 詳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上開暱稱是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3時12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枋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郵局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之人,容任不詳詐欺之人 使用本件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 之人於110年5月8日12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高O文,佯稱為 其侄子,需錢孔急云云,致高O文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11 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旋由張茵婷分別於 同日13時1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枋寮郵局臨櫃提領1
78,000元及同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 商家家福門市旁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2,000元後,於同日16 時1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 之「財務之弟弟」(無證據可認該人與上開「Gogobank專業 貸款顧問」、「文龍」、「貸款達人李建德」為不同人), 不詳詐欺之人即以前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高O文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O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張茵婷及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157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茵婷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56、170至171頁), 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自稱「Gogobank專業貸款顧問」、「文龍」、「貸款達 人李建德」成年人使用,嗣高O文於上開時間遭不詳之人以 上述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匯款20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後 ,旋遭被告提領並交予自稱「財務之弟弟」之不詳成年人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高O文於警詢指證明確,復有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提款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高O文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其所辯提 供本件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為辦理貸款等情,除提供LINE 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諸被告提出 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好友「貸款達人李建德」、「文龍 」、「Gogobank專業貸款顧問」對話內容(見偵一卷第27至 47頁),均無真實姓名及地址或電話等資料,稍有常識理性 之人一望即知此人顯非正常合法之貸款業者,復觀諸前來取 款之人,行為舉止顯非金融從業人員,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2至54頁),又該人既自稱「財務
之弟弟」,而非財務本人,被告竟未加質疑即貿然將大筆款 項交付之,顯與常理有違,參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所述(內 容略,見偵一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第110至116頁、本院卷 第98至103頁),可知被告對於代辦公司之真實性、該貸款 是向何銀行、代辦費多寡、貸款利息高低、本息如何償還、 為何需使用其帳戶等節,均一無所知未加探究,即因急需用 錢,而貿然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實難憑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如無特殊理由,實無 使用他人帳戶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 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 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 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 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 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查,被告於行 為時約24歲,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 自稱有向正常銀行洽辦過,並有使用過信用卡預借現金等情 ,足認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現今詐欺犯罪 猖獗之情形下,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使用 該帳戶,嗣後並將高O文匯入之款項提領而交付予不詳之人 ,使該人可自由使用該帳戶出入金錢,藉此隱匿該人之真實 身分、遮斷金流,其對於本件郵局帳戶資料可能遭不詳詐欺 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自難諉為不 知。又被告既知其不符合貸款條件,且對方係以美化帳戶製 造金錢流進流出之假象以騙取貸款為由,顯然被告知悉本件 郵局帳戶可能係作為犯罪使用,而仍任意將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將帳戶內可疑金錢提領交付他人,足徵被告知
悉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詳詐欺之人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目的使用,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使用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收領高O文所交付款項 之詐欺取財,以及將犯罪所得分次提領並交付他人而隱匿去 向之洗錢行為,至為明確 。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較符合真實,而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 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之人,作為詐欺告訴人高O文匯款 使用,並參與實施收受高O文交付款項及交付予不詳共犯,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係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詐欺正犯 達3人以上,認被告係與「Gogobank專業貸款顧問」、「文 龍」、「貸款達人李建德」之人及自稱「財務之弟弟」之人 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可認「Gogobank專業貸款顧問」、「文龍 」、「貸款達人李建德」及自稱「財務之弟弟」之人或實際 從事詐騙之人為不同之人,理論及實務運作上亦有可能係同 一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僅有一人,公訴意旨就此 所指,尚難採認,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告知被告罪名( 見本院卷第156頁),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又被告提供本件 郵局帳戶供收取詐欺所得及提領該帳戶內之金錢交與某共犯 ,使不詳詐欺之人遂行詐欺高O文,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按一般洗錢 罪處斷。被告與上述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上訴本院後 已坦承犯行,並於111年6月16日與告訴人高O文達成調解, 已給付完畢,高O文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此有 本院審判筆錄、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高 O文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156、173至174頁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之犯後態度,已難維持。 ⑵本件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
;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稍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其上述犯後態度,為有理由,且 原判決亦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 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不詳之人,助長詐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高O文受騙20萬元,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認錯,並與高O文達成調解 、且給付完畢,另參酌被告並未因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暨自陳從事護理師工作、小康、育有1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9頁),因需款 孔急,任意提供其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帳戶 內款項交付他人,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認錯,與高O 文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高O文於調解及具狀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犯後已妥適處理後續賠償問題,就所犯過錯已付出相當代 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目前在醫院從事護理工作,尚有年 幼小孩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 以維持目前之工作,繼續賺取金錢照顧家庭,就本件而言, 更能達到教化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㈣、沒收:
⒈被告已將上述提領款項交給其他共犯,此據被告供述明確,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分配到報酬或金額,本件 既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追徵。 ⒉本件郵局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因本件而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 法利用之虞,並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